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國際上打擊洗錢活動的經驗來看,反洗錢法律和機制較健全的發達國家和國際反洗錢組織都將大額和可疑資金交易報告制度作爲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重點措施之一。一般說來,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制度要求金融機構予以特別注意的交易包括所有複雜的交易、不正常的交易或鉅額的交易以及無明顯經濟目的或合法目的的定期小額交易。金融機構一旦懷疑上述交易可能構成非法活動或與非法活動有關,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可疑交易。同時,還規定金融機構及其僱員、職員、董事、所有者或法律授權的其他代表,對可疑交易的報告,只要遵守規則善意進行,不論結果如何,免除由任何合同所施加的披露信息的限制,免除由任何法律、法規或行政規定所施加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善意免責規定對於促進金融機構與政府合作、保護金融機構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價值。
本文的目的就是要從經濟學理論的角度來探討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章分三部分,首先從信息不對稱的角度分析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的必要性;然後在理性經濟人的假設前提下,分析金融機構在進行“報告收益”與“報告成本”的比較分析之後,遵守個體效用最大化原則做出的“理性”選擇;最後針對金融機構的理性選擇行爲結合我國情況提出對策。
一 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資本市場的參與者都面臨着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即市場中交易的一方比另一方擁有更多的信息。在金融機構洗錢與反洗錢的領域內,這種不對稱信息更爲明顯:金融機構處於較爲有利的位置,可以從容地進行包裝;而反洗錢主管機關處於不利的位置,雙方對真實信息的擁有程度有較大差異。這種非對稱信息的存在,嚴重影響了反洗錢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經營情況的判斷。在理性經濟人的假設前提下,如果缺乏必要的信息約束與制度約束,作爲信息優勢方的金融機構,就有可能產生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即爲了獲得更有利於自己的條件以及實現其利潤最大化的目標,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優勢,故意隱瞞某些不利於自己的信息、甚至製造虛假信息等,以逃避反洗錢主管機關的約束。因此,信息交流不完善是導致金融機構縱容洗錢的重要因素之一。正如Akerlof G.提及的“Lemon(次品)”問題一樣,當金融機構對資金運動擁有比反洗錢主管機關有更多的信息時,縱容洗錢的金融機構就可能驅逐積極反洗錢的金融機構,從而導致黑錢猖獗,使市場上黑錢的比例增加,而合法的資金比例下降。解決這種“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問題的辦法,就是設法將信號傳遞給沒有信息的反洗錢主管機關,或由主管機關誘使金融機構儘量多地披露相關信息。
然而,在國內,一些金融機構的保密條例阻礙了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在國際上,由於國家的主權性,一個政府想要擁有本國居民在外國投資的內部信息十分困難——一些國家金融機構的一些規定有效防止了一些賬戶的泄密、複製和轉移等,妨礙了各國之間信息的有效交流。這樣,這些國家成爲那些希望保持其賬戶祕密性的客戶的最好選擇,成爲一些不法行爲收入的最佳去向。有跡象表明現在洗錢的中心正在逐步向發展中國家轉移,因爲這些國家的金融市場不完善,尤其是金融系統沒有建立起有效的大額與可疑信息識別與披露機制,無法協調反洗錢各方的信息溝通。而與此相比,發達國家大多已經建立了專門的機制如美國的金融犯罪執法網絡(FinCEN),澳大利亞的可疑交易報告分析中心(TRAD)等。
