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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
東京回合中制定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又稱許可證守則,是東京回合的成果之一。由於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是與總協定相互獨立的一項協議,對已接受或加入該協議的各國政府生效。所以,接受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的國家不多,到烏拉圭回合時只有23國在協議上簽字,其中包括4個發展中國家。
協議主要由序言和5個條款構成。第1條總則、第2條進口自動許可證、第3條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第4條機構、協商和爭端解決、第5條最後條款。
(1)進口許可證協議的主要目標。協議的目標是促進實現關貿總協定的目標,考慮到發展中國家貿易、發展和金融方面的需要,可以使用自動進口許可證,但是進口許可證不得用來限制貿易,阻礙國際貿易的發展。使用進口許可證必須簡化管理程序和做法,具有透明度,並確保這些程序和做法公平合理地運用和履行,並要設立一個協商機構,迅速、有效、公平地解決本協議所發生的爭端。
(2)進口許可證協議的基本原則。協議中的進口許可證是指為實施進口許可證制度需向有關管理機構遞交申請書或其他單證(海關要求的單證除外),作為進口到該進口國海關管轄區的先決條件的行政管理程序。
在實施進口許可證程序過程中不應有所偏袒,並以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管理,要盡快公布實施進口許可證申請程序的規則和有關資料,包括申請資格、進口許可證的商品清單,申請表格和程序應盡量簡便,應給申請者以合理的時間。應使申請者在各種情況下都只和一個行政部門打交道。在外匯的取得上,許可證持有者應與不需要許可證的商品進口商待遇相同。為了保證把許可的進口變為現實的進口,不能吹毛求疵,即書面材料上的小錯或價值、數量上的細微差別以及運輸和裝船過程出現的誤差不得成為拒絕發放許可證的理由。另外,協議還說明了任何個人或公司,只要有資格從事特定的進口業務就同樣有資格申請進口許可證,不論是自動還是非自動的。
關於安全的例外,適用於關貿總協定第21條的規定,本協議各項規定不許任何一個締約方泄露有礙法律實施、違背政府利益、妨害某些政府企業或私人企業的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
(3)自動進口許可證程序規定。自動進口許可證是指免費核准申請的進口許可證。協議第2條第2款規定,如果未找到其他更適當的程序時,可以繼續使用自動進口許可證,但是實施自動進口許可證程序,不得限制屬於自動進口許可證的貨物進口,自動許可證的申請可以在貨物報關前的任何時候提出,接到許可證申請後,應在不超過10個工作日的期限內予以核准。在適用本部分的規定時,發展中國家有權延長兩年適用。
(4)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程序規定。非自動許可證主要涉及到配額及其他限制的問題,在發放許可證的程序和做法上除了本身的限制作用外,不得對進口貿易有其他限制作用。
實施程序要保持透明度,應向有關締約國提供各項限制管理、最近時期發放的進口許可證、許可證在供應國間的分配情況以及屬於進口許可證范圍的進口產品統計數字等有關資料,以及限額數量或價值總額、配額的適用日期、配額的分配等資料。
辦理申請的期限要盡可能短些,不應阻止對配額的充分利用,許可證的有效期應能滿足包括那些遠距離進口貨物運輸的需要,許可證的發放應按正常進口貨物量的大小發給,同時還規定,如果進口的配額未在主要供應國之間分配,許可證持有者可以自由決定從何地購買所需進口的外國貨物。
如進口許可證的申請未獲得批准,要將原因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果不服,有權根據進口國的國內立法和程序提出上訴或要求審查。
對發展中國家進口商申請許可證要給予特別考慮。締約各國在接到請求時,應提供有關需領取進口許可證的產品的統計資料,在這方面,發展中國家可以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即不應由此給他們帶來額外的行政負擔。應確保合理地向新進口商發放許可證,尤其要考慮到原產地是發展中國家的產品的進口商。
(5)機構、協商和爭端解決。協議第4條要求設立一個進口許可證委員會,由每一締約方代表組成,負責處理協議和各項事宜,如有必要應及時開會,提供磋商機會。有關協商和爭端的解決,適用於關貿總協定第22條和第23條程序。
(6)接受、加入、保留、生效、國家立法以及審查等。第5條規定以簽字或其他方式接受本協議。可接受本協議的對象包括各總協定締約國和歐共體、臨時加入總協定的各國政府以及非關貿總協定締約國、單獨關稅領域等。根據第5條第4款規定,『接受或加入本協議的各國政府,應保證在不遲於本協議生效之日,使其本國的法律、規章和行政手續與本協議的規定相一致』,國內的有關法律、規章和行政手續發生變化要通知進口許可證委員會。
簽字國可以退出協議。第5條第7款規定,退出應於總協定締約國總乾事收到有關退出書面通知之日起滿60天生效。進口許可證委員會負責審查本協議的執行情況,至少每2年開一次進口許可證委員會會議,審查執行情況,並把審查期間的發展情況通知關貿總協定締約國。
