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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協議內容
海關估價協議由4個部分,24個條款,3個附錄構成,該協議的估價制度建立在簡單和公平的標准之上,並充分考慮到了商業慣例。通過要求各成員將各自國內有關立法與該協議協調一致,進而確保這些規則在實際操作中的統一性,使進口商在進口之前,就可以有把握地判斷應繳納多少關稅。
此協議改進了關貿總協定東京回合上達成的海關估價守則。
二、標准
(一)成交價格
本協議的基本規則是,海關估價應是貨物出口到進口方時實付或應付的價格(如發票價格),並視情況進行調整,包括由買方支付的某些費用,如包裝費和集裝箱費、輔助費用、專利費和許可證費。
為了取得成交價格,海關估價協議第八條規定,下列費用可加到進口商為進口貨物實忖或應付的價格(即發票價格)之中:
·除購貨傭金以外的傭金和經紀費;
·包裝和集裝箱的成本和收費;
·各種輔助工作,如由買方以免費或減價形式提供用於進口貨物生產的商品(材料、部件、工具、燃料等)及服務(設計、計劃等);
·專利費和許可證;
·由於轉售或使用進口商品給賣方帶來的收益;
·假如以到岸價進行海關估價,運輸、保險以及與進口地點有關的收費。
該條款進一步明確,在確定成交價格時,除了在上述情況下的收費之外,不得對實付或應付價格增加任何額外的費用。此外,該條款明確規定,能夠從實付價格或應付價格中區分出來的費用或成本,不得加入海關估價之中,這些費用為:
·進入到進口國關境後產生的運費;
·進口之後產生的建設、裝配、安裝、維護或技術援助方面的費用;
·進口國的關稅和稅收。
規則還規定,在計算貨物完稅價格時,由獨家代理商和經紀人獲得的買貨傭金和特別折扣,應排除在外。
為了確保海關拒絕成交價格的依據建立在客觀的基礎上,新協議規定,各國的國內立法應當為進口商提供一定的權利。首先,如果海關對所申報價值的真實性和准確性表示懷疑,進口商應當有權提供解釋,包括出示單據或其他證據,籍此證明其申報價格反映進口貨物的真實價值。其次,如果海關對所提供的解釋仍不滿意,進口商應有權要求海關以書面形式,向其解釋海關為何對所申報價值的真實性和准確性表示懷疑。這一條款的目的在於通過給予進口商對海關做出的決定向更高一級主管部門申訴,包括必要時向海關管理部門內的法庭或其他獨立訴訟機構申訴的權利,保障他們的利益。
關於由進口商申報的成交價格作為對貨物估價基礎的原則,不僅僅適用於正常的買賣交易,而且也適用於有關系的買賣雙方之間的交易。在後一種情況下,由於買賣是在跨國公司與其子公司或分公司之間進行的,價格建立在轉移價格的基礎上,並不總是反映進口貨物的正確或真實的價格。即使在這種情況下,該協議仍然要求海關與進口商進行磋商,以便查明買賣雙方的關系、交易的環境和背景,以及雙方的關系是否對價格產生影響。如果海關在審查後發現,買賣雙方之間的關系對交易沒有影響,成交價格便可以在這些價格基礎上加以確定。此外,為了避免在實踐中僅憑買賣雙方有關系而拒絕成交價格的做法,該協議還規定,進口商有權要求海關接受申報價格,條件與在下列基礎上推算的價格相近似:
·在沒有關聯的買賣雙方之間,就相同或類似貨物,在大致相同的時間內,在已進行的進口交易中確定的海關價格;
·對相同或類似貨物計算得出的扣除價格或推算價格。
(二)其它標准
在海關拒絕進口商申報的成交價格之後,海關將如何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呢?為了維護進口商的利益,並確保估價在這些情況下是公平和中性的,該協議把海關可以使用的估價方式,限定在該協議所列的其他五種標准之內。該協議進一步強調,這些標准應當按照協議案文中出現的順序加以使用,只有在海關認定第一種標准無法使用的情況下,方可按順序根據其他標准進行海關估價。
1.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
如果不能按照成交價格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則應以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2.相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如果無法按照上述方法確定完稅價格,則應以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來確定完稅價格。
在上述兩種方法中,所選擇的交易必須是向進口方輸出的進口貨物,貨物出口的時間應大致相同。
