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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監會日前發布《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和《期貨經紀公司管理辦法》,這兩項已自7月1日起施行的法規頒布,使得期貨法規體系建設更進一步。
《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期貨交易所的管理,明確期貨交易所的職權和責任,維護期貨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期貨交易所。
第三條期貨交易所指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條件設立的,履行《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能,按照其章程實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期貨交易所的注冊資本劃分為均等份額,由會員出資認繳。
第四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期貨交易所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設立期貨交易所,由中國證監會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交易所。
第六條申請設立期貨交易所,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請書;
(二)章程和交易規則草案;
(三)期貨交易所的經營計劃;
(四)擬加入本交易所的會員名單;
(五)理事會成員候選人名單及簡歷;
(六)擬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及簡歷;
(七)場地、設備、資金證明文件及情況說明;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條經中國證監會批准設立的期貨交易所,應當標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貨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貨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稱。
第八條期貨交易所除履行《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職能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能:
(一)制定並實施期貨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二)發布市場信息;
(三)監管會員期貨業務,查處會員違規行為;
(四)監管指定交割倉庫的期貨業務;
(五)監督結算銀行與本所有關的期貨結算業務。
第九條期貨交易所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和職能;
(二)名稱、住所和營業場所;
(三)注冊資本及其構成;
(四)營業期限;
(五)會員資格及其管理辦法;
(六)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七)對會員的紀律處分;
(八)會員大會、理事會等組織機構的組成、職權、任期和議事規則;
(九)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
(十)基本業務規則;
(十一)風險准備金管理制度;
(十二)財務會計、內部審計制度;
(十三)變更、終止的條件、程序及清算辦法;
(十四)章程修改程序;
(十五)需要在章程中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交割和結算制度;
(二)經紀和自營業務規則;
(三)風險控制制度和交易異常情況的處理程序;
(四)保證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五)標准倉單的生成、流轉、管理以及注銷等規則;
(六)期貨交易信息的發布辦法;
(七)違規、違約行為及其處理辦法;
(八)交易糾紛的處理方式;
(九)需要在交易規則中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期貨交易所的合並、分立或者聯網交易等,由中國證監會審批。
期貨交易所可以采取吸收合並和新設合並兩種方式,合並前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並後存續或者新設的期貨交易所承繼。
期貨交易所分立的,其債權、債務由分立後的期貨交易所承繼。
第十二條期貨交易所有《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以及下列變更事項的,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第十三條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期貨交易所不得設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貨交易場所。
第十四條期貨交易所因《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以及合並或者分立而終止的,由中國證監會予以公告。
期貨交易所終止,應當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制定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三章組織機構
第十五條期貨交易所設會員大會、理事會。
第十六條會員大會是期貨交易所的權力機構,由全體會員組成。
會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期貨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規則及其修改草案;
(二)選舉和更換會員理事;
(三)審議批准理事會和總經理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批准期貨交易所的財務預算方案、決算報告;
(五)審議期貨交易所風險准備金使用情況;
(六)決定增加或者減少期貨交易所注冊資本;
(七)決定期貨交易所的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項;
(八)決定期貨交易所理事會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項;
(九)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一般情況下每年召開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一)會員理事不足期貨交易所章程所規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三分之一以上會員聯名提議時;
(三)理事會認為必要時。
第十八條會員大會由理事長主持。理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的副理事長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開會員大會,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10日以前通知各會員。臨時會員大會不得對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第十九條會員大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參加方為有效。會員大會應當對表決事項制作會議紀要,由出席會議的理事簽名。
會員大會結束後10日內,期貨交易所應當將大會全部文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條理事會是會員大會的常設機構,對會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會員大會,並向會員大會報告工作;
(二)選舉理事長、副理事長;
(三)通過對理事會成員的不信任案,並提請有關機構審議批准;
(四)擬定期貨交易所章程、交易規則及其修改草案,提交會員大會通過;
(五)審議總經理提出的財務預算方案、決算報告,提交會員大會通過;
(六)審議期貨交易所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會員大會通過;
(七)決定專門委員會的設置;
(八)決定會員的接納;
(九)決定對違規會員的處罰;
(十)決定期貨交易所的變更事項;
(十一)審定根據交易規則制定的細則和辦法;
(十二)審定風險准備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
(十三)審定總經理提出的期貨交易所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十四)監督總經理組織實施會員大會和理事會決議的情況;
(十五)監督期貨交易所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的情況;
(十六)組織期貨交易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審計工作,決定會計師事務所的聘用和變更事項;
(十七)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和會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前款有關職權,理事會可以授予專門委員會或者總經理行使。
第二十一條理事會由會員理事和非會員理事組成;其中會員理事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非會員理事由中國證監會委派。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設理事長1人、副理事長1至2人。理事長、副理事長由中國證監會提名,理事會選舉產生。理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
第二十三條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員大會、理事會會議和理事會日常工作;
(二)組織協調專門委員會的工作;
(三)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並向理事會報告。
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工作,理事長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的副理事長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職權。
