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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適用本辦法。
境內公司股票以外幣認購和交易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應當符合《證券法》、《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發行條件。
第四條發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循勤勉盡責、誠實守信的原則,認真履行審慎核查義務,並對其所出具的發行保薦書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條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並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七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對該股票的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股票依法發行後,因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章 發行條件
第一節主體資格
第八條發行人應當是依法設立且合法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
經國務院批准,有限責任公司在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可以采取募集設立方式公開發行股票。
第九條發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持續經營時間應當在三年以上,但經國務院批准的除外。
有限責任公司按原帳面淨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發行人的注冊資本已足額繳納,發起人或股東用作出資的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發行人的主要資產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第十一條發行人的生產經營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第十二條發行人最近三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
第十三條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第二節獨立性
第十四條發行人應當具有完整的業務體系和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
第十五條發行人的資產完整。生產型企業應當具備與生產經營有關的生產系統、輔助生產系統和配套設施,合法擁有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以及商標、專利、非專利技術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具有獨立的原料采購和產品銷售系統;非生產型企業應當具備與經營有關的業務體系及相關資產。
第十六條發行人的人員獨立。發行人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董事會秘書等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領薪;發行人的財務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兼職。
第十七條發行人的財務獨立。發行人應當建立獨立的財務核算體系,能夠獨立作出財務決策,具有規范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對分公司、子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發行人不得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共用銀行帳戶。
第十八條發行人的機構獨立。發行人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機構,獨立行使經營管理職權,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得有機構混同的情形。
第十九條發行人的業務獨立。發行人的業務應當獨立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得有同業競爭或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第二十條發行人在獨立性方面不得有其他嚴重缺陷。
第三節規范運行
第二十一條發行人已經依法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制度,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二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已經了解與股票發行上市有關的法律法規,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定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三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任職資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三十六個月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最近十二個月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第二十四條發行人的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財務報告的可靠性、生產經營的合法性、營運的效率與效果。
第二十五條發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最近三十六個月內未經依法核准,向不特定對象、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或者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發行證券;
(二)最近三十六個月內違反工商、稅收、土地、環保、海關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
(三)最近三十六個月內曾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發行申請,但報送的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或者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或者以不正當手段乾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或者偽造、變造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簽字、蓋章;
(四)本次報送的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五)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六)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發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確對外擔保的審批權限和審議程序,不存在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進行違規擔保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發行人有嚴格的資金管理制度,不得有資金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以借款、代償債務、代墊款項或其他方式佔用的情形。