由此可見,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需要相關制度來解決讓金融機構說真話的問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制度存在的理由就自然生成了。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制度主要是反洗錢主管機關針對信息不對稱而採取的措施。其作用有三:一是增加了洗錢的成本和難度。金融機構實施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後,便負有法定的對特定交易保持高度警惕的義務,洗錢者則在利用金融機構洗錢時會產生畏懼心理,從而加以謹慎考慮。二是有利於主管部門獲悉洗錢信息,收集證據,打擊犯罪。一個典型、完整的洗錢過程可以分爲放置、培植以及融合三個階段。在實際的洗錢操作過程中,三個階段有時很明顯,有時則交叉運用,難以截然分開。一般來說,對洗錢者而言放置階段是最困難的一步——洗錢者所面臨的實際問題是將從毒品等犯罪交易中所獲得的大量現金改變成便於攜帶和隱瞞的形式。一旦進入培植階段,識別和追蹤就會變得相對困難。因此,各國通常首先針對放置問題採取措施,以打破洗錢過程中最脆弱的環節。由於洗錢者在放置過程中經常將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爲主要的利用對象,因此,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有效的監測體系,切實做好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工作,以便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打擊洗錢活動。三是提供了各國互相配合的暢通渠道。由於各國國內法和司法管轄權的差異及洗錢的跨國運作的特點,各國溝通反洗錢十分困難,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制度無疑爲各國信息交流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平臺。
另外,就金融機構自身而言,採取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制度還能有效地保護金融機構的合法利益。據報道,全世界每年約有5900億美元的黑錢通過金融機構(主要是商業銀行)清洗,金融機構不警惕洗錢,便可能成爲洗錢者的實際合夥人。由於大多數國家規定沒收洗錢犯罪的收益,因此金融機構可能遭受直接的經濟損失,內部系統受到損害,甚至會受到行政或刑事上的處罰。另外,正如巴塞爾委員會指出,金融穩定建立在大衆信任的基礎上,金融機構如果捲入洗錢必然會動搖公衆信心,影響其聲譽,破壞這種信任以及金融的穩定。
綜上所述,無論從一國國內的金融穩定目標還是從金融機構自身的利益來看,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都是必要而且必須的。但是,爲了獲得每個參與者的真實信息及資金動向,金融機構勢必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耗費大量的成本。當蒐集信息的成本過大,即蒐集信息投放的邊際成本大於邊際利益時,金融機構則無利可圖。而作爲“理性經濟人”,金融機構是否進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或在多大程度上進行報告必然是“理性人”選擇的結果,是在進行“收益”與“成本”的比較分析之後,遵守個人效用最大化原則做出的“理性”選擇。
二 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的成本與收益分析
在反洗錢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報告大額與可疑交易信息監管不力的國家或地區,金融機構往往採取不進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或至少不積極進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的對策。因爲從局部利益出發,個別金融機構可以通過如超範圍吸收存款、公款私存、將來路不明的資金轉入儲蓄賬戶或直接支付大額現金、隨意放寬賬戶設立條件和金融交易審查標準、不執行金融機構內部制度等違規操作以獲得一些非法利益。而其成本大致可以分爲兩類:一是運營成本,即金融機構提供洗錢服務的實際耗費、逃避監管機構監管所耗費的成本(粉飾成本)等;二是聲譽成本,爲了吸引更多的非法資金流入,該金融機構必須提高其鬆弛金融監管的可信度,而這必然對合法客戶帶來負面效應。下面用一個數學模型進行說明。爲了簡化模型,可以認爲洗錢服務最佳供給量的決定就等價於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鬆緊度的選擇。
