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14日正式公佈《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暫行規定》,新華社記者就《暫行規定》出臺的八個敏感問題採訪了國資委主任李榮融。
一問:2003年底,國資委、財政部公佈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簡稱3號令),現在又出臺了《暫行規定》,出臺的有關背景是什麼?
答:黨的十五大和十五屆四中全會以來,各地區、各部門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調整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有進有退的方針,着力發展具有自主知識產權和核心競爭力的大型企業和企業集團。同時,通過採取改組、聯合、兼併、租賃、承包經營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種形式,放開搞活國有中小企業,取得了明顯成效。在此過程中,企業國有產權向企業管理層轉讓也成爲國有企業改革改制的實現形式。作爲一種改革探索,這種形式對於調動企業管理層的積極性發揮了積極作用,不少國有中小型企業通過改制重新煥發了生機與活力,增強了企業核心競爭力。但近年來我們也發現,在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的過程中還存在着一些比較突出的問題:有的自賣自買,暗箱操作;有的以國有產權或實物資產作爲其融資的擔保,將收購風險和經營風險全部轉嫁給金融機構和被收購企業;有的損害投資人和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引發了一些不穩定因素等。爲此,我們在3號令基礎上研究制定了《暫行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一是按照中央確定的方針,在做強做大國有大型企業的同時,進一步放開搞活國有中小型企業,保證國有企業改革的不斷深入推進;二是確保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行爲的公開、公平、公正和有序進行,這既是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企業職工合法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需要,也是保護企業管理層自身合法權益的需要。
二問:3號令規範的是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爲,也就是說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的轉讓也應在其規範範圍之列,而且2003年底公佈的《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規範國有企業改制工作意見的通知》(簡稱96號文)中對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也做出了相關規定,《暫行規定》與3號令和96號文是什麼關係?
答:從規範對象看,凡企業國有產權對外轉讓的,包括向管理層轉讓,均爲3號令的規範範疇。也就是說,3號令是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管的總綱,所有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都應遵循其規定。但從特殊性上講,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並不是普通意義上的向一般社會法人和自然人轉讓,而是屬於向企業“內部人”這種特殊的受讓主體轉讓。在此過程中,由於“內部人控制”、信息不對稱等種種原因,容易產生自賣自買、人爲壓低國有產權轉讓價格、隱瞞或轉移資產、違規融資、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等問題,因此必須在堅持3號令總體原則的同時,針對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這一特殊羣體轉讓中的一些關鍵環節制訂特別規定,如離任審計、清產覈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工作如何組織,轉讓底價由誰確定,轉讓信息如何公開,受讓企業國有產權的管理層應具備什麼資格等。因此,《暫行規定》是對3號令的補充。同時,《暫行規定》對96號文規定的原則、要求進行了細化,使之更具操作性,因此也是對96號文的具體貫徹落實。
三問:《暫行規定》規定,中小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可以向管理層轉讓,而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暫不向管理層轉讓,爲何作這種劃分?
答:《暫行規定》規定國有大型企業的國有產權暫不向管理層轉讓主要基於以下考慮:
首先,目前由管理層出資受讓企業國有產權的許多條件還不成熟。如國有資產價格缺乏合理有效的發現和形成機制;管理層缺乏足夠的資金;企業的內外監控機制和法人治理結構還不健全,以及管理層受讓企業國有產權後有可能加劇內部人控制的現象等等。特別是國有大型企業涉及面廣,影響大,一旦在此過程中出現問題,將會給社會和經濟發展帶來較大沖擊和波動。
其次,由管理層受讓企業國有產權並控股,是將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這不利於國有大型企業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不利於建立市場化配置經營管理者的機制,與我國國有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推進股份制改革的方向不相符合。第三,由於國有大企業資產總量較大,一般情況下,管理層自有的和可以規範籌集的資金難以達到控股所需資金的數額,脫離我國實際情況推行管理層收購,很難避免不規範的融資行爲發生,容易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國有中小企業一般資本較小,多數處於競爭領域。允許探索國有中小企業的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符合黨中央關於放開搞活國有中小企業的精神及地方國有企業改革的實際情況。黨的“十五”大以來,各地政府按照黨中央確定的方針,一直在積極探索小型企業的改制、出售工作,其中途徑之一就是將小型企業出售給管理層及職工,並且積累了一定經驗。1999年,原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制訂了《關於出售國有小型企業若干問題的通知》,對規範小型企業的出售起到了積極作用。在此情況下,對國有中小企業的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進一步加以引導和規範,維護好出資人、債權人和職工羣衆的合法權益,既適應我國當前的國情,同時符合深化國有企業改革的進程。
考慮到有些中小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實際處於關鍵領域和特殊行業,國家對這些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也有相關限制性規定,爲此,《暫行規定》第三條在明確中小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可以探索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的同時,進一步明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對此類企業另有規定的除外,以使《暫行規定》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銜接。
四問:《暫行規定》對於大中小型企業的劃分標準問題是按照國家統一標準執行的。這種劃分標準能否適應各地國有企業改革的實踐需要?
