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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京回合達成的反傾銷守則共有3部分16條組成
1.傾銷的確定(第2條)
(1)傾銷的定義(第1款,第4款,第5款)。對於傾銷的定義,同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規定基本上是相同的,即以低於正常價格輸入到另一國商業領域的產品。所不同的是,反傾銷守則還規定了要排除的幾種輸出價格。為了防止母公司同子公司交易過程中隱藏的傾銷,即名目輸出價格不是傾銷價格,但是輸入商的子公司在輸入國以低於名目輸出價格的傾銷價格進行銷售,或者輸出商同輸入商或者第三者之間有聯合關系,或者有補償關系,就不能以輸出價格作為基本價格。這時可以考慮采用輸入產品獨立買方最初的銷售價格,如果沒有這種價格,則由當局根據合理標准來決定輸出價格。
(2)同類產品(第2款)。在判定傾銷的時候,同輸出價格進行比較的,原則上是面向消費的『同種產品的通常交易,可能比較的價格』,這裡的『同種產品』,定義為『各方面都相似』,即該產品在各方面都是相同,或者『盡管並非在各方面與所審議的產品相似,但應與其特點十分相似』。
(3)輸出國和原產國(第3款)。如果輸出國不是原產國,即產品不是直接從原產國進口的,而是經過中間國出口到進口國的,傾銷的決定最終還是根據輸出國的國內銷售價格。但是,如果輸出國只是該產品的轉運,該產品在輸出國沒有生產,或者輸出國對該產品沒有提供比較的價格,可以同原產國的價格進行比較。
(4)價格比較(第6款)。輸出價格(或者相當於它的價格)同國內銷售價格(或者相當於它的價格)的比較,規定商業交易要在同一階段(通常是工廠交付的階段),而且盡可能是在同一時間進行的銷售。這樣,銷售條件的差異和課稅上的差異等對價格比較有影響的差異,可以給予適當的考慮。
2.損害的確定(第3條)
(1)損害的定義(第3條注釋)。損害定義為:a.對已經確立的產業有實質性損害;b.對已經確立的產業可能帶來實質性損害;c.實質上延緩產業的確立。這些統稱為『損害』或者『實質性損害』。
(2)損害的確定(第1款,第2款,第3款)。損害主要根據以下事實來確定。a.傾銷的輸入量。一是絕對量相當程度的增加;二是絕對量的增加不顯著,但是輸入國的生產或者消費的相對量有相當程度的增加。
b.傾銷輸入對價格的影響,①輸入價格同輸入國的國內價格相比,是否有相當程度的下降;②根據傾銷輸入的影響,對輸入國的國內價格是否有相當程度的壓制;③如果沒有傾銷輸入,對可能產生的價格上昇是否有相當程度的妨礙。
(3)對同種產品的國內生產價格的影響,對該產業的狀態有關系的所有的經濟的要素以及指標的評價,比如,①產量、銷售、市場佔有率、生產力、投資收益或者開工率方面,現實的以及潛在的下降;②影響國內價格的要素;③資金的流出流入、庫存、僱傭、工資、增長、資本籌措能力,或者對投資有現實的以及潛在的不良影響。
(4)因果關系的認定(第4款)。必須嚴格認定傾銷產生的影響,傾銷帶來實質性損害的事實。如果同時也受到其他的因素的影響,這種損害不能單單歸咎於傾銷輸入。
3.產業的定義(第4條)
(1)國內產業的定義(第1款)。國內產業,指同種產品的國內生產者的總體,或者是佔有該產品產量相當部分的國內生產者。國內產業的范圍與反傾銷稅保護的范圍是同義的,如果傾銷產品的輸出商或者輸入商同生產商之間有關系,或者產品的輸入商就是生產商,這樣的生產商可以歸入國內產業。
這裡,『有關系』的解釋是很重要。經過關貿總協定的反傾銷協定簽字國的討論,做出了以下的解釋。如果生產者存在以下關系,可以看作是『有關系』的。a.一方直接或者間接支配另一方;b.兩者直接或者間接被第三方支配;c.兩者共同直接或音間接支配第三方。
(2)區域產業(第2款)。在一國中的區域,如果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就可以把該區域的生產者看作國內產業,這稱為區域產業。a.區域內生產商在區域內銷售全部產品或者幾乎是全部產品;b.區域外的生產者在該區域內,對該產品進行實質性銷售。
烏拉圭回合中的反傾銷談判成果
1.損害的確定基准
反傾銷稅發動要件之一,是確定對國內產業有無損害,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規定,是根據有無a.發生實質性損害;b.實質性損害的威脅;c.實質延緩國內產業的確立,這樣三個方面來確定的。具體的確定基准,新的反傾銷法增加了如下的規定。