(二)烏拉圭回合的進口許可證談判成果
東京回合中制定的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與關貿總協定相互獨立的,對已接受或加入該快議的各國政府生效。所以,接受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的國家不多,到烏拉圭回合時,繼續把進口許可證作為多邊貿易談判的內容之一,對東京回合制定的進口許可證協議進行了修改,通過了進口許可證協議。協議主要由序言、第1條總則、第2條進口自動許可證、第3條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第4條機構、第5條通知、第6條協商和爭端解決、第7條復查、第8條最後條款組成。從東京回合進口許可證協議的5條擴展為8條。
(1)進口許可證協議的主要目標。在保留原協議目標的同時,又重申運用進口許可證是要實施根據關貿總協定相關規定而采取的那些措施,關貿總協定的各項規定同樣適用進口許可證程序,使用進口許可證不能有悻於關貿總協定的各項原則和義務。強調進口許可證,尤其是非自動進口許可證,應當以公開而又可預見的方式行使,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的行政管理程序以及行使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的必要的相關措施,不應成為行政管理上的一種負擔。
(2)進口許可證協議的基本原則。協議中的進口許可證是指為實施進口許可證制度需向有關管理機構遞交申請書或其他單證(海關要求的單證除外),作為進口到該進口國海關管轄區的先決條件的行政管理程序。
進口許可證協議的基本原則除了保留原協議的基本原則外,對申請期限以及減少申請人同過多的行政管理機構交涉等問題追加了新的規定。
原協議第四條第6款規定,『申請手續和展期手續(若適用)應盡可能簡化。申請人只能向上述第4款規則中預先規定的與申請有關的一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允許申請人有一個合理的申請期限,當確有必要向一個以上的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時,這些機構應盡可能控制在最小數目內』。現協議修改為:『申請手續和展期手續(若適用)應盡可能簡化。應當給予申請人遞交許可證申請書的一段合理期限,若有截止日期,該合理期限應不少於21天,若在此期限內許可證申請書數量不足時,應按規定延長此期限,申請人只能同與申請有關的某一個行政管理機關交涉,若申請人確實非得與一個以上的行政機關接觸時,這類機關以三個為限』。為了簡化申請手續和展期手續,現協議追加了『合理期限應不少於21天』,『這類機關以三個為限』的規定。
(3)現協定在自動進口許可證程序方面沒有變更,在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程序方面,除了保留原協議的基本規定外,又對第3條第7款『處理申請的期限應盡可能短些』進行了修改,第3條第5款(b)項規定,『若申請書已被列入考慮范圍並被接受時,按先到先辦的原則辦理,辦理申請書的過程不應超過30天,若考慮同時一並辦理所有的申請時,辦理的時間不應超過60天,若因超越進口成員方管理權限等原因以致無法辦理申請者除外,後一種辦理申請的時間應認為是自規定的申請期限截止日算起』,對處理申請的期限追加了具體期限日期。
(4)機構、協商和爭端解決方面沒有變更,增加了第5條通知條款。該條規定,『制定申請許可證程序,或者對手續作出任何變動的各成員方,應當在60天內將公布的這些內容通知委員會』,在制定或者變動進口許可證手續時,要通知許可證委員會,通知中應包括下列資料:
①須辦理許可證手續的產品清單;
②申請許可證資格資料的聯系地點;
③接受申請書的某個(或某幾個)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
④公布許可證手續的名稱和日期;
⑤遵照本協定規定的定義,寫明許可證手續是自動的還是非自動的;
⑥若是自動進口許可證手續,寫明其行政管理目的;
⑦若是非自動進口許可證手續,寫明通過許可證手續正在施行的貿易措施的內容;
⑧寫明許可證手續可預測的期限,若不可能作出預測,寫明無法提供這種資料的理由。
(5)復查方面,原協議規定由許可證委員會負責協定實施情況的審查,現協定還追加了『進口許可證調查表』的規定,成員方應及時承擔而又完整無缺地完成一年一次的進口許可證調查表的填報任務,根據填報的調查表進行復查。
(6)最後條款取消了原協定的接受、加入、保留以及生效等規定。烏拉圭回合通過的進口許可證程序協定,是一攬子接受的多邊貿易協定之一,作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國,都要接受進口許可證程序協定,所以原協定的接受、加入、保留以及生效等現定就沒有必要了。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前,必須保證本國的法律、規章和行政管理程序同本協議中的各項規定保持一致。(其餘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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