海關估價協議第十五條2款確立了『判定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的規則』。內容如下:
某產品是否與待估價交易中的產品相同或類似,可根據以下特點確定:
·相同貨物:在所有方面包括相同的物理特點、質量和信譽都一樣的貨物,被認為是相同貨物。
·類似貨物:在構成、材料和特點方面與被估價貨物極其相似的貨物;與被估價貨物具備同樣效用、在商業上可以互換的貨物,被認為是類似貨物。
此外,某貨物若要被認為是被估價貨物的相同產品或類似產品,該貨物必須與被估價貨物一樣;在同一國家生產;而且由同一生產商生產。但是,在進口交易中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當在同一國家由同一生產商生產的、與被估價貨物相同或類似的貨物並不存在時,則應對在同一國家但由不同生產商生產的貨物加以考慮。
3.扣除價格
扣除價格是在以下基礎上確定的:應稅的進口商品在其國內市場的單位銷售價格。或其相同或類似商品在其國內市場的單位銷售價格,扣除相關的利潤、關稅和國內稅、運輸費和保險費,以及在進口時產生的其他費用。
4.推算價格
推算價格的確定:被估價貨物的生產成本,加上『利潤和相當於反映在由該出口國生產者向進口方出口與被估價貨物同等級和同品種貨物的銷售環節中的大致費用』。
5.合理確定
如果上述四種方法均不能確定價格,那麼,在符合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七條的情況下,可以靈活地使用上述任何一種方法來確定價格。但是,價格無論如何也不得依據下述方法加以確定:
·出口到第三國市場的貨物價格;
·海關最低限價;
·武斷的或虛假的價格。
作為一般原則,該協議要求,在成交價格未被接受的情況下,則應當在進口方可能獲得的信息基礎上使用上述海關估價方法。但是,協議同時承認,為了確定推算價格,有必要對被估貨物的生產成本和從進口方以外的渠道獲得的其他信息進行核對。該協議進一步建議,為了免除進口商不必要的負擔,推算價格只能在買賣雙方有關聯以及生產者可以向進口方海關當局提供生產成本方面的數據,並願協助後續的核對工作時使用。
三、發展中成員對協議的適用
1995年1月1日以前,關貿總協定發展中國家成員中僅有11個國家加入了海關估價協議。新成立的世貿組織改變了這種局面。如前所述,建立世貿組織的協議要求各成員接受烏拉圭回合中達成的所有多邊協議。鑒於海關估價協議是一項多邊協議,世貿組織中的發展中國家成員便自動地加入了該協議。發展中國家可以在5年的期限裡,暫緩實施該協議的條款。世貿組織原始成員中那些已經引用這一條款的成員可以到2000年1月1日再開始完全履行該協議。
設立這一過渡期旨在為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足夠的時間,以便逐步采取措施,完成從現行海關估價體制向協議規定的海關估價體制的過渡。為了促進這一過渡,協議呼吁發達國家和諸如世界海關組織這樣的國際機構,為發展中國家成員實施措施的准備和人員培訓提供技術援助。
四、作用
協議的基本宗旨在於,通過要求海關在確定完稅價格時接受進口商提供的在具體交易中的實付價格,以保護誠實商人的利益。這一點不僅適用於正常交易,同時也適用於有關聯的買賣雙方之間的交易。協議承認,不同進口商就同一產品所談妥的價格有可能不一樣。不能僅憑某一進口商的報價低於其他進口商進口同類產品的報價為理由,而拒絕接受成交價格。海關只有在有理由對進口商品報價的真實性和准確性表示懷疑時,方可拒絕接受成交價格。即使在這種情況下,海關還應該給進口商為其申報價格進行解釋的機會。如果進口商的解釋仍未被接受,海關應以書面形式通知進口商海關拒絕接受成交價格,以及轉而采取其他估價方法來確定海關估價的理由。此外,通過給予進口商在海關估價的全過程中獲得協商的權利,協議確保海關客觀地使用其在審查申報價格方面的權限。
除了向進口商提供在海關估價的全過程中獲得協商的權利外,協議還要求各國有關海關估價的立法為進口商提供以下權利:1.在確定完稅價格方面有可能發生延遲時,進口商有權從海關提走進口商品,但應向海關提供足夠數額的擔保或押金,用以支付該貨物應繳納的海關關稅。
2.有權要求海關對其獲得的任何機密材料保守秘密。
3.有權就海關做出的決定向海關當局內部的獨立機構,以及司法當局提出上訴,而不用擔心受到懲罰。(其餘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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