第二十四條理事會會議至少每半年召開1次。每次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0日前通知全體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
(一)中國證監會提議;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聯名提議;
(三)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的情形。
理事會召開臨時會議,可以另定召集理事會臨時會議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時限。
第二十五條理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為有效,其決議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
理事會會議結束後10日內,理事會應當將會議決議及其他會議文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理事會會議,應當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為出席;委托書中應當載明授權范圍。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權。
理事會應當對會議表決事項作成會議記錄,由出席會議的理事和記錄員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七條理事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監察、交易、交割、會員資格審查、調解、財務、技術等專門委員會,其職責由理事會確定,對理事會負責。
第二十八條期貨交易所設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若乾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由中國證監會任免。總經理每屆任期3年,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總經理是期貨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是當然理事。
第二十九條總經理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實施會員大會、理事會通過的制度和決議;
(二)主持期貨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據章程和交易規則擬定有關細則和辦法;
(四)擬定並實施經批准的期貨交易所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劃;
(五)擬定期貨交易所財務預算方案、決算報告;
(六)擬定期貨交易所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七)擬定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變更事項的方案;
(八)決定期貨交易所機構設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員;
(九)決定期貨交易所員工的工資和獎懲;
(十)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的或者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總經理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總經理指定的副總經理代其履行職責。
第三十條期貨交易所中層管理人員的任免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章對會員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期貨交易所接納的會員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登記的企業法人,並具有良好的資信。
第三十二條期貨交易所會員管理辦法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會員資格的取得條件和程序;
(二)會員資格的變更條件和程序;
(三)對會員的監督管理;
(四)會員違規、違約行為處理辦法;
(五)其他需要在會員管理辦法中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會員大會,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在期貨交易所內進行期貨交易;
(三)使用期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設施,獲得有關期貨交易的信息和服務;
(四)按規定轉讓會員資格;
(五)聯名提議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六)按照期貨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規則行使申訴權;
(七)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會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貨交易所的章程、業務規則及有關決定;
(三)按規定交納各種費用;
(四)執行會員大會、理事會的決議;
(五)接受期貨交易所監督管理;
(六)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期貨交易所應當制定席位管理規則。會員不得將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
第三十六條期貨交易所每年應當對會員遵守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的情況進行抽樣或者全面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上報中國證監會。
期貨交易所行使監管職權時,可以按照期貨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規則及其細則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會員進行調查取證,會員應當配合。
第三十七條期貨交易所可以根據交易、結算業務的需要,設立特別會員。特別會員的種類、資格條件以及權利、義務由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
第五章基本業務規則
第三十八條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收取保證金,用於擔保期貨合約的履行。期貨交易所應當在其指定的結算銀行開立專用結算帳戶,專戶存儲保證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九條期貨交易所保證金管理制度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向會員收取保證金的比例和形式;
(二)專用結算帳戶中會員保證金的最低餘額;
(三)當會員保證金餘額低於期貨交易所規定最低餘額時的處置方法。
第四十條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手續費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風險准備金,風險准備金必須單獨核算,專戶存儲。
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期貨交易所業務規模、發展計劃以及潛在的風險決定風險准備金的規模。
第四十一條期貨交易實行每日無負債結算制度。
第四十二條期貨交易實行投資者交易編碼制度。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和投資者必須遵守一戶一碼制度,不得混碼交易。
第四十三條期貨交易實行套期保值頭寸審批制度和投機頭寸限倉制度。
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或者投資者申請套期保值頭寸的,應當向期貨交易所提交經營范圍和經營業績資料、現貨購銷合同等,由期貨交易所審核後確定其套期保值頭寸;投資者申請套期保值頭寸的,由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對其提交材料審核後報期貨交易所審核。
期貨交易所對會員和投資者在非交割月份和交割月份持有的投機頭寸,分別制定最大持倉限制標准。
第四十四條期貨交易實行大戶報告制度。
期貨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制定並調整持倉報告標准。
第四十五條有根據認為會員或者投資者違反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並且對市場正在產生或者將產生重大影響,為防止違規行為後果進一步擴大,期貨交易所可以對該會員或者投資者采取下列臨時處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開新倉;
(四)提高保證金比例;
(五)限期平倉;
(六)強行平倉。
期貨交易所按業務規則規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五)、(六)項措施,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或者投資者采取臨時處置措施,應當按照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規定的方式通知會員或者投資者,並列明采取臨時處置措施的根據。
第四十六條當期貨價格出現同方向連續漲跌停板時,期貨交易所可以采用調整漲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證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則減倉等措施化解風險。
第四十七條在期貨交易過程中,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貨交易所可以宣布進入異常情況,采取緊急措施化解風險:
(一)地震、水災、火災等不可抗力或者計算機系統故障等不可歸責於期貨交易所的原因導致交易無法正常進行;
(二)會員出現結算、交割危機,對市場正在產生或者將產生重大影響;
(三)出現本辦法第四十六條情況並采取相應措施後仍未化解風險;
(四)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中規定的其他情況。
