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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情節嚴重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這是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對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者制定的處罰規定。從今年12年1日起,這部法律將正式實施。
我國現行的《藥品管理法》是從1985年7月1日起開始執行的。根據近年來藥品監督管理執法的經驗,此次修訂的管理法特別將假藥和按照假藥論處的行為,劣藥和按照劣藥論處的行為,分別增加為8種和7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假藥: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准規定的成分不符的;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假藥論處:國家藥監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需經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配制,或按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變質的;被污染的;應取得批准文號而未取得批准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過規定范圍的。
藥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國家標准的為劣藥。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按劣藥論處: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不注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超過有效期的;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准的;擅自添加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等。 (佟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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