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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士在一超市組織的購物有獎促銷活動中獲獎,獎品為價值50元的商品。當李女士興致勃勃地想在超市挑選商品時,被服務員告之,獎品只能是一個標值相同的布娃娃。李女士很不滿,超市只說獎品是50元的商品,可任意挑選,沒標明是布娃娃。但服務員指著旁邊張貼的購物抽獎說明讓她看:此活動的有關事宜由超市作最終解釋。類似的事情,消費者在生活中常常遇到。『×××擁有最終解釋權』的字眼在一些商品廣告、購物優惠券上使用頻率很高。這無非是商家為掩蓋某些事實而找托辭或為難以料到的糾紛打埋伏。豈不知,商家的這種行為極易侵犯消費者的知情權,此做法亦是無效的。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也對此有類似具體規定。同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更是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釋。因此,盡管商家寫明擁有最終解釋權,但法律是不予支持的。因此,消費者對此應理直氣壯地說:不!(趙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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