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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全面規范了補貼與反補貼行為,是WT0規則的重要組成部分。補貼有兩種形式,一種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財政資助,另一種是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價格支持以及由此而授予的某種優惠通過收入支持或價格支持可使某一產品獲得優惠待遇,實質上起到了補貼的作用。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將補貼分為三類:被禁止的補貼,可起訴的補貼和不可起訴的補貼。
一、禁止性補貼
禁止性補貼是指成員方不得授予或維持的補貼,通常被稱為『紅色補貼』。禁止性補貼有兩種:出口補貼和進口替代補貼。
1.出口補貼
出口補貼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根據出口業績而提供的補貼。為便於執行,協議附錄一明確列出了出口補貼清單,其中包括:(1)政府按出口實績對企業或產業實行直接補貼;(2)外匯留成制度或其他類似的出口獎勵措施;(3)政府提供或授權的使出口商品在國內享與更優惠的交通運輸費用;(4)政府或其代理機構直接或間接地通過計劃方式對出口產品的生產提供該生產所需的進口或國產產品或服務,同時這些條件比該國出口商通過商業上通用的從世界市場取得的條件更優惠;(5)對出口直接稅,或工業或商業企業已支付或應支付的社會福利費的全部或部分豁免、退稅或緩繳優惠;(6)以直接稅為基礎而計的,與出口或出口實績直接相關的特殊稅收減讓;(7)出口退稅超過已征收的金額;(8)在前階段累計間接稅方面,給予用於出口產品生產的商品或服務的稅收豁免、退稅或緩繳,其優惠程度超過了給予國內消費的同類產品的生產中使用的商品或服務;(9)進料加工時,退還的進口稅超過原材料、零配件等在進口時已交納的進口稅額;(10)由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機構)優惠提供的出口信貸擔保或保險項目;(11)政府(或由政府控制的特殊機構)提供的出口信貸,其利率低於對使用該項基金實際應付的水平;(12)其他構成出口補貼的公共支付。
2.進口替代補貼
進口替代補貼是指政府給予以國產產品替代進口產品的國內使用者或替代產品的生產者的補貼 補貼的形式和給予進口替代產業和企業以優惠貸款、優先提供商品或服務、外匯留成和使用條件優惠、減免或抵扣應納稅額等。進口替代補貼減少了進口及外匯支出,發展了國內產業,在客觀上阻礙了外國產品進入本國市場。
二、可起訴的補貼
可起訴的補貼是指對國際貿易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響,可被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或通過征收反補貼稅而予以抵銷的補貼。通常被稱為『黃色補貼』。
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規定,補貼必須以其他成員方的利益不受任何一項不利影響纔能采取反補貼措施:①對另一成員方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②使其他成員根據GATT1994直接或間接產生的利益歸於無效或受到損害,特別是根據GATT1994第2條項下的約束性關稅減讓而產生的利益;③對其他成員方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
對於『黃色補貼』,提出起訴的成員方需證明該補貼對其利益產生的不良影響。否則,該補貼被認為是允許使用的。
三、不可起訴的補貼
不可起訴的補貼是指不具有專向型的補貼,或雖具有專向性的補貼但符合《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中的一切條件的補貼:A、對企業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在與企業合同基礎上進行研究的資助;B、在成員方的領土范圍內根據地區發展總體規劃並且非專向性對落後地區提供的資助;C、改造現有設備,使之適應由法律所提出的新環境要求而提供的資助。不可訴的補貼通常被稱為『綠色補貼』,對於這類補貼,WTO成員方不得提出申訴或采取反補貼措施。