第四節財務與會計
第二十八條發行人資產質量良好,資產負債結構合理,盈利能力較強,現金流量正常。
第二十九條發行人的內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並由注冊會計師出具了無保留結論的內部控制鑒證報告。
第三十條發行人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財務報表的編制符合企業會計准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發行人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並由注冊會計師出具了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發行人編制財務報表應以實際發生的交易或事項為依據;在進行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時應當保持應有的謹慎;對相同或相似的經濟業務,應選用一致的會計政策,不得隨意變更。
第三十二條發行人應完整披露關聯方關系並按重要性原則恰當披露關聯交易。關聯交易價格公允,不存在通過關聯交易操縱利潤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發行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淨利潤均為正數且累計超過人民幣三千萬元,淨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後較低者為計算依據。
(二)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淨額累計超過人民幣五千萬元;或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累計超過人民幣三億元。
(三)發行前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四)最近一期末無形資產(扣除土地使用權、水面養殖權和采礦權等後)佔淨資產的比例不高於百分之二十。
(五)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彌補虧損。
第三十四條發行人依法納稅,各項稅收優惠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行人的經營成果對稅收優惠不存在嚴重依賴。
第三十五條發行人不存在重大償債風險,不存在影響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項。
第三十六條發行人申報文件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故意遺漏或虛構交易、事項或其他重要信息;
(二)濫用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
(三)操縱、偽造或篡改編制財務報表所依據的會計記錄或相關憑證。
第三十七條發行人不得有下列影響持續盈利能力的情形:
(一)發行人的經營模式、產品或服務的品種結構已經或將發生重大變化,並對發行人的持續盈利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
(二)發行人的行業地位或者發行人所處行業的經營環境已經或將發生重大變化,並對發行人的持續盈利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
(三)發行人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或淨利潤對關聯方或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的客戶存在重大依賴;
(四)發行人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淨利潤主要來自合並財務報表范圍以外的投資收益;
(五)發行人在用的商標、專利、專有技術以及特許經營權等重要資產或技術的取得或使用存在重大不利變化的風險;
(六)其他可能對發行人持續盈利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五節募集資金運用
第三十八條募集資金應當有明確的使用方向,原則上應當用於主營業務。
第三十九條募集資金金額和投資項目應當與發行人現有生產經營規模、財務狀況、技術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適應。
第四十條募集資金投資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投資項目管理、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發行人董事會應當對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的可行性進行認真分析,確信投資項目具有較好的市場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資風險,提高募集資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條發行人應當建立募集資金專項存儲制度,募集資金應當存放於董事會決定的專項帳戶。
第四十三條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實施後,不會產生同業競爭或者對發行人的獨立性產生不利影響。
第三章 發行程序
第四十四條發行人董事會應當依法就本次股票發行的具體方案、本次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作出決議,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發行人股東大會就本次發行股票作出的決議,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次發行股票的種類和數量;
(二)發行對象;
(三)價格區間或定價方式;
(四)募集資金用途;
(五)發行前滾存利潤的分配方案;
(六)決議的有效期;
(七)對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
(八)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
第四十六條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制作申請文件,由保薦人保薦並向中國證監會申報。
特定行業的發行人應當提供管理部門的相關意見。
第四十七條中國證監會收到申請文件後,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八條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文件後,由相關職能部門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進行初審,並由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
第四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在初審過程中,將征求發行人注冊地省級人民政府是否同意發行人發行股票的意見,並就發行人的募集資金投資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投資項目管理的規定征求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意見。
省級人民政府、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文件後七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函告中國證監會。