假定金融機構所支持的洗錢量爲Y(即該金融機構主動提供的洗錢服務),不配合反洗錢主管機關進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的收益爲B,則
B=nY (1)
其中n爲提供洗錢服務的收益率(n>0)。
設C爲提供洗錢服務的總成本,分爲兩部分:第一,運營成本,與金融機構的洗錢量Y成正比關係,比例係數是c(c>0);第二,聲譽成本,同樣與Y成正比,比例係數是r(r>0)。
C= cY+rY (2)
最後,金融機構還必須考慮到由於實施鬆弛的報告制度而縱容了洗錢犯罪,如若被發現將遭到國家有權部門的阻止甚至刑罰措施,這種成本稱爲“查處成本”。假定鬆弛報告遭到的查處損失爲T,被查處概率爲p。由於與查處相關的無形的非經濟因素的影響,遭受查處的損失T必然大於洗錢量Y。爲了研究的方便,假定T與Y2成正比,則
T= tY2 (3)
其中t爲國家查處的懲罰力度。
(一)當金融機構認爲反洗錢主管機關是一個強大功能的監管者,即假定主管機關一定會進行查處(p=1),則金融機構的決策視其成本與收益而定,只有當B>C+T時,金融機構纔會協助洗錢。
(二)當金融機構認爲反洗錢主管機關完全不進行查處(即p=0),則金融機構在B>C時會協助洗錢。
(三)若金融機構經過長期的試探後,發現反洗錢主管機關不過如此,或者發現了即便是協助了洗錢也不一定會受到處罰(即0假定金融機構是風險中立者,面臨着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進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的決策,金融機構將基於其自身的成本-收益分析以實現效用最大化,則有
E(U)=u[(1-p)(B-C)-p(-B+C+T)] (4)
將(1)、(2)、(3)式代入(4)得
E(U)=u[(1-p)(nY-cY-rY)-p(-nY+cY+rY+tY2)] (5)
要E(U)最大化,則,因此,金融機構的大額與可疑報告鬆弛度爲
Y*=[n-c-r]/2pt (6)
由(6)式可以看出,在考慮反洗錢主管機關查處金融機構的概率p(0因此,金融機構進行報告的可能性與反洗錢主管機關進行查處的概率有關,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是否進行查處以及查處的概率大小又與金融機構進行報告的可能性有關,兩者之間交互影響——金融機構與反洗錢主管機關進行的是混合博弈。下面用一個贏得矩陣來更好的理解在考慮金融機構進行報告的可能性及其成本的情況下金融機構與反洗錢主管機關之間的博弈關係。
令s爲金融機構選擇“不報告”的概率,則選擇“報告”策略的概率是(1-s);p是反洗錢主管機關進行查處的概率,(1-p)是不進行查處的概率;W是金融機構進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給自身帶來的收益,U是金融機構進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的成本,則(W-U)是金融機構進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的淨收益;m是反洗錢主管機關查處的成本。它們之間博弈的贏得矩陣如下:
表1 反洗錢主管機關與金融機構之間就“是否合作”進行的博弈
主管機關 金融機構查處(概率爲p)不查處(概率爲1-p)
報告(概率爲1-s)(W-U, -m)(W-U, 0)
不報告(概率爲s)(B-C-T,T-m-a)(B-C, a)
從上表中可以看出,當金融機構選擇了“不報告”被主管機關查處後,其收益爲(B-C-T),此時反洗錢主管機關的收益是(T-m-a)。a(a<0)是金融機構選擇不報告給反洗錢工作帶來的損失,若金融機構被查處,則這項損失可避免,可把它算成主管機關查處的收益。其他各欄中金融機構與主管機關的成本與收益明顯,不用進一步分析。求納什均衡解如下:
對金融機構而言,報告與不報告的期望收益分別是:
E(不報告)=(B-C-T)·p+( B-C)·(1-p)
E(報告)=W-U
由均衡條件:E(不報告)=E(報告),得