(1)如果兩個以上國家同時受到傾銷調查,在確定傾銷進口同損害的因果關系時,第3條第3款規定,『調查當局可累積估價該進口產品的影響,只要他們確認:對來自每一國家進口產品所確定的傾銷幅度是大於第5條第8款規定的,以及從每一國的進口量是不能忽略不計的,以及進口產品影響的累積估價,根據進口產品間的競爭條件以及進口產品與國內相同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是恰當的』,對所有的傾銷進口要加在一起(累積)來確定。
(2)確定傾銷進口產品造成的損害威脅,必須根據事實,而不是僅僅依據宣稱、猜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某種傾銷將會導致出現損害的狀況,必須是明確被預見得到的,並且是迫近的。根據第3條第7款的規定,具體必須考慮以下的因素:
a.傾銷的進口產品以極大增長比例進入進口國國內市場,表明由此引起進口巨大增加的可能性;
b.出口商能充分自由處置迫近的大量增長的情況,表明存在著傾銷產品向進口成員方市場出口大量增長的可能性,考慮其他出口市場存在著吸收另外出口產品的能力;
c.進口產品是否對進口國國內價格帶來重大的抑制性的影響,以及可能會增加進一步進口的需要;
d.受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以上4個因素,不能只憑其中的一個因素來確定,而是『全部被考慮的因素必須導致得出這一結論,即進一步傾銷出產品情況迫在眉捷,重大損害將會發生,除非采取保護性措施』。
2.調查手續的明確化
新的反傾銷協定,對反傾銷的調查手續作了如下規定:
(1)由於傾銷進口造成國內產業的損害而要求征收反傾銷稅,要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向調查當局提出書面申請。新的反傾銷協定明確規定了申請書的記載事項:
a.申請人的身份,以及申請人對國內相同產品生產價值和數量的陳述。如果書面申請是由其代表國內產業的當事人提出來的,申請應證明是由代表了該產業的國內相同產品的全部已知生產商(或者國內相同產品生產商協會)的要求提出的,並且盡可能地提供代表這些國內相同產品生產價值和數量的陳述;
b.被視為傾銷產品的一套完整的陳述包括:該產品所屬國家的名稱,或出口國或原產地國的名稱,每一個己知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商的身份以及已知的進口該產品人員的名單;
c.該產品在原產地國或出口國國內市場出售時的價格資料(或者在適當的時候,指該產品從原產地國或出口向一個或多個第三國出售時的價格資料,或者是該產品推定價格的資料),以及有關出口價格的資料,或者在適當時,有關該產品在進口成員方領域內首次向一個獨立的買主轉售時的價格資料;
d.所宣稱傾銷進口產品數量發展變化的資料,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相同產品價格影響,以及對國內有關產業造成後繼衝擊的程度的資料,表明有關影響國內產業狀況的有關因素和指數,諸如本協議第3條第2款和第4款所列明的情況。
(2)調查當局是否開始調查,還要根據該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新的反傾銷協定具體規定,『如果申請受到國內生產商的支持,其集體產量構成了國內產業相同產品生產商全部產品的50%以上,他們對申請表示支持或者反對』,則該申請就應被看作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同時,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產業的產量不足國內產業相同產品全部生產量的25%,則調查不應發起。
這裡的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應包括:
a.受調查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商或產品的進口商,或其大多數成員是該產品的生產商、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商會或同業公會。
b.出口成員方政府。
c.進口成員方的相同產品的生產商,或者其成員的大多數是進口成員方領域內生產相同產品的商會和同業公會。