第五十條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條件對發行人的發行申請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並出具相關文件。核准文件的有效期為六個月。
第五十一條發行申請核准後、股票發行結束前,發行人發生重大事項的,應當暫緩或暫停發行,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同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影響發行條件的,應當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五十二條股票發行申請未獲核准的,自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准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後,發行人可再次提出股票發行申請。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三條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制和披露招股說明書。
第五十四條招股說明書內容與格式准則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論准則是否有明確規定,凡是對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均應當予以披露。
第五十五條發行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字、蓋章,保證招股說明書的內容真實、准確、完整。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對招股說明書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並在核查意見上簽字、蓋章。
第五十六條招股說明書中引用的財務報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後六個月內有效。特別情況下發行人可申請適當延長,但至多不超過一個月。財務報表應當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季度末為截止日。
第五十七條招股說明書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自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申請前招股說明書最後一次簽署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八條申請文件受理後、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前,發行人應當將招股說明書(申報稿)在中國證監會網站(www.csrc.gov.cn)預先披露。發行人可以將招股說明書(申報稿)刊登於其企業網站,但披露內容應當完全一致,且不得早於在中國證監會網站的披露時間。
第五十九條發行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的內容真實、准確、完整。
第六十條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不是發行人發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價格信息,發行人不得據此發行股票。
發行人應當在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的顯要位置聲明:『本公司的發行申請尚未得到中國證監會核准。本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不具有據以發行股票的法律效力,僅供預先披露之用。投資者應當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全文作為作出投資決定的依據。』
第六十一條發行人應當在發行前將招股說明書摘要刊登於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同時將招股說明書全文刊登於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網站,並將招股說明書全文置備於發行人住所、擬上市證券交易所、保薦人、主承銷商和其他承銷機構的住所,以備公眾查閱。
第六十二條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有關文件應當作為招股說明書的備查文件,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網站上披露,並置備於發行人住所、擬上市證券交易所、保薦人、主承銷商和其他承銷機構的住所,以備公眾查閱。
第六十三條發行人可以將招股說明書摘要、招股說明書全文、有關備查文件刊登於其他報刊和網站,但披露內容應當完全一致,且不得早於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和網站的披露時間。
第五章 監管和處罰
第六十四條發行人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的,發行人以不正當手段乾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簽字、蓋章系偽造或變造的,除了按照《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中國證監會將采取終止審核並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的監管措施。
第六十五條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發行保薦書,保薦人以不正當手段乾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保薦人或其相關簽字人員的簽字、蓋章系偽造或變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將按照《證券法》和保薦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除了按照《證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外,中國證監會將采取十二個月內不接受相關機構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三十六個月內不接受相關簽字人員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的監管措施。
第六十七條發行人、保薦人或者證券服務機構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動已提交的文件,或者拒絕答復中國證監會審核中提出的相關問題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采取監管談話、責令改正等行政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並公布;情節特別嚴重的,將給予警告。
第六十八條發行人披露盈利預測的,利潤實現數如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預測審核報告簽字注冊會計師應當在股東大會及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上作出解釋並道歉;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警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且不上市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條本辦法自2006年月 日起施行。
