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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
2001年4月下旬,李某將3萬元港幣從香港匯入S證券公司賬戶,並指示其全權代理人陳某投資B股。但由於S證券公司工作人員的疏忽,在該款存入銀行時將港幣誤輸為美元。2001年5月至6月,陳某把該賬戶上的3萬美元的90%以上投資B股,並且出現虧損。2002年8月,S證券公司以不當得利為由將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專家意見: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據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損害。發生不當得利的事實時,法律規定,受損害的一方有權請求不當得利人返還所得利益,不當得利人有義務返還其所得利益,當事人之間便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因不當得利而發生的債,稱為不當得利之債。
不當得利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
1、一方取得利益,包括財產增加和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兩種情況;
2、一方受到損害,包括財產減少和應增加財產而未增加兩種情況;
3、取得利益和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
4、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包括取得利益時沒有合法根據和取得利益時雖有合法根據,但其後合法根據不再存在等兩種情況。
構成不當得利,必須具備上述四個條件,但具備上述四個條件,不一定構成不當得利。比如履行道德上的義務而為的給付(如養子女對其生父母的贍養)、清償未到履行期的債務、因不法目的而為的給付等等。
引起不當得利發生的事實是多種多樣的,可能是受損害人自己的過錯行為(如售貨員找錢時多付款);可能是第三人的過錯行為(如承運人誤將甲的貨物交給乙);也可能是自然事件造成的(如因暴雨致使甲魚塘的魚順水流入乙魚塘)。故不當得利的性質,不是受益人的不法行為。
本案中,由於S證券公司的過錯行為(港幣誤輸為美元),投資人李某因此取得利益,而S證券公司的利益卻受到損害,李某取得的利益和S證券公司所受到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李某取得的超出3萬港元的款項,既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也就是說,該款項的取得沒有合法根據,應屬不當得利。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S證券公司訴訟請求李某返還所得不當之利,於法有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若乾意見的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收繳。
司法實踐中,受益人返還利益的范圍,還受他是善意還是惡意的影響。如果受益人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時不知道沒有合法根據,其返還利益的范圍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現存利益)為限,如利益不存在,則不負返還義務。不當得利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在於補償受害人的損失,而是以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得的不當利益為目的;如果受益人為惡意,即在取得利益時明知沒有合法根據,其返還利益的范圍應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時的數額,即使該利益在返還之時已經減少甚至不復存在,返還義務也不免除。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的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卻仍然置受害人的利益於不顧,法律對此沒有加以特別保護之必要。
在本案中,李某及其全權代理人陳某在取得利益時是否知道沒有合法根據成為關鍵所在。如果李某及其全權代理人陳某確實不知3萬港幣誤輸為3萬美元,其取得超出3萬港幣部分的不當利益為善意,其返還利益應以現存利益為限;如果李某及其全權代理人陳某確實知道3萬港幣誤輸為3萬美元這一事實,應認定其主觀惡意明顯存在,其所得的不當之利應予全部返還受害人。李某及其全權代理人陳某提出不知曉港幣誤輸為美元的抗辯理由,需要舉出充足的證據加以證實。如能證實,則可以現存利益返還。
而按有關情況分析,3萬港幣與3萬美元相比,幣種標識顯著不同,購進股份的數量懸殊明顯。全權代理人陳某不可能不知李某匯入的3萬元是港幣還是美元,而向S證券公司發出交易指令和查看客戶資金流水賬時也不可能不知道3萬元是港幣還是美元,對李某及其全權代理人陳某而言,返還不當得利與進行證券交易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S證券公司在此案中勝訴極具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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