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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發布《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的通知
各會員單位:
《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已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後施行。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證券市場交易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統稱『交易所』)上市證券的交易,適用本規則。
本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交易所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證券交易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證券交易采用無紙化的電腦集中競價等交易方式。
第二章 交易市場
第一節 交易場所
第五條 交易所設置交易場所。交易場所由交易主機、交易大廳、交易席位、報盤系統及相關的通信系統等組成。
第六條 交易主機通過報盤系統接受申報指令,撮合成交,並將交易結果發送給交易所會員。
第七條 申報指令由會員以有形席位報盤或無形席位報盤方式進入交易主機。
有形席位報盤申報指令由會員通過設在交易大廳內的交易席位輸入交易主機;無形席位報盤申報指令由會員經其櫃臺系統處理後,通過無形席位報盤系統自動輸送至交易主機。
設置交易大廳的,會員通過其派駐在交易大廳內的交易員進行有形席位報盤。
進入交易大廳的,限於下列人員;
(一)登記注冊的會員交易員;
(二)場內監管人員;
(三)特許入場的人員。
第二節 交易會員
第八條 具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認可的證券經營資格的機構,經交易所審核批准後可成為會員。
第九條 根據證監會批准的業務許可,交易所核定會員的交易業務范圍。
第十條 會員在交易所辦理席位開通手續後,纔能進行證券交易。
第十一條 投資者參與證券買賣,應當委托會員進行。會員接受投資者委托並申報後,必須承擔由此產生的交易、交收責任。
第三節 交易席位
第十二條 會員應當在交易所開設一個或一個以上的交易席位(以下簡稱『席位』)。
第十三條 席位的交易權限由交易所規定。
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設置專用席位。專用席位持有人應當承擔會員的相關義務。
第十四條 交易所可以限制和調整席位數量。
第十五條 會員應當保證每個席位具備至少一種通信備份手段。
第十六條 經交易所同意,席位可以在會員之間轉讓。未經交易所許可,會員不得將席位以出租或承包等形式交由他人使用。
第四節 交易品種
第十七條 下列證券可以在交易所市場掛牌交易;
(一)普通股股票(A股和B股);
(二)基金;
(三)債券(含企業債券、公司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政府債券等);
(四)債券回購;
(五)經證監會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種。
第五節 交易時間
第十八條 交易日為每周一至周五。每個交易日9:15至9:25為集合競價時間,9:30至11:30、13:00至15:00為連續競價時間。
國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交易所市場休市。
交易所認為必要時,經證監會批准,可以變更交易時間。
第十九條 交易時間內因故停市,交易時間不作順延。
第六節 交易信息
第二十條 交易所每個交易日發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股價指數等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條 即時行情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前收盤價、最新成交價、當日最高價、當日最低價、當日累計成交數量、當日累計成交金額、實時最高三個價位買入申報價和數量、實時最低三個價位賣出申報價和數量等。
第二十二條 即時行情通過通信系統傳輸至各會員,會員必須將其在營業場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根據市場需要,經證監會批准,交易所可以調整即時行情發布的方法和內容。
第二十四條 交易所編制反映市場成交情況的各類日報表、周報表、月報表和年報表,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交易所編制綜合指數、成份指數和分類指數等,以反映股市總體價格或某類證券價格的變動和走勢,隨即時行情發布。
第二十六條 指數采用派許加權綜合價格指數公式計算。計算公式為:
報告期指數=報告期樣本股總市值(流通市值)/基期樣本股總市值(流通市值)×基期指數
第二十七條 根據需要,交易所可以調整指數設置和編制方法。具體辦法由交易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交易所對A股和基金每日漲跌幅比例超過7%(含7%)的前5只證券,公布其成交金額最大的5家會員營業部或席位的名稱及成交金額;漲幅或跌幅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額和成交量選取證券。
會員應當將前款規定的交易信息在營業場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交易所市場產生的證券交易信息歸交易所所有。未經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和傳播。
第三章 證券經紀業務與自營業務