d.如果證據不足,傾銷額極小,或者傾銷進口量不足,傾銷調查可以中途停止。新的反傾銷協定具體規定了傾銷額很小,或者傾銷進口量不足的具體標准:『有關當局一旦對沒有充分的傾銷或損害證據以證明案件程序開始感到不滿意時,則應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提出的申請予以駁回,並盡快終止調查。在當局確定傾銷幅度是極小的,或傾銷產品的數量或者損害可以忽略不計時,不論是事實上的或潛在的,則案件也應立即終止。如果,傾銷幅度按正常價值的百分比表示小於2%,以出口價格的百分比表示則該幅度應被視為是最小的。如果從一個特定國家進口傾銷產品的數量被確定為佔進口成員方國內市場上相同產品不足3%,則該傾銷產品的數量通常可被忽略不計,除非佔進口成員方國內市場相同產品不足3%的那些單個國家,其集體總量超過了該進口成員方相同進口量的7%』,傾銷幅度低於2%,傾銷進口數額不足3%,可以終止傾銷調查。
(3)為了提高傾銷調查的效率,新的反傾銷協定規定了調查的期限,『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1年之內結束,無論如何不得超過從調查開始之後的18個月』,一般要在1年內完成傾銷調查,最長不超過18個月。
(4)如果傾銷調查牽涉到的出口商很多,不能對所有的出口商都進行調查,新的反傾銷協定規定可以選出部分出口商進行抽樣調查等方法,調查結果原則上對所有的出口商都能適用,確定屬於傾銷,對所有的出口商都可以征收反傾銷稅。
傾銷幅度的計算,原則上是對每個調查對象(出口商或者生產商)的產品單獨計算傾銷幅度的,『當局對每一個已知有關出口商或生產商單獨調查的產品傾銷幅度,應作出裁定,這應作為一條准則』。但是,如果涉及到的調查對象很多,以至不能?一對調查對象的傾銷幅度進行確定時,可采用抽樣調查的方法,具體做法是,『當局可以對其審查作出限制:一是使用有效的抽樣調查的方法,即依當局在抽樣選擇時的現有信息資料為基礎,對一個合理數目的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或者生產者進行審查;二是對能合理進行調查的,該國出口產品數量系佔最大百分比的對象進行審查』,抽樣調查不是隨機抽樣,而是把最大的出口商作為調查對象。
在選擇調查對象時,新的反傾銷協定還規定,如果對出口商、生產商、進口商或者產品類別作出的選擇,最好應與被選擇到的有關的出口商、生產商或進口商進行協商,並取得他們的同意。
沒有被選為調查對象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新的反傾銷協定規定,要盡可能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對傾銷幅度進行單獨確定,『調查過程中仍應對那些雖沒有被選擇到,而及時提供了必要資料的每一個出口商或生產商,應考慮到他們提供的資料,單獨作出傾銷幅度的裁定』,除非這些出口商或生產商的數目特別大,以致單獨審查會對當局造成過分的負擔,並妨礙調查的及時完成。
3.臨時措施的發動時期及適用期間
臨時措施的發動,原則上要已經開始進行調查和予以公告,並且已經給予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以提供資料和提出意見的充分的機會,已經作出存在傾銷的肯定性的最初裁決,以及因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有關當局斷定,該措施對防止在調查期間發生損害是必需的。
臨時措施主要是防止在傾銷進口損害的調查期間內可能發生的新的損害。反傾銷守則規定,在最終決定之前,在一定條件之下,可以采取臨時措施。為了防止任意發動臨時措施,新的反傾銷協定規定了如下紀律:
(1)臨時措施可以采取征收臨時稅的形式,或者采用擔保方式,即支付現金或保證金,其數額相當於臨時估計的傾銷幅度,不得高於臨時估計的傾銷幅度;
(2)臨時措施從開始調查起60日以後纔可實施;
(3)臨時措施的適用,應限制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不得超過4個月。根據調查對象的最大出口商的要求,期限可限制在不超過6個月之內。在調查過程中,如果考慮反傾銷額低於傾銷幅度會足夠消除損茨時,臨時措施的適用期限可以從4個月和6個月分別延長為6個月和9個月。
4.反傾銷稅的征收
反傾銷稅的征收,新的反傾銷協定制定了以下新的規定:
(1)如果通過抽樣調查來決定傾銷額的,沒有作為抽樣調查對象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的反傾銷稅,不能超過選為抽樣調查的傾銷額的加權平均數額,具體做法是:『被選擇為受審查的出口商或生產商所確立的傾銷幅度的加權平均數』,或者『在反傾銷稅的支付責任系按照預期正常價值基礎估算時,被選擇為受審查出口商或生產商的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沒有被單獨受審查的出口商或生產商的出口價格之間的差額』,沒有作為抽樣調查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但是提供必要的信息資料的,可以『適用單獨稅或正常價值』。