四、補貼與反補貼協議主要內容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主要涉及補貼的定義與分類,反補貼措施的范圍與進行,負責的機構與成員方的差別待遇等。
1.補貼與補救措施
按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補貼是指『在一成員方(以下稱『政府』)領土內由一個政府或任一公共機構作出的財政支持』。它包括『政府的行為涉及一項直接的資金轉移(即贈予、貸款和資產投入),潛在的資金或債務(即貸款保證)的直接轉移;政府預定的收入的扣除或不征收(即稅收方面的財政激勵);政府對非一般基礎設施提供貨物或服務,或者購買貨物;政府向基金組織或信托機構支付或指示某個私人機構執行上述所列舉的一般由政府行為承擔的作用。』或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六條所指出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和『由此而授予的利益』。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把補貼分為三大類,即禁止的補貼、可申訴的補貼和不可申訴的補貼。
(1)禁止的補貼與補救措施
禁止的補貼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僅向出口活動,或作為多種條件之一而向出口活動提供的有條件的補貼;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僅向使用本國產品以替代進口,或作為多種條件之一向使用本國產品以替代進口而提供的有條件的補貼』。具體而言,禁止的補貼包括如下內容:
a.政府按出口實績對企業或產業的直接貼補。
b.外匯留成計劃或任何涉及到出口獎勵的相似活動。
c.由政府提供或授權的,在條件上使出口商品享受比國內運輸更優惠的交通、運輸費用。
d.由政府或它的代理機構或間接通過政府計劃,對出口生產中使用的進口或國內產品或服務,提供比用於國內消費生產中使用的相似的,或直接競爭的產品或服務更優惠的條件,以使有關產品享有的條件比世界市場上出口商所應用的更為優惠。
e.出口直接稅或由工業或商業企業支付或應支付的社會福利的全部或部分豁免,或特別延期。出口直接稅是指工資、利潤、利息、租賃、提成和所有其它形式的收入稅及不動產稅。
f.與出口或出口實績相聯系的特殊稅收減讓,其優惠超過和在那些被批准的、以直接稅為基礎而計算的國內消費品生產費用。
g.有關出口產品生產和分銷的間接稅的豁免或減少超過對那些在國內市場出售的類似產品的生產和分銷的征稅。
h.對有關出口貨物或出口產品生產中使用產品或服務的先前階段累進間接稅的豁免、減少或延期超過對國內市場上出售的類似消費品或產品生產中使用的產品或服務的先前階段累進間接稅的豁免、減少或延期;但是,如果先前階段累進間接稅是指對出口商品生產過程消費投入(彌補正常的損耗)而征收,則出口產品先前階段累進間接稅可以被豁免、減少或延期,即使國內出售的類似產品不被豁免、減少或延期。間接稅是指銷售、貨物、營業、增值、特許、郵政、交換、發明及設備稅,邊境稅及所有除直接稅外的稅收及進口費。
i.進口費用的豁免或歸還超過那些對在出口產品生產中進口消費的投入(彌補正常損耗)征稅。
j.為防止在彌補長期經營成本和項目損失時,出口產品或交易風險項目成本的增加,政府(或由政府控制的特殊機構)優惠提供的出口信貸擔保或保險項目。
k.政府(或由政府授權執行控制的特殊機構)的出口信貸的提供,其利率低於它們實際使用而必須支付的資金利率(或者其利率低於它們為了取得相同期限和其他信貸條件及相同貨幣名稱的出口信貸資金,而在國際資本市場借貸而又必須支付的資金利率),或者就它們通常為了保證在出口信貸條件范圍內的物質利益,由出口商或取得信貸的金融機構所引起的費用,它們全部或部分代為支付。
(2)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六條指出的任何其它構成出口補貼的共同開支。
針對被禁止使用的補貼措施,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確定了采取補救即反補貼措施的程序。