第一節 證券經紀業務
第三十條 投資者買賣證券,應當按交易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以實名方式在會員處開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並與會員簽訂證券委托買賣協議。協議一經簽訂,投資者即成為該會員經紀業務的客戶。
第三十一條 證券委托買賣協議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一)會員與客戶遵守本規則及其他有關業務規則的承諾;
(二)會員已向客戶揭示證券買賣的各類風險,包括不同委托方式的風險;
(三)客戶表明會員已向其說明證券買賣的各類風險;
(四)會員受托業務范圍和權限;
(五)指定交易或轉托管有關事項;
(六)客戶開戶所需證件及其有效性的確認方式和程序;
(七)委托、交割的方式、時間、內容和要求;
(八)交易結算資金及證券管理的有關事項;
(九)交易費用及其他收費說明;
(十)會員對客戶委托事項的保密責任;
(十一)客戶應當履行的交收責任;
(十二)違約責任及免責條款;
(十三)爭議解決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會員可通過櫃臺委托或電話、自助終端、互聯網等自助委托方式受理並執行客戶的委托買賣指令。
櫃臺委托應當填寫委托單。
電話、自助終端、互聯網等自助委托應當按交易所及會員規定的程序操作。
第三十三條 客戶的委托指令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證券賬戶號碼;
(二)證券代碼;
(三)買賣方向;
(四)委托數量;
(五)委托價格;
(六)交易所及會員要求說明的其他內容。
在經紀業務中,會員不得接受全權委托。
第三十四條 會員提供自助委托的,應當與客戶簽訂自助委托協議。
第三十五條 會員應當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委托、申報記錄。
第三十六條 會員可以接受客戶的限價委托或市價委托。
限價委托指客戶要求按其限定的價格買賣證券,會員必須按限價或低於限價買入證券;按限價或高於限價賣出證券。
市價委托指客戶要求會員按市場價格買賣證券。
第三十七條 委托當日有效,會員與客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客戶可以撤銷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第三十九條 被撤銷和失效的委托,會員應當在確認後及時向客戶返還相應的資金或證券。
第四十條 會員接受委托賣出證券必須是客戶證券賬戶上實有的證券,不得為客戶融券交易。
第四十一條 會員接受委托買入證券必須以客戶資金賬戶上實有的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
第四十二條 會員接受客戶委托,當日買入的證券,不得在當日再行賣出。債券交易除外。
第四十三條 會員不得私自或者假借客戶名義買賣客戶賬戶上的證券,或者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第四十四條 會員對客戶的資金和證券應有詳實的記錄和憑證,按戶分帳管理,不得挪用。
第二節 證券自營業務
第四十五條 取得自營業務資格的會員,可以在交易所市場從事證券自營業務。
第四十六條 會員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開立自營證券賬戶,並只能通過該賬戶從事自營業務。
第四十七條 會員應當開設獨立的自營資金賬戶,並與客戶的資金賬戶分帳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會員不得將自營賬戶借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九條 會員應當設專門管理人員和專用交易終端從事自營業務,不得因自營業務影響經紀業務。
第四章 證券買賣
第一節 申報
第五十條 交易所只接受會員的限價申報。
第五十一條 會員應當按照接受客戶委托的先後順序向交易主機申報。
第五十二條 申報指令應當包括證券帳號、證券代碼、買賣方向、數量、價格等內容,並按交易所規定的格式傳送。
交易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整申報內容及方式。
第五十三條 買入股票或基金,申報數量應當為100股(份)或其整數倍。
第五十四條 債券以人民幣1000元面額為1手。債券回購以1000元標准券或綜合券為1手。
債券和債券回購以1手或其整數倍進行申報,其中,上交所債券回購以100手或其整數倍進行申報。
第五十五條 股票(基金)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低於100萬股(份),債券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低於1萬手(含1萬手)。交易所可以根據需要調整不同種類或流通量的單筆申報最大數量。
第五十六條 不同的證券交易采用不同的計價單位。股票為『每股價格』,基金為『每份基金價格』,債券為『每百元面值的價格』,債券回購為『每百元資金到期年收益』。
第五十七條 A股、基金和債券的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人民幣;B股上交所為0.001美元、深交所為0.01港元;債券回購上交所為0.005、深交所為0.01。
交易所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前款規定進行調整。
第五十八條 交易所可以規定並調整各類證券每筆買賣申報數量和申報價格的最小可變動單位。
第五十九條 買賣有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證券,在價格漲跌幅限制以內的申報為有效申報。超過漲跌幅限制的申報為無效申報。
第六十條 買賣上交所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證券,集合競價時,申報價格無限制;連續競價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申報為有效申報;
