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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9日,證監會通報批評了上海華源股份公司董事柯碧浪分批拋售自己持有的該公司B股股票的行為,並指出該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司法》和中國證監會及上交所的有關規定。
上市公司高層拋售所持公司股票已經違規,特別是由於該董事的拋售行為歷時兩年後纔被有關部門發現,人們難免要問:這種違法行為何以一再得逞而不被有關部門監控?柯碧浪兩年拋售500多萬股B股,說明其股票賬戶並未被凍結,難道監管方對高層持股的監控存在著如此大的漏洞嗎?這一事件應如何處罰?
柯碧浪低買高賣
柯碧浪究竟何許人,視有關法律法規於不顧?上海華源股份有限公司(600094,下稱華源股份)只稱他是境外人士,拒絕提供有關資料,並稱其已經在兩個月前因為減持股票一事辭職,不知去向。但在公司1996年年報中,記者看到柯碧浪除了擔任華源外籍董事以外,還任新加坡宏源集團公司董事長。同時據知情人透露,柯碧浪在未當華源董事之前就與華源股份公司有密切的業務往來。
根據公司公告,柯碧浪在1996年時從二級市場上買入華源B股491.43萬股,同年12月25日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聘任他為公司董事,但並不在公司領取報酬。在柯碧浪任職期間,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其所持有的華源B股已由589.716萬股減持至3.035萬股,共減持超過586萬股。對於柯碧浪對華源B股的持股情況,華源股份在1996-2001年年報中也都作了披露,但並未做任何說明,而是有細心的投資者發現後報告有關部門,纔引起監管層高度重視。
據市場人士介紹,由於去年B股市場對內地居民開放,包括華源股份在內的幾乎所有B股公司的股票價格均有成倍的上漲,在此期間,柯碧浪也開始大量拋售公司股票。
何以逃脫監管
經了解,負責對上市公司高層所持公司股票情況進行直接監管的是上交所的上市部。柯碧浪能順利賣出股票長達兩年時間,顯然其股票賬戶沒有被有關部門監管,究其原因,是華源方面未及時將他的股東賬戶向上交所申報並鎖定。為何會出現這種失誤?華源股份解釋說,由於對柯碧浪的持股情況在1996年年報中予以了充分披露,就以為柯碧浪從二級市場購入的股票已被監管部門實施『即時鎖定』,所以沒再申報了。
那麼,是否必須先由上市公司申報後,上交所纔能對高層持股加以控制呢?
記者在諮詢上交所時,負責此事的上市部一位姓徐的女士告訴記者,根據有關規定,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高層的持股鎖定,必須要有上市公司的配合。也就是說,上市公司必須及時上報董、監事股東賬戶,上交所纔能對其加以監管,如果公司不申報,而只在年報中披露,上交所也無法得知董事的持股變動情況,上交所在其中只是起到有效監管的作用。
同時,上海證券交易所辦公室的陳先生也告訴記者,早在1996年上交所就發布了《關於做好上市公司高層持股監管工作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董、監事主動申報其股票賬戶和持股情況並申請鎖定,直至該人員離職6個月後方可申請解鎖。上交所的《上市規則》中也有相應的規定。很明顯,上市公司應該履行申報義務。然而根據上交所7月抽查上市公司高管持股的情況表明,仍然有少數上市公司董、監事並沒有履行申報義務,更有部分上市公司董、監事以變通的手段(如利用未申報的其他股票賬戶)買賣本公司股票,導致其所持的股票沒有按法定要求處於鎖定狀態。為此,已有4家上市公司被內部通報批評。
是否只要上市公司對高層持股進行嚴格申報後,高層拋售股票的行為就能完全避免呢?事實並非如此,上交所在2002年以前對B股持股進行鎖定在技術上是做不到的。徐女士解釋道,由於對B股持股進行鎖定的過程比較復雜,在今年之前就算公司申報了高層的B股股東賬戶,交易所也不能在技術上將其鎖定,只能進行協議鎖定,這對公司和董事的自律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至於現在如何對其進行鎖定,徐女士告訴記者,交易所還是通過上市公司申報得知,然後進行技術處理,則被鎖定的B股賬戶只能買入不能拋出。而且,現在只能對以董、監事本人名義開戶的賬戶進行鎖定,對於境外基金卻無能為力。因為公司高層委托境外基金以該基金或證券行的名義來買賣,這樣在持股人名單裡無法得知是高層在買賣股票,就能繞開監管。
對於柯碧浪的行為,法律上如何界定責任關系?隆安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張岩律師指出,減持一事違反了《公司法》有關規定,柯碧浪本人應負主要責任,同時公司也有義務督促他去申報賬戶。由於1996年時法律上對此很明確,但監管環節上有漏洞,柯碧浪就是利用了監管的疏漏纔能一再得逞。
至於公司認為披露年報就以為上交所對其『自然鎖定』,張岩律師認為是不對的,上交所並無義務對上市公司年報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核,只能進行程序上的管制。同時,此事對監管方也提出了更高的監管要求。
安理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魏君賢律師也指出,該董事未履行《公司法》中的報告義務,而且在禁售期內賣出股票,是很嚴重的違法行為。
至於交易所和證監會,張律師指出也應履行相應的監管責任和公開義務,因為根據規定,證監會應當將上市公司及其董、監事、高管人員所提交的報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時向社會公開,供投資人查閱。
違法所得該不該罰沒
證監會的公開批評通報中並未指出對柯碧浪違法所得的收益如何處置,但柯碧浪已經不知去向,廣大投資者利益又該如何保障?各方對此看法不一。
有觀察人士提出:『根據有關規定,董事拋售公司股票的收益必須收歸公司所有。』同時,在上交所抽查上市公司高管持股的情況時,交易所根據《上市規則》要求相關上市公司及時收繳董、監事等高層違規買賣股票所得的收入。
而華源股份的董秘認為此說法沒有法律依據,是不准確的。柯碧浪買入華源B股4年後纔逐步減持,不符合『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買入,由此獲得的利潤歸公司所有』的規定,所以認為柯的違法所得不應歸公司。
上交所上市部徐女士與華源方面的看法是一致的,對於柯碧浪持股超過6個月後纔拋售,其減持股票所得收益並沒有相關法律法規來規范,法律在這方面是有漏洞的。
魏君賢律師對『法律在這方面有漏洞』的說法不以為然。他向記者介紹說,在1993年國務院令第112號發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中可以找到相關的約束及處罰規定。魏律師認為,目前我國證券方面效力最高的專門法律是《證券法》,但在《證券法》立法之前,證券領域的主要規范性文件就是《條例》這一行政法規;而且在《證券法》實施之後,立法機構亦未明令廢止《條例》;雖然說《證券法》效力高於《條例》,但是,當《條例》中涉及到《證券法》未做相反規定的內容,依法理推斷,《條例》之相關內容依然是有效的。魏律師指出,《條例》第74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未按照規定履行有關文件和信息的報告、公開、公布義務的以及其他非法從事股票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非法獲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罰款。魏律師認為,柯碧浪在擔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間出售公司股票的行為顯然屬於非法從事股票交易活動,而且數量達數百萬股之巨,應根據《條例》的這一規定受到處罰。而做出行政處罰的主體應為證監會,最終的處罰形式應由證監會來定奪。同時,魏律師不認為B股公司外籍董事應承擔的義務與A股董事有何不同,他建議對於這種嚴重違反《公司法》的行為,單憑警告和批評是不能從根本上杜絕的,證券監管機構應該依法對其進行經濟上的處罰,比如沒收非法所得及罰款等,如此方能真正保護投資者的利益,並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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