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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制止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的欺詐消費者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第三條 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欺詐消費者行為:
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3、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4、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5、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准、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7、采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8、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9、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10、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11、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13、以期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第四條 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
1、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2、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的商品的;
3、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4、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
5、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
第五條 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列欺詐消費者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欺詐消費者行為的程序,適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
第八條 本辦法自1996年3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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