第一,一成員方認為另一成員方在給予或維持被禁止的補貼時,可邀其進行磋商,並指出有關補貼措施的存在和性質並提出充分證據。
第二,被邀成員方與邀請磋商方應盡快進人磋商,澄清事實並達成均能接受的解決辦法。
第三,磋商雙方未能在磋商開始後30天內達成均能接受的解決辦法,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將有關事項提交給爭端解決機構。該機構立即成立工作組,在常設專家組幫助下工作。該專家組在工作組確定的期間提交結論報告,工作組不加修改予以接受。
第四,工作組向爭議雙方提出最後報告,並在當天內將其散發給所有成員方。
第五,如工作組發現補貼措施確為被禁止的補貼,則建議實施補貼成員方立即予以取消,並提出取消的期限。
第六,在工作組把其報告遞交給全部成員方的30天內,爭端解決機構將采用該報告,除非爭議一方通告該機構其將上訴的決定或該機構一致決定不采用此報告。
第七,在工作組報告被起訴的30天內,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要作出決定報告。如在此時期內不能提出報告,則應將預計時期(不能超過60天)及延期理由以書面通告爭議解決機構。該機構將采用上訴機構的上訴報告,爭議雙方要無條件接受。除非爭端解決機構把上訴報告散發給全部成員方的20天內一致決定不采用此報告。
第八,如在工作組規定的期限內,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並未履行,則爭端解決機構授權投訴成員采取適當的反補貼措施。
第九,如爭端一方要求仲裁時,仲裁者可裁定該反補貼措施是否得當。
(3)可申訴的補貼(Actionable Subsidies)與補救措施
所謂可申訴的補貼措施指在一定范圍內允許實施,但如果在實施過程中對其他成員方的經濟貿易利益造成了嚴重損害,或產生了嚴重的歧視性影響時,則受到損害和歧視影響的成員方可對其補貼措施提出申訴。
a.可申訴補貼的內容與范圍。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所列出的補貼(見前三(一))如對其他進口成員方造成了不利影響,即成為可申訴的補貼。不影響包括三個方面。
第一,損害其它成員方的國內產業。第二,抵銷或損害了其他成員方在1994年關貿總協定下直接或間接享受的利益,尤其是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二條下的減讓利益。第三,嚴重歧視其他成員方的利益。
嚴重歧視是由嚴重歧視現象造成的結果。第一,嚴重歧視現象包括:對某項產品的從價補貼總額超過5%;彌補某項產業的經營虧損的補貼;彌補某個企業的經營虧損的補貼。它是周期性的、不斷重復的,不是用於長期發展和避免嚴重社會問題的補貼;直接的債務免除,即免除政府債權,和授予補貼以抵銷應付債款。第二,嚴重歧視現象出現了下述結果:補貼的結果是取代或阻礙同類進口商品進入實施補貼成員方的市場;補貼的結果是取代或阻礙其他成員方的同類產品進入第三國市場;補貼的結果是在同一市場上,與其他成員方同類產品的價格相比,受補貼產品有重大的削價,或在同一市場上對其他成員方的同類產品造成了重大的價格抑制、價格下跌或銷售量減少等後果;與以往三年的平均市場份額相比,初級產品或商品(如二者達成其他多邊同意的特別規定例外,如農產品協議中保留的補貼)在世界市場上的份額增加,呈持續上昇趨勢。
b.對可申訴補貼采取的補救或反補貼措施。如可申訴補貼對其他成員方造成了有害影響,可通過下述程序采取補救或反補貼措施。
第一,當一成員方認為另一成員方的補貼導致其國內工業出現了消失、傷害或嚴重歧視的損害結果,可約該成員方進行磋商。但農產品協議第13條允許的補貼例外。磋商的請求應包括如下內容:補貼的存在與性質;對其國內產業的損害。
第二,爭議雙方應盡快進入磋商,澄清事實並達成均能接受的解決辦法。
第三,在60天內,磋商未能達成雙方滿意的結果時,磋商中的任何成員方均可把問題提交給爭端解決機構,建立工作組。並在15天內組成工作組。
第四,工作組審議此事並向爭議雙方提出最終報告。該報告在工作組成立後的120天內散發給所有成員方。
第五,在報告散發給所有成員方的30天內,爭端解決機構可采用該報告,除非爭議一方通告爭端解決機構它要上訴的決定或該機構一致決定不采用該報告。
第六,在工作組報告被上訴時,上訴機構應在接到上訴要求後的60天內作出其決定。如此時期內不能作出決定,則要把預期(最長不超過90天)與延期理由以書面形式告知爭端解決機構。此機構可采用上訴報告,且爭議雙方要無條件接受它,除非在散發該報告的20天內一致決定不采用該上訴報告。