答: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中的企業類型如何劃分,直接關係到所涉企業管理層是否具有受讓企業國有產權的主體資格問題。爲此,我們考慮應按照國家統一標準進行企業類型的劃分。目前,國家關於企業類型劃分的文件主要有兩個,一個是原國家經貿委、原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統計局《關於印發中小企業標準暫行規定的通知》,另一個是國家統計局《統計上大中小型企業劃分辦法(暫行)》。因此,《暫行規定》引用了上述兩個文件,並規定今後國家關於企業劃型標準如有調整按照新的標準執行。當然我們也注意到,目前的國家標準主要是針對工業企業而設的,對於非工企業劃分則不夠詳細,操作性不強。此外,如果採用統一的國家標準,一些地區、部門所屬企業,即使是關鍵行業、領域中的企業,也有可能被列入企業國有產權可以向管理層轉讓的範圍。對於上述情況,還希望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或機構在實踐中根據本地區、本部門發展實際和企業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總之,企業國有產權轉不轉讓、轉讓給誰,應由國有資產出資人結合各自的發展實際自主決定。《暫行規定》規定了國有及國有控股中小型企業可以探索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但如果國有資產出資人認爲某企業雖屬中小型企業,但管理層不宜受讓企業國有產權,則可以不採取這種形式,而通過其他形式達到企業改制的目的。
五問:《暫行規定》規定不得采取信託、委託等方式間接受讓企業國有產權。那麼在國有產權轉讓中採用信託和委託收購方式容易出現哪些問題?
答:目前管理層通過信託收購、委託他人收購等形式間接受讓企業國有產權的行爲日趨增多。但從實踐看,這種間接受讓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是難以瞭解受讓人的真實身份。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並不是普通意義上的向一般社會法人和自然人轉讓,而是屬於向企業“內部人”這種特殊的受讓主體轉讓。在此過程中,如果不採取特別措施進行監管,則會因“內部人控制”、信息不對稱等原因,產生自賣自買、低價轉讓等一系列問題。爲此,必須制定相關規定對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行爲予以規範。但如果管理層採取信託或委託方式進行收購,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將難以瞭解收購方的真實身份,也難以依照《暫行規定》進行有效監管。
其次是難以瞭解受讓方的資金來源。96號文規定,管理層不得向包括標的企業在內的國有企業融資,不得以企業國有產權或資產爲管理層融資提供保證、抵押、質押、貼現等。《信託法》也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爲信託財產”。但管理層通過信託方式進行收購,往往隱藏了信託財產的真實來源。
第三,間接收購形式隱藏了受讓方的資信水平、資本實力、經營管理水平等,使轉讓方或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很難了解和掌握受讓方的真實情況和收購的真實意圖,不利於企業的長遠發展。
第四,間接收購使得收購方的經濟性質無法確定,也使得國有資產監管機構難以界定轉讓後的產權性質,從而難以實施相應的監管。
六問:《暫行規定》對主輔分離、輔業改制的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以及高新技術企業、轉制科研機構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作了例外性規定,這是出於什麼考慮?
對於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的問題,目前國家主要有三個政策性文件有所涉及:一是《關於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餘人員的實施辦法》及有關配套文件,主要規定在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餘人員過程中的企業職工安置(包括管理層)費用可以以企業淨資產予以支付;二是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財政部、科技部關於國有控股高新技術企業開展股權激勵試點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以及《關於深化轉制科研機構產權制度改革若干意見》兩個文件,主要規定國有控股高新技術企業和轉制科研機構可以實施股權激勵試點工作,涉及需採取協議轉讓方式向管理層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對於上述三個文件規定的涉及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的事項,仍然按照原有規定執行。
七問: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後,如果改制後的企業還留有國有產權,則涉及這部分國有產權由誰代表的問題。《暫行規定》對這方面有什麼具體規定?
答: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後,管理層即成爲個人股東。在此情況下,無論改制後的企業爲國有控股或非國有控股企業,原管理層人員均不宜作爲國有股代表或委託持有者。這是因爲個人股東與國有股代表的角色不同,利益取向也存在不同甚至有時會發生衝突。爲規範企業法人治理結構和內部運作,維護包括國有資產出資人在內的所有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暫行規定》規定管理層受讓國有企業國有產權後,原企業管理人員不得作爲改制後企業的國有股東代表。相關國有股東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派合格人員作爲國有股東代表,依法行使股東權利。
八問:目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管理層通過股權或期權激勵試點獲得了部分企業產權。《暫行辦法》出臺後是否意味着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股權或期權激勵試點將被叫停?
答:這裏涉及兩個範疇,兩個概念的問題。《暫行規定》所規範的是國有產權交易中,企業國有產權持有人作出轉讓決定後,管理層作爲平等的競買方之一出資購買企業國有產權的行爲。但如前所述,管理層作爲企業“內部人”,其出資購買企業國有產權的行爲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法人或個人行爲,對此必須做出特別的規範,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而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中實施的股權或期權激勵試點雖然也使得管理層擁有了部分產權,但這與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不同。股權或期權激勵試點,屬於國家確定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收入分配製度的改革內容,是對十六大提出的“確立勞動、資本、技術和管理等生產要素按貢獻參與分配”的要求的具體貫徹落實,目的是要在國有企業中推動建立起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這與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有本質區別,二者不能混淆。對於國有企業的股權或期權試點工作,國資委正在積極研究制定專項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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