(B-C-T)·p+( B-C)·(1-p)=W-U
解以上等式可得到均衡解:
p*=[( B-C)-( W-U)]/T (7)
對反洗錢主管機關而言,查處與否,它的期望收益分別是:
E(查處)=(-m)·(1-s)+ (T-m-a)·s
E(不查處)=a·s
同樣令查處與不查處兩策略的期望收益值相等,可以得到均衡解:
s*=m/(T-2a) (8)
這樣,(s*,p*)是金融機構與反洗錢主管機關策略博弈的一個(混合型)納什均衡解。
由(7)式可知,如果金融機構不報告大額與可疑信息的收益(B-C)越大,反洗錢主管機關進行查處的概率就越大,這是由於“不報告”的額外收益是金融機構不報告的根本誘因。主管機關的查處概率與(W-U)、T逆向關係:對不報告的懲罰力度T越大,所需的查處概率就越小;金融機構報告的淨收益(W-U)越大,所需的查處概率也越小。
由(8)式可知,金融機構不報告的概率與主管機關查處的成本m呈正向關係,主管機關查處的成本越高,金融機構不報告的動機也就越大。另外,s還與懲罰力度T逆相關,懲罰力度越大,選擇“不報告”的概率越小。
對於博弈中金融機構不報告給反洗錢工作帶來的損失a(a<0)的影響,這裏還要做一些說明。首先,由(7)式知,a對反洗錢主管機關的查處概率沒有影響,這是由於a的大小是查處後才能被主管機關知道的“事後信息”,而對金融機構是否進行查處及查處的概率是“事前決定”的,反洗錢主管機關當然沒有辦法直接利用a來決策了。但是,a對於金融機構來說卻是“事前信息”,考慮到過大的損失容易事後引發主管機關的查處,金融機構反而減少了不報告的概率。其次,一般來說,變量a與B之間存在正的相關關係,即不報告產生的損失a越大,金融機構不報告的收益B也越大,變量a的信息在變量B中已經得到體現。從這個意義上說,金融機構不報告帶來的損失a越大,反洗錢主管機關進行查處的概率還是增大的。
三 結論與對策
通過前面對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制度的必要性以及金融機構選擇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制度的選擇行爲的分析,我們知道,作爲一個理性的經濟人,當“不報告”被查處的成本大於“不報告”的“誘因”時,金融機構就會積極的進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因此,從增加“不報告”被查處的成本和降低“不報告”的“誘因”入手是減少金融機構不配合反洗錢主管機關進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的有效措施。對此,筆者提出以下幾點看法:
第一,反洗錢主管機關對已經查明的金融機構故意“不報告”的行爲,要加大懲罰力度。從前面的博弈模型我們知道,處罰力度T越大,主管機關所需的查處概率就越小,也可以減少對金融機構的監督成本。另一方面,懲罰力度T同時與金融機構“不報告”的概率s成反比,增加懲罰力度,還有利於減少金融機構“不報告”的概率。
第二,反洗錢主管機關要加大對“積極報告”的金融機構激勵的力度。通過分出一部分反洗錢款項而非全部上繳國庫,對金融機構的報告成本給予一定的補償,保證金融機構有較高的“報告”淨收益(W-U),形成對金融機構有較高的激勵水平,這樣不但可提高金融機構報告的努力程度,而且還可以適當降低主管機關需要進行查處的概率,減少監督成本。
第三,建立高效的審計監督程序,進一步細化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的制度規定,使金融機構進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時有較強的可操作性,降低其報告大額與可疑信息的成本U。
對於我國金融領域反洗錢來說,2003年是具有里程碑意義的一年。1月3日人民銀行連續頒佈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借鑑了國際反洗錢制度有關經驗。依據“一規兩法”要求,我國金融機構須制定內部反洗錢工作操作規程,成立反洗錢組織,各分支機構和營業機構設立反洗錢崗位,建立崗位責任制,由專人負責大額和可疑資金交易的記錄、分析和報告。我國通過法規的形式明確規定了金融機構報告大額與可疑信息的義務,標誌着我國反洗錢工作邁上了一個新臺階。