(一)買入(賣出)申報價格不高(低)於即時揭示的最低(高)賣出(買入)申報價格的規定幅度;
(二)無賣出(買入)申報的,買入(賣出)申報價格不高(低)於即時揭示的最高(低)買入(賣出)價格的規定幅度;
(三)既無賣出又無買入的,買入(賣出)申報價格不高於最新成交價格的規定幅度;當日無最新成交價格的,按前收盤價計算申報限價幅度。
上交所認為必要時,可以對上述幅度進行調整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條 買賣深交所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證券,超過有效競價范圍的申報不能即時參加競價,暫存於交易主機;當成交價格波動使其進入有效競價范圍時,交易主機自動取出申報,參加競價。
第六十二條 交易所對股票、基金交易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漲跌幅比例為10%,其中ST股票價格漲跌幅比例為5%。
漲跌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漲跌幅價格=前收盤價×(1±漲跌幅比例)。
計算結果四捨五入至價格最小變動單位。
股票、基金上市首日不受漲跌幅限制。
交易所認為必要時,經證監會批准,可以調整漲跌幅比例和適用范圍。
第六十三條 申報當日有效。每筆申報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時,未成交部分繼續參加當日競價,也可以撤銷。
第二節 競價與成交
第六十四條 證券交易一般采用電腦集合競價和連續競價兩種方式。
集合競價是指對一段時間內接受的買賣申報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競價方式。
連續競價是指對買賣申報逐筆連續撮合的競價方式。
交易所認為必要時,經證監會批准,可以采用其他交易方式。
第六十五條 證券交易按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競價撮合成交。
成交時價格優先的原則為:較高價格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價格買進申報,較低價格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價格賣出申報。
成交時時間優先的原則為:買賣方向、價格相同的,先申報者優先於後申報者。先後順序按交易主機接受申報的時間確定。
第六十六條 集合競價時,成交價格的確定原則為:
(一)成交量最大的價位;
(二)高於成交價格的買進申報與低於成交價格的賣出申報全部成交;
(三)與成交價格相同的買方或賣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兩個以上價位符合上述條件的,上交所取其中間價為成交價,深交所取距前收盤價最近的價位為成交價。
集合競價的所有交易以同一價格成交。
第六十七條 連續競價時,成交價格的確定原則為:
(一)最高買入申報與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相同,以該價格為成交價;
(二)買入申報價格高於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以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為成交價;
(三)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申報價格時,以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申報價格為成交價。
第六十八條 集合競價未成交的買賣申報,自動進入連續競價。
第六十九條 深交所有漲跌幅限制的證券有效競價范圍與漲跌幅申報范圍一致。
第七十條 深交所無漲跌幅限制證券的交易按下列方法確定有效競價范圍:
(一)上市首日集合競價的有效競價范圍為發行價的上下150元,連續競價的有效競價范圍為最近成交價的上下15元;
(二)非上市首日集合競價的有效競價范圍為前收盤價的上下5元,連續競價的有效競價范圍為最近成交價的上下5元。
深交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整有效競價范圍並公告。
第七十一條 深交所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證券在集合競價期間沒有產生成交的,按下列方式調整有效競價范圍:
(一)有效競價范圍內的最高買入申報價高於發行價的,以最高買入申報價為基准調整有效競價范圍;
(二)有效競價范圍內的最低賣出申報價低於發行價的,以最低賣出申報價為基准調整有效競價范圍。
第七十二條 買賣申報經交易主機撮合成交後,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規則各項規定達成的交易於成立時生效,買賣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因不可抗力、非法侵入交易系統等原因造成嚴重後果的交易,交易所可以認定無效。
違反本規則,嚴重破壞證券市場正常運行的交易,交易所有權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違規交易者承擔。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其成交結果以交易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發送的結算數據為准。
第七十四條 會員應當在成交後的第一個交易日(T+1)開市前為客戶完成清算交收手續,並在營業時間內為客戶提供查詢服務。B股的交收期由結算規則另行規定。
第七十五條 會員不得以投資者違約為由,不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第七十六條 會員間的清算交收業務由交易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負責辦理。
