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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15日,北京市高院終審裁定:駁回陸家豪的上訴,一審法院裁定駁回陸家豪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沸沸揚揚了6個月的證券市場『民告官』第一案以『不審』而終,對於關心此案的公眾來說,『遺憾』可能是這種結果最好的注腳,然而,此案引發的對於獨董作用、監管部門處罰、公司治理的思考也許不是能以『遺憾』二字所能蔽之的。
『花瓶』獨董紛紛辭職
陸家豪自1995年1月至2001年擔任鄭百文第三、四屆董事會董事。2001年9月27日,中國證監會作出處罰決定,認定包括陸家豪在內的公司數名董事對鄭百文虛假陳述等違規事實負有直接責任,分別對他們處以罰款,陸家豪被罰10萬元。陸家豪對此不服,曾提出行政復議,2002年3月4日證監會作出維持原處罰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於是,4月22日陸家豪一紙訴狀將證監會告上法庭,訴訟請求撤消證監會對其處以10萬元的處罰決定。5月13日,北京市一中院正式受理此案,並於6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後在8月12日作出一審裁定,法院認為,陸家豪於2002年3月18日簽收並閱讀了復議決定書,應視為他已收到復議決定書。雖然他又將簽收日期劃去且沒有拿走復議決定書,但不影響法院對陸家豪當日收到復議決定書這一事實的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認定陸家豪應於今年4月2日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訴訟。但陸家豪實際上是在今年4月22日向北京市一中院寄出起訴狀,因此,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法院依法裁定駁回陸家豪的起訴。
一審裁決後,陸家豪不服,遂又於今年10月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院於10月23日對此案進行了公開審理,11月15日作出終審裁定,認為陸家豪於3月18日已收到復議決定,直至4月22日纔提起的行政訴訟,超過了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期限。一審法院裁定駁回陸家豪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稱本案勝負已不重要的陸家豪曾把自己比喻成『中國證券市場的一顆鋪路石』,但願這種『鋪路石』不會再次以這種形式出現。據了解,自2001年8月16日證監會發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來,全國先後已有20多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宣布辭職。其中澳柯瑪、江西銅業、深信泰豐和山航B等四家上市公司獨立董事都在今年提出辭職,其任職時間長則一年,少則僅一兩個月。
大部分獨立董事辭職,表面上的原因主要有三條:一是工作太忙;二是因身體、工作調動等原因;三是獨立董事任職的上市公司數量超過上限要求。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有獨立董事辭職的上市公司中,相當一部分是被市場質疑或有嚴重問題。一些獨立董事辭職的主要原因,則是無法真正行使獨立董事的監督權,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難以實現。獨董案雖以『不審』而終,但處罰的事實已經存在,其警醒作用不可小視。
為監管部門敲響了警鍾
本案雖然因為上訴人喪失訴權而未進行實體審理,然而證監會卻為此兩次走上了法庭,成為了媒體關注的焦點。業內人士認為,隨著我國法制的逐漸健全,人們的法制意識增強,客觀上要求執法者的執法水平要不斷提高,在行使行政權力時,應建立在法律基礎之上,嚴謹、准確。
另外,在本案二審的審理過程中,也對行政處罰的送達程序等提出了質疑。陸家豪的代理律師嚴義明認為,處罰決定送達與否應該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在回執上簽字或蓋章,二是簽上日期,三是領回處罰決定。他同時指出,陸家豪3月18日並沒有簽字,而只是簽上了日期,而且名字和日期並不是同一天所簽。他要求法院對陸3月18日的簽字進行鑒定。北京市高法在開庭後23天就對此案進行了裁定,顯然是沒有對簽字進行鑒定,而是采信了證監會所提出的處罰決定送達與否,應該以被處罰人得知處罰內容和自己的權利義務時算起,而不能以被處罰人是否簽字和領回處罰決定為依據的說法。但證監會鄭州辦事處在8名董事拒絕接受處罰時並沒有對拒收的情況進行記錄,或請其他人現場證明,在4月8日陸家豪領回處罰時,也沒有對其說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無疑會使執法部門今後在這個環節上更加注意嚴謹性和規范性。
公司治理非一朝一夕
根據政經風險顧問公司今年針對美國及13個亞洲國家和地區所做的『公司治理品質評比』調查結果顯示,香港和臺灣企業的公司治理情況,在14個國家和地區中已達中上水准,分別排名第四和第七,但中國大陸排名倒數第二。可見,中國企業在公司治理方面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
近日,中國證券業協會有關負責人就獨董培訓答記者問時說,由於獨立董事制度是我國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一項新舉措,合格的獨立董事人纔相當缺乏。根據證監會發布的《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的要求,在2002年6月30日前,我國境內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成員中至少應當包括2名獨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1/3的獨立董事。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7月,證監會分別在北京、上海舉辦了14期獨立董事培訓班,但受訓人員數量還遠遠不能滿足要求。
證監會主席助理汪建熙近日表示,完善中國上市公司治理的關鍵在於深化經濟體制改革,改變公司股權結構,以及完善法規以增強監管力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所暴露的上市公司一股獨大、法人治理不健全、信息披露缺乏有效監督等深層次問題無疑成為了我國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絆腳石,同時,也為本案打上了深深的時代烙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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