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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消費者』概念的不同認識,致使相同情況在甲地法院勝訴,在乙地法院敗訴,既不符合『相同情況相同處理』的訴訟原則,也動搖了人們對司法統一原則的信念
法學專家建議修改《消法》第2條,去掉其中的『為生活消費需要』,改為『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
7月20日,是《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的截止日期。此前,由此引發的新一輪『知假買假』應否受《消法》保護的爭論,也達到高潮。盡管觀點迥異的人們不斷搬出自己的權威和證據,但是,不得不承認,法條上的一些基本概念尚模糊不清。
在司法實踐上,上述問題表現為:消費者知假買假,買到假貨把售假者送上法庭的案例屢見不鮮,但法院的判決卻迥然不同。
據記者了解,經典的例子是:
山東青島市民臧家平1996年在青島利群商廈買了100節懷疑有假的『日立』充電電池,後經國家級電源產品檢驗機構鑒定,這些電池的確是假冒劣質產品。
當年底,他到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起訴商家。經過漫長的審判,2001年法院終審判決:臧家平購買電池的目的,並不是為生活消費,其行為不屬於正當消費行為。因此,臧家平不屬於法律規定的消費者。其要求被告雙倍賠償的主張,不符合《消法》有關立法精神,同時也違背了《民法通則》中的誠實、信用、公平原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富有戲劇性的是:1998年,臧家平等人在當地幾家大藥店購買了2000多元的假冒美國藥品商標的淋必治等藥品,1999年,他到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起訴諸藥店。雖然審理過程中,藥店也辯解說,臧家平等知假買假,目的是為了索賠,屬不正當消費。但法院並未采信。2000年法院判決,藥店對臧家平加倍賠償購藥款並支付交通費、住宿費等。
何謂消費者?知假買假是否屬於消費行為,是否受《消法》保護?按說,這些應該是《消法》開宗明義的事情。果真如此,為什麼又會引發那麼大的爭論呢?
記者為此采訪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楊洪逵。在去年的『中國3·15論壇』上,他就此問題專門發表過論文。
『我不贊成說消費者「知假買假」。因為判斷商品的真假,不應是消費者、商家甚至鑒定機構說了算,而應是通過法院審判確定的。』楊洪逵說,『消費者只能是疑假而買,可能是自覺買的,也可能是不自覺買的,然後事後發現的。其懷疑的根據,是自己的經驗,並不確定。因此,消費者疑假而買要冒著敗訴的風險,這種風險並不比經營者的風險小。』
他認為,為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消法》第49條從法律上對消費者進行保護並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予以加倍懲罰。這是法律賦予消費者在索賠時的一種權利,允許消費者利用自己的識別能力,對經營者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而且,即使消費者真是知假買假,也是經營者的售假行為發生在先。既然政府能夠制裁經營者,消費者為什麼不能得到一點利益呢?法律就是通過這樣一種價值衡量和傾斜機制讓社會力量發生作用,政府和老百姓結合起來,共同規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
依《消法》提起索賠的受害人是否是消費者,是經常發生爭議的一個問題。楊洪逵指出,爭論主要是在『知假買假』者和以公益維權為目的的索賠當事人是否屬於消費者。對這個問題的認識不同,致使相同情況在甲地法院勝訴,在乙地法院敗訴,既不符合『相同情況相同處理』的訴訟原則,也動搖了人們對司法統一原則的信念。
其原因在於,《消法》第2條關於『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規定。按其文義,以『生活消費需要』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纔是消費者,反之,不為消費者,似乎行為目的性是確定消費者主體身份的標准。
事實上,在訴訟中,作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一方,正是常常基於這種文義邏輯推理的行為目的性標准,來抗辯受害人的消費者主體身份。審理案件的法官如果也這樣認為,索賠者的消費者主體身份當然不會得到承認。
記者問:對消費者的身份該如何界定?楊洪逵表示,消費者只是與經營者(包括制造者、批發者和零售者)相區別的概念。《牛津法律辭典》對消費者的解釋是:那些從經營者處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的人。
這是客觀的對應區別,沒有主觀判斷因素在內,即一個公民基於什麼動機和目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以及購買商品後如何利用和處置,其行為目的性和事後處置行為,不是區別消費者的條件。
當然,消費者也有質的要求,即其購買商品不是為了再次投入市場進行銷售。所以,如果從行為目的性上判斷,堅持消費者身份質的要求,僅應排除『以銷售為目的』且事後確實再次投入市場進行了銷售這種行為與結果一致的行為人的消費者身份。
楊洪逵強調,從上述意義看,以美國《布萊克法律辭典》對消費者的定義來確定消費者主體身份的條件比較合適,即『消費者是與制造者、批發商和零售商相區別的人,他是指購買、使用、保存和處分商品和服務的個人或最終產品的使用者』。
楊洪逵最後提出建議:《消法》第2條行為目的性指向的規定應當予以修改,把『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中的『為生活消費需要』去掉,改為『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這樣纔能利於人們認識和審判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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