關於《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的起草說明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乾意見》提出的從源頭上提高上市公司質量的要求,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證券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當前股權分置改革進展情況,中國證監會在總結以前我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工作的實踐並參考境外成熟證券市場經驗的基礎上,對現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有關規章制度進行了調整和完善,形成了《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加強了對發行人獨立性的要求,提高了發行人的財務指標條件,強化了中介機構的核查責任,突出了市場對發行上市行為的約束機制,體現了保護公眾投資者利益的精神。現就《管理辦法》的有關內容說明如下:
一、明確發行條件,推動優質企業發行上市。
《管理辦法》對發行人從公司治理和財務指標兩個方面提出了較為嚴格的條件,對證券法規定的發行條件進行了細化。一方面,為了從增量上調整上市公司結構,針對過去由於改制不徹底、部分剝離上市、模擬計算業績帶來的上市公司不獨立、業績不真實的情況,《管理辦法》加大了對發行人獨立性的要求,體現了鼓勵整體上市的精神。另一方面,考慮到多層次資本市場建設的需要,《管理辦法》對在主板上市的公司提出了比較高的財務指標方面的要求,為今後在創業板上市的公司預留了空間。
(一)嚴格對發行人獨立性的要求
改制方案不合理,上市公司不能獨立運作,是上市公司業績不真實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重要原因之一。《管理辦法》在總結以往上市公司監管經驗的基礎上,按照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具有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的規定,對發行人的主體資格和獨立性提出了嚴格要求。
1、對發行人的資產、人員、財務、機構和業務的獨立性提出了要求。一是要求發行人應當具備與生產經營有關的生產系統、輔助生產系統和配套設施,合法擁有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以及商標、專利、非專利技術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具有獨立的原料采購和產品銷售系統;二是要求發行人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領薪;三是要求發行人應當建立獨立的財務核算體系,能夠獨立作出財務決策,具有規范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對分公司、子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四是要求發行人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機構,獨立行使經營管理職權,不得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有機構混同的情形;五是發行人的業務應當獨立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同業競爭或顯失公允的關聯交易。
2、明確了對發行人主體資格的要求。申請在主板市場上市的發行人,上市前已嚴格按照股份公司的要求運行一段時間,並有可供投資者分析比較的經營財務數據,是投資者判斷其投資價值的重要前提。因此,《管理辦法》對發行人的主體資格提出了要求。一是在組織形式上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滿三年後方可申請發行上市;二是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允許有限責任公司以按原帳面淨資產值折股的方式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行人連續計算持續經營時間,但發行人必須最近三年主營業務和管理層未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更;三是對募集設立股份公司的方式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只允許經國務院批准的有限責任公司方可采用募集設立的方式發行股票並上市;四是為支持大型優質企業發行上市,規定了經國務院批准的發行人可以不受成立三年限制的豁免條款。
(二)適當提高發行人的財務指標
根據對我國現有上市公司財務狀況的分析,借鑒境外成熟市場的做法,結合我國資本市場的具體情況,《管理辦法》按照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的要求,對發行人的財務指標從多方面設定了具體的條件。
1、對發行人的淨利潤提出了要求。《管理辦法》對淨利潤提出了三個要求:一是最近三年連續盈利,要求企業有穩定的盈利能力;二是最近三年累計淨利潤不低於3000萬元,要求企業具有一定的盈利規模;三是計算淨利潤時要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後較低者為依據,以合理反映發行人生產經營活動的持續盈利能力。
2、對發行人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淨額和營業收入提出要求,並將二者設定為替代性指標。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淨額是衡量發行人盈利質量的重要指標,《管理辦法》要求發行人最近三年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淨額累計超過5000萬元。考慮到部分行業的企業由於行業的特點,其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淨額較小或者甚至為負數,但仍具備較強的持續盈利能力,《管理辦法》將營業收入指標設定為現金流量指標的替代指標,即要求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累計超過3億元,為最近三年淨利潤指標的10倍。
3、關注持續盈利能力。由於不同行業的盈利模式千差萬別,《管理辦法》主要從防范重大風險的角度,對可能對持續盈利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做出了禁止性規定,要求發行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是發行人的經營模式、產品或服務的品種結構已經或將發生重大變化,並對發行人的持續盈利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二是發行人的行業地位或者發行人所處行業的經營環境已經或將發生重大變化,並對發行人的持續盈利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三是發行人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或淨利潤對關聯方或有重大不確定性的客戶存在重大依賴;四是發行人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淨利潤主要來自不能合並財務報表的投資收益;五是發行人使用的商標、專利、專有技術以及特許經營權等重要資產或技術的取得或使用存在重大不利變化的風險。
4、延續了無形資產比例限制的要求。根據主板上市公司的特點,避免發行人資產組成結構的重大失衡,《管理辦法》延續了最近一期末無形資產佔淨資產的比例不高於20%的規定,但允許扣除土地使用權、水面養殖權和采礦權等用益物權。
5、明確了擬在主板市場上市的公司的發行前股本規模。鑒於主板市場主要是為具有一定規模、發展相對比較成熟的企業提供的融資場所,也考慮到為多層次資本市場建設預留空間,《管理辦法》要求發行人發行前的股本總額不少於3000萬元,證券交易所還將在《上市規則》中明確主板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規模。
