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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9日公布的《關於規范地方政府消費券發放使用管理的指導意見》明確,縣級以上(含縣級)地方政府均可發放消費券,有條件或財政資金承受能力的鄉(鎮)政府、村級組織以及社區、街道等可發放糧油或食品兌換券。
意見所稱地方政府消費券,是指由地方各級政府在本級預算(含當年預算收入和以前年度預算資金結餘)中安排發放的用於兌換商品(或服務)的有價支付憑證。
意見指出,地方各級政府發放政府消費券,應冠以本行政區政府名稱,並注明其用途。同時要注明消費券的使用期限和起始日期。地方各級政府應明確本級政府發放政府消費券的主管部門或承辦單位。地方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在本級政府規定的職責范圍內承擔相應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財政預算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政府根據國家宏觀經濟形勢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可發放購物券、職業技能培訓券、困難群體糧油或食品兌換券等符合公共財政支持范圍和方向的消費券,以擴大並引導消費。消費券發放應按照市場經濟原則公開、公正地確定商品(或服務)供應商。
地方政府發放用於刺激消費的購物券、糧油或食品兌換券等,應按照公平合理原則,重點向城鄉低保對象、農村五保戶、優撫對象以及其他困難群體傾斜;職業技能培訓券應向農村轉移就業勞動者及城市失業者傾斜。
地方各級政府發放地方政府消費券應納入本級政府預算管理。按規定需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的,必須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批。鄉(鎮)政府、村級組織以及社區、街道等發放糧油或食品兌換券應報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意見強調,地方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加強對地方政府消費券使用監督管理,禁止政府發放的消費券直接兌換現金,禁止在使用時找零或者替代現金找零,禁止倒買倒賣,禁止反復流通。
意見還明確了不得發放地方政府消費券的若乾情況,其中包括:本級政府預算中沒有資金來源或支出安排;政府擔保發放有價支付憑證或優惠憑證;以政府消費券抵頂或支付應發放職工工資或勞務報酬;發放未注明使用期限或用途的政府消費券;其他違規發放的消費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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