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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物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 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 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第六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七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 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
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商業秘密。本條所稱的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二)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超過五千元。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五條 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 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財物。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 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三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貪污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入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廣告的經營者,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專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 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 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有違反被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污有關的財物的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條 電力建設企業、電力生產企業、電網經營企業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並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 國家幫助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電力事業。
第九條 國家鼓勵在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過程中,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對在研究、開發、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電力發展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能源、電源與電網配套發展、提高經濟效益和有利於環境保護的原則。
第十一條 城市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安排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佔用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第十二條 國家通過制定有關政策,支持、促進電力建設。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電力發展規劃,因地制宜,采取多種措施開發電源,發展電力建設。
第十三條 電力投資者對其投資形成的電力,享有法定權益。並網運行的,電力投資者有優先使用權;未並網的自備電廠,電力投資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條 電力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電力發展規劃,符合國家電力產業政策。電力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設備的技術。
第十五條 輸變電工程、調度通信自動化工程等電網配套工程和環境保護工程,應當與發電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依法征用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做好遷移居民的安置工作。電力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地方人民政府對電力事業依法使用土地和遷移居民,應當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電力企業為發電工程建設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電力企業應當節約用水。
第三章 電力生產與電網管理
第十八條 電力生產與電網運行應當遵循安全、優質、經濟的原則。電網運行應當連續、穩定,保證供電可靠性。
第十九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電力企業應當對電力設施定期進行檢修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發電燃料供應企業、運輸企業和電力生產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供應、運輸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條 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分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乾預電網調度。
第二十二條 國家提倡電力生產企業與電網、電網並網運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電力生產企業要求將生產的電力並網運行的,電網經營企業應當接受。並網運行必須符合國家標准或者電力行業標准。並網雙方應當按照統一調度、分級管理和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並網協議,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網雙方達不成協議的,由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協調決定。
第二十三條 電網調度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第四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電力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的管理原則。電力供應與使用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在批准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戶供電。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供電營業機構持《供電營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二十六條 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戶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
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序辦理手續。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的程序、制度和收費標准,並提供用戶須知資料。
第二十七條 電力供應與使用雙方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按照國務院制定的電力供應與使用辦法簽訂供用電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保證供給用戶的供電質量符合國家標准。對公用供電設施引起的供電質量問題,應當及時處理。用戶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相應的電力。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斷。因供電設施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戶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戶。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盡速安排供電,所需供電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用戶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准。
用戶受電裝置的設計、施工安裝和運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准或者電力行業標准。
第三十二條 用戶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供電企業有權制止。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進入用戶,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或者抄表收費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
記錄,按時交納電費;對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電、節約用電和計劃用電工作。
第五章 電價與電費
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稱電價,是指電力生產企業的上網電價、電網間的互供電價、電網銷售電價。電價實行統一政策,統一定價原則,分級管理。
第三十六條 制定電價,應當合理補償成本,合理確定收益,依法計入稅金,堅持公平負擔,促進電力建設。
第三十七條 上網電價實行同網同質同價。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電力生產企業有特殊情況需另行制定上網電價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八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省級電網內的上網電價,由電力生產企業和電網經營企業協商提出方案,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獨立電網內的上網電價,由電力生產企業和電網經營企業協商提出方案,報有管理權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地方投資的電力生產企業所生產的電力,屬於在省內各地區形成獨立電網的或者自發自用的,其電價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獨立電網之間、省級電網和獨立電網之間的互供電價,由雙方協商提出方案,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核准。獨立電網與獨立電網之間的互供電價,由雙方協商提出方案,報有管理權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四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省級電網的銷售電價,由電網經營企業提出方案,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核准。獨立電網的銷售電價,由電網經營企業提出方案,報有管理權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四十一條 國家實行分類電價和分時電價。分類標准和分時辦法由國務院確定。對同一電網內的同一電壓等級、同一用電類別的用戶,執行相同的電價標准。
第四十二條 用戶用電增容收費標准,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不得超越電價管理權限制定電價。供電企業不得擅自變更電價。
第四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費中加收其他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地方集資辦電在電費中加收費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辦法。禁止供電企業在收取電費時,代收其他費用。
第四十五條 電價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第六章 農村電力建設和農業用電
第四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電氣化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當地電力發展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十七條 國家對農村電氣化實行優惠政策,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村電力建設給予重點扶持。
第四十八條 國家提倡農村開發水能資源、建設中、小型水電站,促進農村電氣化。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村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生物質能和其他能源進行農村電源建設,增加農村電力供應。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在安排用電指標時,應當保證農業和農村用電的適當比例,優先保證農村排澇、抗旱和農業季節性生產用電。電力企業應當執行前款的用電安排,不得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
第五十條 農業用電價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農民生活用電與當地城鎮居民生活用電應當逐步實行相同的電價。
第五十一條 農業和農村用電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第七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規定,經批准並采取確保電力設施安全的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第五十三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規定,對電力設施保護區設立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劃定電力設施保護區前已經種植的植物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時,應當經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並采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第五十五條 電力設施與公用工程、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相互妨礙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依法對電力企業和用戶執行電力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電力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配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公正廉潔,秉公執法,熟悉電力法律、法規,掌握有關電力專業技術。
第五十八條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電力企業或者用戶了解有關執行電力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並有權進入現場進行檢查。電力企業和用戶對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提供方便。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電力企業或者用戶違反供用電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電力企業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未保證供電質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戶中斷供電,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因電力運行事故給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電力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電力運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電力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戶自身的過錯。
因用戶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電力企業或者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該用戶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非法佔用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或者電纜通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障礙。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力建設項目不符合電力發展規劃、產業政策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設備和技術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設備,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供電或者變更供電營業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拒絕供電或者中斷供電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或者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絕改正的,可以中止供電,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超越權限制定電價或者在電費中加收其他費用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返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可以並處違法收取費用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減產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或者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強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電力建設或者電力設施搶修,致使電力建設或者電力設施搶修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擾亂電力生產企業、變電所、電力調度機構和供電企業的秩序,致使生產、工作和營業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毆打、公然侮辱履行職務的查電人員或者抄表收費人員的;
(四)拒絕、阻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七十一條 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電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盜竊電力設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電力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或者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電力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四條 電力企業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違章調度或者不服從調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電力企業職工故意延誤電力設施搶修或者搶險救災供電,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電力企業的管理人員和查電人員、抄表收費人員勒索用戶、以電謀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電力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按照電力法的這一規定,對竊電行為的處罰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經濟處罰,另一種是刑事處罰。經濟處罰,就是處所竊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關於刑事處罰,根據刑法的規定,對竊取電能數額較大的,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對竊取電能數額較大的,可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還可並處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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