第七,當被采用的工作組報告或上訴報告確認補貼已產生損害其他成員方的消極結果時,則實施補貼的成員方應采取適當步驟消除消極結果或撤除該補貼。
第八,如在6個月內,實施補貼成員方未采取上述行動,沒有補償協議時,則爭端解決機構可授權給投訴成員采取與消極結果相等程度和性質的反補貼措施。
第九,如爭議一方請求仲裁,仲裁者可裁定該反補貼措施的程度與性質是否等同於消極結果。
(4)不可申訴的補貼與補救措施
所謂不可申訴的補貼,是指各成員方在實施這類補貼時,一般不受其他成員方的反對或因此而采取反補貼措施。
a.不可申訴補貼的含義與內容。不可申訴補貼是指補貼不具有專向性。所謂專向性是指向特定的企業或行業或行業的部分企業提供的補貼;如有專向性,但要符合『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的規定條件。
以此而言,不可申訴的補貼包括如下內容:
(a)對企業所進行的,或在與企業合同基礎上由高等教育或研究機構研究活動的資助。其條件是:資助不超過工業研究開支的75%或預先競爭發展活動開支的50%。但這種資助權限於下述范圍:人員費用(僅為研究活動而錄用的研究員、技術員或其他支持職員);始終用於研究活動的工具、設備。土地和建築的費用(商業性轉讓除外);僅用於研究活動的諮詢及類似服務,包括購買研究成果、技術知識、專利等;作為研究活動結果而直接產生的額外的一切管理費用;作為研究活動結果而直接產生的其他管理費用(如資料的處理、供應等)。
(b)對成員方領土內落後地區,按地區發展的一般規劃和適宜地區定向性的資助。其條件是:第一,每一落後地區應是在可界定的經濟和行政地位方面被明確指定的相關地理區域;應在公正和客觀標准基礎上確定落後地區,以法律、規章或其他官方文件表明該地區困難的非暫時性;第二,以如下方法測定經濟發展的程度:如人均收入或家庭平均收入或人均國民生產總值,不能高於該領土內平均的85%;第三,失業率,必須至少相當於該領土內平均的110%。
(c)對依據法律和/或規章,按新的環境要求,促進現有設備改造,對成更大困難和財務負擔給予的資助。其條件如下:第一,是一次性非周期性的;第二,限定在更新開支的20%以內;第三,不包括企業應全部開支的替代和營運資助投資;第四,直接與企業計劃性的妨害和污染的比例相關,不包括可能獲得的制造開支的儲備金;第五,對所有企業提供采用新設備和/或生產過程的資助。
b.對不可申訴補貼的補救措施。『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規定,實行此類補貼的成員方在實施之前,要向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委員會通告;每年還應提供最新的即期報告,以供其他成員方了解和評價。
不可申訴的補貼措施的特點是普遍適用性,通常不會直接扭曲國際貿易,不對其他成員方的經貿發展構成損害。但如果一個成員方認為它們對其國內產業產生了嚴重消極作用,如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該成員方便可要求實施補貼的成員方進行磋商。實施該補貼的成員方應盡快地參加磋商,並達成均能接受的解決辦法。如在磋商後的60天內未能達成解決辦法,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員方可將該問題提交給『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委員會』。如它認定存在嚴重消極作用和損害,可建議實施補貼的成員方以能夠消除這些影響的方式修改其補貼計劃。委員會應在自受理之日起的120天內提出結論。如果建議在60天內未被執行,則委員會可授權提出要求的成員方按照所認定存在的影響的程度和性質采取適當的反補貼措施。
2.反補貼措施的確定與實施
反補貼措施的確定與實施包括反補貼調查,就業損害的確認和采取的補救、征收反補貼稅措施等。
(1)反補貼調查的發起
a.反補貼調查發起的基礎。對某項進口產品進行正式的反補貼調查,應基於受到有關補貼措施不利影響的進口成員方國內產業或其代表所提交的書面請求而正式發起。
b.反補貼調查申請書的內容。申請書包括:補貼與數量;損害狀況;補貼進口與受損害的因果聯系。應充分證明某種已大量進口的產品享有某種補貼和對申訴產業造成的損害。反補貼調查書面請求應包括以下內容:申訴者的身份及代表的產業,產品的數量與價值;受補貼產品狀況,如出口國家或出口地、出口廠商、進口商名單;補貼的數量和性質;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工業的損害,如補貼進口量的演變,它們對國內相同產品價格的影響,對國內工業的衝擊影響等。