第七十七條 清算交收的具體規則,依照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其他交易事項
第一節 指定交易與轉托管
第七十八條 上交所實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從事B股交易的境外投資者除外。
第七十九條 全面指定交易指投資者在上交所買賣證券,必須通過事先指定的一家會員進行委托申報,並由該會員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第八十條 投資者應當與指定的會員簽訂《指定交易協議書》。會員根據投資者申請向交易主機申報辦理指定交易手續。
第八十一條 上交所在開市期間接受指定交易申報指令,該指令被交易主機接受後即刻生效。
第八十二條 投資者可以變更指定交易。
第八十三條 投資者變更指定交易時,應當向會員提出撤銷申請,由該會員申報撤銷指令。指定交易撤銷後即可重新申辦指定交易。
第八十四條 深交所投資者可以以同一證券賬戶在多個證券營業部買入證券,但必須在原買入證券的營業部委托賣出該證券。
投資者買入證券後可以向原買入證券的營業部發出轉托管指令。轉托管完成後,投資者纔可以在轉入營業部賣出其證券。
第二節 開盤價與收盤價
第八十五條 證券的開盤價為當日該證券的第一筆成交價。
第八十六條 證券的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後一筆交易前一分鍾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
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八十七條 證券的開盤價通過集合競價方式產生,不能產生開盤價的,以連續競價方式產生。
第八十八條 按集合競價產生開盤價後,未成交的買賣申報仍然有效,並按原申報順序自動進入連續競價。
第三節 掛牌、摘牌、停牌與復牌
第八十九條 交易所對上市證券實施掛牌交易。上市首日證券行情顯示的前收盤價為其發行價。
第九十條 證券上市期屆滿或依法不再具備上市條件的,交易所終止其上市交易,予以摘牌。
第九十一條 對於連續三天以上(含三天)達到漲跌幅限制的證券,交易所對其實施停牌(暫停交易)半天,並予以公告。根據證監會和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規定,交易所可以對其他上市證券實施停牌或復牌(恢復交易)。
第九十二條 證券停牌時,交易所發布的行情中包括該證券的信息;證券摘牌後,行情信息中無該證券的信息。
第九十三條 上交所開市期間停牌的,停牌前的申報參加當日該證券復牌後的交易;停牌期間,不接受申報,但停牌前的申報可以撤銷。
深交所開市期間停牌的,停牌前的申報參加當日該證券復牌後的交易;停牌期間,可以申報,申報也可以撤銷;復牌時對已接受的申報實行集合競價。
第九十四條 證券的掛牌、摘牌、停牌與復牌,交易所予以公告。
第四節 除權與除息
第九十五條 上市證券發生權益分派、公積金轉增股本、配股等情況,交易所在股權(債權)登記日(B股為最後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對該證券作除權除息處理。
第九十六條 除權(息)價的計算公式為:
除權(息)報價=[(前收盤價-現金紅利)+配(新)股價格×流通股份變動比例]÷(1+流通股份變動比例)
證券發行人認為調整上述計算公式有利於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可向交易所提出調整申請並說明理由。交易所認為必要時,可調整除權(息)價計算公式,並予以公布。
除權(息)日該證券的前收盤價改為除權(息)日除權(息)價。
第九十七條 除權(息)日證券買賣,按除權(息)價作為計算漲跌幅度的基准,交易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節 大宗交易
第九十八條 證券單筆買賣申報達到一定數額的,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額。
第九十九條 大宗交易的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在當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價格之間確定。該證券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成交價。
第一百條 大宗交易由買賣雙方達成一致,並由交易所確認後方可成交。
第一百零一條 大宗交易不納入指數計算,成交量則在收盤後計入該證券成交總量。該證券每筆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價及買賣雙方於收盤後單獨公布。
第六章 債券交易的特別規定
第一節 回轉交易
第一百零二條 債券可以進行回轉交易。
第一百零三條 投資者買入的債券經交易主機確認成交後,可以在當日全部或部分賣出。
第二節 回購交易
第一百零四條 債券回購交易,指債券持有人在賣出一筆債券的同時,與買方約定,經過一定期限後,以一定價格再行買回該筆債券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條 債券持有人可賣出債券的數量,根據其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庫存債券數量以交易所公布的標准券(綜合券)折算率計算出的標准券(綜合券)量為限。
第一百零六條 交易所按季公布各債券品種的標准券(綜合券)折算率,並按該比率計算各會員的標准券(綜合券)庫存。
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標准券(綜合券)折算率的公布時間。
第一百零七條 債券回購交易的期限按日歷時間計算。若到期日為非交易日,順延至下一個交易日結算。
第一百零八條 會員將債券用於回購業務的,必須在該債券托管的席位上進行申報。
第一百零九條 賣出債券後一定期限再行買回該筆債券的交易方,其申報為『買入』,對應方申報為『賣出』。