目前,我國金融機構一線會計結算人員對“一規兩法”都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有的金融機構還組織了針對“一規兩法”的知識測驗。各級機構都設立了兼職的反洗錢工作人員,或負責大額與可疑支付交易記錄、分析和報告人員,並且明確了相關人員的工作責任。各銀行初步建立了存款人信息數據檔案,收集了存款人的部分資料。同時,大額與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的渠道基本暢通。這些情況表明,各級金融機構已經對“一規兩法”的貫徹落實採取了一定的措施。
然而,在具體執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制度上還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問題。有的商業銀行對大額與可疑交易報告的重要意義認識不足、重視不夠、置之不理或消極對待;由於對“辦法”第23條中“明知或應知的可疑支付交易”的理解分歧較大,故而存在兩種傾向:一是爲了免除責任,不加分析的報送大量無用的或明顯可以排除的交易信息;二是認爲這是逃避報告的藉口,報告人員以自己業務能力、素質不強爲理由,來解釋爲什麼沒有發現和報告某筆大額與可疑支付交易。那麼,存在這些問題的原因是什麼呢?第一,“一規兩法”僅是由人民銀行頒佈的規範性文件,從法律效力上而言低於《商業銀行法》,其中明確規定金融機構對存款人負有保密義務,商業銀行普遍擔心執行“一規兩法”後引起存款人與銀行的糾紛或對銀行的訴訟。同時,由於“一規兩法”的立法層次較低,商業銀行如果對大額與可疑信息不報告,最多承擔行政責任,而不象西方國家,發現大額與可疑交易不報告,屬於犯罪行爲。由此可見,由於立法層面的“先天”缺陷,導致了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制度的執行難。第二,金融機構的逐利性決定了其惰於執行“一規兩法”,甚至有可能主動幫助存款人逃避“一規兩法”。因爲處在發現和報告大額與可疑信息第一道關口的商業銀行的基層行處,其第一要務是增加存款、獲取利潤,而發現和報告一筆大額與可疑支付交易,可能會攆走一個既有的大客戶、失去大筆存款;而且開展這項工作還要佔用人員、機器、時間,耗費較大成本。這就決定了以經濟效益爲中心的商業銀行,不願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不願下大力氣收集客戶資料,不願加大培訓的力度,面對“一規兩法”選擇了“少作爲”甚至“不作爲”。第三,執行大額與可疑支付交易報告制度缺乏有效的技術保障。除“一規兩法”明確列明的18種大額與可疑支付交易情況外,進一步量化和細化的鑑別標準在國內還是空白,而國外商業銀行又將其視爲核心機密不肯透露,導致商業銀行缺乏相關的案例可供借鑑。第四,反洗錢犯罪的零星查處率也使得金融機構缺乏壓力和動力。
因此,按照前面提出的幾項措施,針對國內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爲應儘快做到以下幾點:
第一,反洗錢主管機關提高對金融機構“不報告”的查處概率p和懲罰力度T。儘快修改《商業銀行法》,增加反洗錢的有關條款,將商業銀行報告大額與可疑信息的義務作爲法律的形式明確下來,並明確對不執行反洗錢有關規定應承擔的刑事和民事責任,進一步提高金融機構對反洗錢和執行“一規兩法”重要性的認識。
第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的收益W很小,而成本U卻很大,故金融機構缺乏積極性。因此,應該提高金融機構“報告”的淨收益(W-U),加大對“積極報告”的金融機構激勵的力度。反洗錢屬於國家目標,是爲了維護公共利益,當由國家負擔相關的成本。因此建議完善“一規兩法”,對及時發現和報告大額與可疑信息並且最終幫助破獲洗錢犯罪的金融機構採取一定的獎勵措施。同時參照中國銀行的做法,明確要求各商業銀行將執行“一規兩法”的情況,納入對下級行的績效考覈服務,以利益激勵的方式調動商業銀行基層行處執行大額與可疑信息報告的積極性。
第三,降低金融機構“報告”的成本U。進一步加強反洗錢和大額與可疑支付交易發現、判斷等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提高甄別大額與可疑信息的職業判斷能力,完善大額與可疑支付交易的發現機制。儘快推出一套能自動分析大額與可疑支付交易的監測系統,解決收集、統計、分析支付交易信息難以及全憑手工操作隨意性大、不夠規範、不夠全面的問題,避免因爲人員素質、責任心參差不齊,導致不能及時地發現和判斷大額與可疑交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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