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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對旅行社服務質量的監督和管理,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保證旅行社規范經營,維護我國旅游業的聲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按照旅行社的經營特點,參照國際慣例,經國務院批准,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保障旅游者權益的專用款項。當出現以下四種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擔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以此款項對旅游者進行賠償:
(一)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經濟權益損失;
(二)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經濟權益損失;
(三)旅行社破產後造成旅游者預交旅行費損失;
(四)國家旅游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各類旅行社須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繳納保證金,數額如下:
(一)經營國際旅游招徠和接待業務的旅行社(含經國家旅游局許可設立的中外合資旅行社)60萬元(人民幣,下同);
(二)經營國際旅游接待業務的旅行社30萬元;
(三)經營國內旅游業務的旅行社10萬元;
(四)特許經營出國(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另繳100 萬元。
第四條 保證金屬於繳納的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比例從其利息中提取管理費。
第五條 保證金的管理實行『統一制度、統一標准、分級管理』的原則,國家旅游局統一制定保證金的制度、標准和具體辦法。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實施管理。
第六條 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權限內,依據有關法規、規章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證金賠償的決定。
第七條 保證金須保持滿額。支付賠償後,有關的旅行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八條 旅行社終止經營,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退還保證金;旅行社破產或解散時,保證金按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處置。
第九條 保證金的管理情況應納入每年的財務檢查或審計,並公布結果;上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定期檢查下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保證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在一定期限內暫停其旅行社業務;
(三)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旅游局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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