第七章 交易異常情況處理
第一百一十條 發生下列交易異常情況之一,導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進行的,交易所可以決定臨時停市或技術性停牌: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故;
(三)技術故障;
(四)非交易所能夠控制的其他異常情況。
第一百一十一條 出現無法申報的交易席位數量超過交易所已開通席位總數的10%以上的,或者行情傳輸中斷的營業部數量超過營業部總數的10%以上的交易異常情況,交易所實行臨時停市。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交易所認為可能發生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交易異常情況,並嚴重影響交易正常進行的,可以決定臨時停市或停牌。
技術性停牌和臨時停市處理辦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發布。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交易所對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決定予以公告,並報證監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四條 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原因消除後,交易所可以決定恢復交易。
第一百一十五條 除交易所認定的特殊情況之外,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前交易主機已經接受的申報有效。深交所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期間繼續接受申報,在恢復交易時對已接受的申報實行集合競價。
第一百一十六條 因交易異常情況及交易所采取的相應措施造成的損失,交易所不承擔責任。
第八章 交易糾紛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交易糾紛,相關會員應當記錄有關情況,以備交易所查閱。交易糾紛影響正常交易的,會員應當及時向交易所報告。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交易糾紛,交易所可以按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數據。
第一百一十九條 投資者對交易有疑義的,會員有義務協調處理。
第九章 交易費用
第一百二十條 會員受托買賣證券成交的,應當按規定向客戶收取傭金。
第一百二十一條 投資者買賣證券成交的,應當按規定交納傭金,買賣股票成交的,還應當依法納稅。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會員應當按規定向交易所交納席位費、會員費、交易經手費及其他費用。
第一百二十三條 證券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准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章 罰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會員違反本規則的,交易所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
(一)罰款;
(二)會員范圍內通報批評;
(三)在證監會指定報刊上公開批評;
(四)警告;
(五)限制交易;
(六)暫停自營業務或經紀業務;
(七)取消會籍。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會員對前條(四)、(五)、(六)、(七)項處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交易所理事會申請復議,復議期間該處罰繼續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具有如下含義:
(一)市場,指交易所設立的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二)證券,指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發行,並在交易所上市的各類證券。
(三)上市,指證券在交易所掛牌交易。
(四)委托,指投資者向會員進行具體授權買賣證券的行為。
(五)申報,指會員向交易所交易主機發送證券買賣指令的行為。
(六)標准券,指在上交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托管而用於回購交易並按交易所規定的折算率計算出的回購抵押券。
綜合券,指深交所各類可用於回購交易的債券按一定的比率折算的用於回購交易的虛擬債券品種。
(七)回轉交易:指當日(T日)買入的證券,依照本規則的規定,在交收日之前賣出的交易。
(八)交易所公告:指交易所以正式公告或其他形式在證監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媒體上發布的,或通過交易所行情傳輸系統發布的可能影響市場交易的相關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規則經交易所理事會通過,報證監會批准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規則由交易所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後施行。本規則施行前實行的規定與本規則相抵觸的,以本規則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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