c.當局在對申請書的證據的准確性和充分性予以審核後,如果確認,可開始進行調查;如發現證據不足,應盡快拒絕調查申請和終止調查。
調查不能妨礙海關程序,調查應自發起日的一年內,最長不能多於18個月內結束。
(2)反補貼調查的程序
第一,在反補貼調查中,有關利益成員方和全部利益方以書面形式提出其認為與調查有關的情況和意見,並盡快通知所有有利害關系的各當事者。
第二,出口商、外國生產商或有利害關系的成員方在受到問卷調查後的30天內予以答復,必要時可再延長30天。
第三,在調查中,調查當局對屬於機密性質的資料、信息,如未經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在征得企業、當事成員方的同意後,可到其他成員方境內進行調查。
第五,在利益成員方或利益各方在合理的時間內拒絕接受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嚴重阻礙調查,則肯定的和否定的,初步和最終的裁決,可在已有事實的基礎上作出。
第六,在作出最終裁決以前,調查當局應就形成決定的重要事實通告利益成員方和所有利益方,以使利益各方有足夠時間維護其利益。
第七,調查當局也對被調查產品的工業用戶、消費者組織提供機會,由其提供被調查產品的補貼、損害和因果資料。
第八,在利益各方,尤其是小公司遇到資料提供的困難時,調查當局要進行幫助。
(3)對補貼損害和實質性損害威脅的確認
反補貼調查的目的是確認相同產品的產業是否因補貼受到損害。
①損害的依據。損害的依據有二:一是受補貼產品的進口量及補貼產品對國內相同產品的價格影響;二是受補貼產品進口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的後續衝擊。
在衡量受補貼產品的進口量時,要考慮按絕對量或與在進口成員方的生產或消費相比,一直有重大的增長;在受補貼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方面,要考慮與國產同類產品相比,它是否有重大的削價,或大幅度地壓低價格或阻止價格提高。
測定受補貼產品對進口成員方國內產業的影響應綜合考慮下述因素。這些因素有:生產、銷售、市場份額、利潤、生產率、投資收益、資本利用率的現實和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要素;對資金流動、庫存、就業、工業、增長。
集資和投資能力的現實和潛在的副作用;在農業中,是否由此增加了政府支持計劃的負擔。
②實質性損害威脅的認定。在作出存在實質性損害威脅的認定時,調查當局應特別考慮下述因素,它們包括:補貼的性質或受控補貼對貿易的影響;受補貼產品進口國國內市場的高增長率表明進口的巨大增長;出口商有足夠自由處置能力的巨大增長表明受補貼產品對進口成員方市場出口的巨大增長;受補貼商品進口後的價格對國內價格的重大壓低或抑制作用,將使進口需求提高;受調查國的產品的庫存狀況。
③受補貼的進口產品造成的損害和實質性損害威脅被認定後,可作出采取反補貼措施的申請。
(4)反補貼措施的種類與實施
a.采取臨時措施。如果反補貼調查當局初步肯定存在補貼,且對進口成員方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嚴重威脅,為防止在調查期間繼續造成損害,可采取臨時措施。臨時措施可采用臨時反補貼稅的形式,臨時反補貼稅由初步確定的補貼額所存交的現金存款或債券來擔保。臨時措施不得早於自發起調查之日起後的60天;實施臨時措施應限定在盡量短的時期內,不得超過4個月。如果最終確認了損害,或在認定損害威脅的同時又認定在不采取臨時措施,其影響肯定會導致損害時,對於本應實施臨時措施的那一段時期可以追溯征收反補貼稅。若最終認定的反補貼稅額高於原現金存款或債券所擔保的餘額,超出部分不應再征收;如低於原現金存款或債券所擔保的金額,對於多收部分應盡快地退回。若反補貼調查的最終結論是否定的,則在執行臨時措施期間所提交的現金存款或債券擔保都應盡快退回。