二、加大中介機構責任,提高信息披露質量。
證券法規定股票發行審核實行核准制度。核准制的內涵是對發行人實行強制性信息披露,監管部門對發行人披露的信息進行合規性審查,投資者根據發行人披露的信息作出投資決策。保薦人、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在監督和指導發行人真實、准確、完整地披露信息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證券法對發行人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和誤導性陳述的情況規定了嚴厲的處罰措施,對中介機構的連帶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管理辦法》根據證券法的立法精神,為進一步提高發行人信息披露的質量,發揮中介機構的把關作用,細化和加強了中介機構的審慎核查責任。
(一)對中介機構出具的文件明確提出要求,加大其審慎核查責任。
《管理辦法》規定,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循勤勉盡責、誠實守信的原則,認真履行審慎核查義務,並對其所出具的發行保薦書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並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管理辦法》不僅對公開披露的信息提出了上述要求,對尚未公開披露但已提交監管部門審核的申報文件也提出了嚴格要求。
(二)將中介機構出具的文件作為招股說明書的備查文件,在指定網站上披露。
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和內控制度鑒證報告、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等文件代表中介機構對發行人實際情況的評價,也是投資者對發行人披露的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評估的重要依據。為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社會監督,督促中介機構加大審慎核查的力度,慎重發表專業意見,《管理辦法》規定中介機構為發行人發行上市出具的文件應作為招股說明書的備查文件,與招股說明書同時在指定網站上披露。
(三)加大對中介機構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
為了加強對發行人和中介機構行為的監管,在證券法規定的處罰條款之外,《管理辦法》在《行政處罰法》允許的范圍內,還設定了警告的行政處罰條款。此外,在總結以往的監管經驗的基礎上,《管理辦法》還對中介機構的不同程度的違法違規行文設定了終止審核、一定期限內不受理機構或簽字人提交的申請文件、監管談話、責令改正、將違規行為記入誠信檔案並予以公布等行政監管措施。
三、深化發行制度改革,強化市場約束機制。
股權分置改革後,對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公司不再區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市場的運行機制發生了根本性變化,發行監管體制必須適應這一變化,繼續推進市場化改革,加強市場對發行人的約束機制。《管理辦法》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了調整。
(一)實施預先披露制度,強化社會監督。
《證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發行人,應當預先披露相關文件。預先披露制度的目的在於讓投資者能夠在公司刊登募集說明書之前提早了解公司情況,及時發現問題,有較充裕的時間作出投資決策。預先披露制度的實施,建立了一個強化市場對發行人進行約束的新機制。《管理辦法》對預先披露的時間、地點和內容做出了具體規定。一是規定在申請文件受理後、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前進行預先披露;二是規定在中國證監會網站進行預先披露;三是預先披露的內容為招股說明書申報稿。
(二)取消籌資額不得超過淨資產兩倍的規定,要求發行人建立募集資金專項存儲制度。
股權分置改革後實行全流通發行,市場對發行人融資行為的約束力將逐步顯現。新股發行采用詢價制度後,同一發行股數的籌資額將根據詢價的結果出現較大變動,事前硬性規定籌資額上限的做法已不能適應市場化改革的新情況。因此,《管理辦法》取消了過去執行的籌資額不得超過淨資產兩倍的規定,交由發行人和投資者決定,由市場的內在機制進行約束。但是,取消籌資額上限的規定,並不意味著監管部門放棄了對募集資金用途的監管,《管理辦法》保留了籌資額和投資項目應當與發行人生產經營規模、財務狀況、技術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適應的要求,並要求發行人建立募集資金專項存儲制度,以便於對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三)取消關聯交易比例不得超過30%的規定,對關聯交易提出了更加嚴格的披露要求。
不公允的關聯交易是大股東侵佔上市公司利益、操縱上市公司利潤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簡單的關聯交易比例要求還不能解決關聯交易不公允的問題,也易於被發行人采取各種手段降低表面數字來規避監管,反而造成信息披露的不真實。因此,《管理辦法》未對發行人的關聯交易比例作出具體的數字規定,而是對發行人提出了更加嚴格的披露要求,由投資者根據披露的信息作出投資決策。《管理辦法》對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在原材料采購和產品銷售方面存在重大關聯交易的發行人,要求在招股說明書中詳細披露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我會還將在《招股說明書准則》中要求按照經常性和偶發性分類披露關聯交易,以及有關關聯交易履行的決策程序和獨立董事對關聯交易公允性發表的意見。
(四)取消輔導期一年的規定,對保薦人的審慎核查工作提出嚴格的監管要求。
輔導制度在規范公司改制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一年輔導期的硬性時間要求並不能保證輔導內容的質量,保薦制度實施後如何與保薦責任銜接也要重新考慮。《管理辦法》取消了輔導一年方可申請發行上市的要求。取消輔導一年的要求並不意味著監管機構放棄了對發行人發行前改制和規范運作水平的要求,也不表示保薦人可以規避對發行人的輔導責任。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與《管理辦法》的發布相配套,我會將完善保薦制度的相關要求,發布保薦人盡職調查工作指引,對保薦人的輔導工作、審慎核查工作提出更為具體和嚴格的要求。
(五)取消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前12個月內不得增資擴股的規定,但提高禁售期要求。
修訂前的《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兩次股票發行需間隔一年以上,公司在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前一年內增資擴股存在法律障礙。新的《公司法》、《證券法》取消了兩次股票發行需間隔一年以上的規定,《管理辦法》也不再對發行人發行上市前12個月內通過擴股引進新股東設置禁止性條款。取消這一規定,有利於企業在發行上市前根據自身情況引進戰略投資者,也符合國際慣例。但是,如果允許在發行上市前12個月內新增股東與其它股東一樣上市滿一年後即可出售股票,由於其發行前認購的股票價格往往低於公開發行價格,確實存在新進股東在短期內博取上市溢價的可能性,與引進戰略投資者的初衷相違背,存在一定的道德風險。因此,對於此類股東認購的股份應有較其它發行前的股東持有的股份更長的禁售期要求。證券交易所將在其《上市規則》中對此作出具體規定。
特此說明。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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