(2)當某國的出口產品在進口國被征收了反傾銷稅,而在調查期間出口商或生產商並沒有出口該產品,而他們又能證明自己與被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國的出口商或生產商沒有任何聯系即不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系時,當局應迅速進行審查並確定這些出口商或生產商的單獨的傾銷幅度。
審查應與進口成員方正常價值進行比較,並加速進行。在進行審查期間,不應對該出口商或生產商的產品征收反傾銷稅。但是當局可以要求提供擔保或臨時稅,以保證在一旦審查結果是該出口商或生產商的產品確實構成傾銷時,能夠自審查開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其反傾銷稅。(3)如果出口商與進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間存在特殊關系(聯合或者補償關系),而使出口價格不可靠時,則要以進口產品的首次轉售價格,或者以推定價格來決定。新的反傾銷協定規定,如果出口價格規定推定價格的,『在對是否予以償還,以及償還的范圍和程度作出決定時,當局應考慮到正常價值的變化,進口與轉售之間產生的成本費用的變化,以及轉售價格反映在其後的銷售價格中的合理波動,當局還應考慮在當事人提供上述真憑實據時,對於不扣除已支付的反傾銷稅數額的出口價格進行計算』,即已經支付的超出反傾銷幅度的返還部分,要根據正常價值變化,從進口到轉售過程中發生的成本變化,轉售價格的變化(轉售地的銷售價格要適當的反映出來)來決定。如果提出確定的證據,已經支付的反傾稍稅額就不扣除轉售價格,而直接計算出口價格。
(4)反傾銷稅的期限,根據新的反傾銷協定的規定,『反傾銷稅應一直有效,直至抵消傾銷造成的損害』(第11條第五款),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審查繼續征收反傾銷稅是否對抵消傾銷是必要的,或者取消反傾銷稅損害是否將重新發生,『如果根據本款審查的結果,當局確定征收反傾銷稅不再是合理時』,應立即終止反傾銷稅的征收。但是,『最終反傾銷稅仍應自征稅之日起不超過5年之內結束』,即反傾銷稅原則上5年內結束。
5.爭端處理工作組的審查基准
按照反傾銷守則的規定,『如果某一締約方認為其他締約方正在使它喪失或損害了從本協議中直接或間接地獲得的利益,或者正在妨礙本協議目標的實現,為使該事項達成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該締約方可書面提出與其他締約方進行協商的要求。有關締約方對其他締約方提出協商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如果協商沒有達成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而進口成員方行政當局已經采取最終措施,征收最終反傾銷稅或接受價格承諾,則該締約方可將此事提交反傾銷措施委員會來調解。如果某一項臨時措施具有重大影響,要求協商的該締約方認為臨時措施違背守則的有關規定,也可將此事提交反傾銷委員會解決。
但是,美國在1992年12月通過了反傾銷爭端處理工作組的審查標准的新方案。在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中,美國要把本國審查反傾銷稅的標准作為爭端處理工作組確定事實和解釋協定等必須遵守的內容,受到發展中國家的激烈反對。在談判的最終階段,通過關貿總協定秘書長的調解,最終確定了爭端處理工作組自己的審查標准。
爭端解決機構在有爭議的當事人要求下,設立工作組對該爭議進行審查。要求審查的當事者要向工作組提交書面聲明,指出直接或間接地獲得的利益是如何喪失或受到損害的,或者目標的實現是如何受到妨礙的,以及依照國內程序向進口國當局提供業已存在的事實。工作組審查的主要根據是:
(1)『當局確立的事實是否適當,以及他們對事實的估價是否公正客觀』,如果確立的事實是適當、公正和客觀的,該項結論就不應該否定。
(2)『根據國際公法解釋的慣例來解釋本協議有關條款的規定。如果工作組認為本協議的有關條文規定允許作出一種以上的可允許的解釋,工作組應找出關於當局的措施符合本協議可允許的解釋之一即可』,按照國際公法解釋的慣例,允許有幾個不同的解釋,當局的措施只要依據其中的一個解釋,這項的解釋就可以作為協定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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