b.補救承諾。如果在反補貼調查期間,出現下述情況,反補貼調查可停止或中止。第一,出口成員方政府同意取消補貼,或采取其它措施;第二,出口商同意修正其價格,使調查當局滿意地認為補貼所造成的損害性影響已消失。這樣就算達成了『補救承諾』。補救承諾達成後,則反補貼調查應停止或中止。如果以後的情況表明不存在產業損害或損害威脅,補救承諾應自動取消。補救承諾可以由出口成員方提出要求,也可以由反補貼調查當局提出建議,但不能強迫出口商承擔這一承諾。補救承諾的期限不得長於反補貼稅所執行的期限。
c.反補貼稅。如果反補貼調查最終裁定存在補貼和產業損害,進口成員方當局便可決定對受補貼進口產品征收反補貼稅,但它不得超過經確認而存在的補貼額,且應無歧視地征收。但對於已撤回的補貼或已按本協定規定作出承諾的供應國的進口應給予例外。
反補貼稅的執行期限只能以抵銷補貼所造成的損害所必需的時間為准執行期限不得長於5年。如調查當局通過調查確認有『充分理由』繼續執行可適當延長期限。
(5)反補貼調查與裁定透明度的保持
為使反補貼調查與裁定的公正與有效,《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要求透過下述辦法保持其透明度:
第一,公告反補貼調查的發起。進口成員方政府當局在發起調查時,應向有關當事者發出通知並公開通告。其內容主要有:出口國名稱和涉及的產品發起調查的日期;有關補貼行為的說明;對造成所提及的損害的因素的簡要證明;有利益關系的當事者投寄陳述的地址及陳述意見的時限。
第二,對於任何初步的或最終的肯定或否定的裁定,或接受價格承諾的決定、承諾終止或承諾撤回的決定,都要予以公開通告。
3.反補貼措施實施的機構與措施
(1)成立補貼與反補貼委員會(Committee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該機構由本協議的各成員方代表組成,執行本協議或全體成員方所授予的職責,並就實施與其目標有關的事項向各成員方提供磋商機會。該委員會設立由五位補貼與貿易關系方面資深獨立專家組成的常設專家組,可就准備實行或正在執行的任何補貼與任何成員方進行磋商,並提供諮詢意見。
(2)通告補貼內容並接受監督
各成員方應在每年6月30日以前提交有關補貼的通告,其內容包括如下各項:補貼形式(即贈予、貸款、稅收減讓等);單位補貼量、補貼總量或補貼年預算總量;政策目標和補貼目的;補貼期限;可用於估算補貼的貿易影響的統計數字。
此外,各成員方應就反補貼稅所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終的行動及時向委員會提交為期半年的報告。各成員方還應通告其發起反補貼調查的主管當局和調查過程的程序。
補貼和反補貼委員會在每次定期舉行的會議上對各成員方提交的報告予以審查,以進行監督。
4.有關發展中成員方和轉向市場經濟國家的補貼措施
發展中國家成員方可以在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生效後的8年內,以漸進的方式消除出口補貼,但不能提高現有的補貼水平。如在8年期滿後,仍要實施時,應提前一年與『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委員會』磋商,在獲得批准後,方可繼續;否則,應在8年期滿後的兩年內取消所遺留的出口補貼。
如果發展中國家成員方的受補貼的產品連續兩年在世界貿易中取得了了3.25%以上的比重,則出口補貼應予取消。
對發展中國家成員方進行的反補貼,在下述情況出現時,應立即終止。第一,對有關產品的全部補貼水平未超過其單位價值的2%。第二,有關受補貼進口產品佔進口成員方該產品進口總量未超過4%。
另外,正在實施由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自由企業經濟過渡的成員方,可以在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生效後的3年內繼續實施某些『被禁止使用的補貼措施』而不受反對。若有必要還可以向『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委員會』要求適當延長免責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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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的不怎麼地,沒我們老師講的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