期貨交易所宣布進入異常情況並決定采取緊急措施前必須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四十八條期貨交易所宣布進入異常情況並決定暫停交易時,暫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交易日,但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延長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期貨交易所應當以適當方式發布下列信息:
(一)即時行情;
(二)持倉量、成交量排名情況;
(三)標准倉單數量和可用庫容情況;
(四)交易所業務規則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所應當就其市場內的交易情況編制周報表、月報表和年報表,並及時公布。
第五十一條期貨交易所對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20年。
第六章監督與管理
第五十二條期貨交易所應當對違反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行為制定查處辦法,並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期貨交易所對其會員或者投資者與期貨業務有關的違規行為,應當在前款所稱辦法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及時予以查處;超出前款所稱辦法規定的職責范圍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五十三條期貨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規則的實施細則,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期貨交易所的理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得在任何營利性組織中兼職。
期貨交易所的非會員理事和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貨交易所會員單位及其他與期貨交易有關的營利性單位兼職。
第五十五條期貨交易所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恪盡職守,勤勉盡責,誠實信用,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
期貨交易所工作人員不得從期貨交易所的會員、期貨投資者處謀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期貨交易。
第五十六條期貨交易所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履行下列報告義務:
(一)每一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提交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二)每一季度結束後15日內、每一年度結束後30日內提交有關經營情況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執行情況的季度和年度工作報告;
(三)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五十七條遇有重大事項,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前款所稱重大事項包括:
(一)發現期貨交易所工作人員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嚴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行為;
(二)期貨交易所涉及佔其淨資產10%以上或者對其經營風險有較大影響的訴訟;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八條中國證監會認為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可以決定采取延遲開市、暫停交易等必要的風險處置措施。
第五十九條中國證監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期貨交易所高級管理人員實施提示。
第六十條中國證監會可以向期貨交易所派駐督察員。督察員應當依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督察員履行職責,期貨交易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條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中國證監會交納期貨市場監管費。
第七章附 則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所稱業務規則指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及其實施細則。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發布的《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期貨經紀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期貨經紀公司的監督管理,保護期貨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期貨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期貨經紀公司,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期貨經紀公司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派駐各地的證券監管辦公室、辦事處、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對期貨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加入中國期貨業協會。
中國期貨業協會依照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對期貨經紀公司進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設立期貨經紀公司,除應當符合《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備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二)有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的法人治理結構;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期貨經紀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業務;
(二)期貨諮詢、培訓業務;
(三)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七條期貨經紀公司根據業務需要可以申請設立營業部、分公司以及中國證監會許可的其他分支機構。
期貨經紀公司申請設立營業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前一年度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擬設營業部的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具備任職資格;
(三)期貨經紀公司對擬設營業部有完備的管理制度;
(四)擬設營業部有符合經紀業務需要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的其他條件。
期貨經紀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機構的管理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八條期貨經紀公司不得以『代表處』、『辦事處』等名義變相設立營業部;不得以合資、合作、聯營方式設立營業部;不得承包、出租營業部。
第九條期貨經紀公司的設立、合並與分立,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初審,報中國證監會審批。
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的設立,由營業部擬設立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核准,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條期貨經紀公司有《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四)、(五)、(六)項變更事項,以及變更持有期貨經紀公司10%以上股權或者擁有實際控制權的股東的,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核准,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但變更持有期貨經紀公司10%以上股權或者擁有實際控制權的股東,該股東資格應當事先經中國證監會核准。
第十一條期貨經紀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在變更發生後10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一)修改章程;
(二)變更10%以下股權;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對於上述變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情形,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有權要求期貨經紀公司糾正。
第十二條期貨經紀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負責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處理債權債務,清結納稅事宜以及處置剩餘財產。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監督清算組處理投資者持倉和保證金。
第三章期貨經紀業務的基本規則
第十三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適當的技能、小心謹慎和勤勉盡責的態度執行投資者的委托,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自覺避免與投資者的利益衝突,當無法避免時,應當確保投資者得到公平對待。
第十五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向投資者說明期貨交易的風險,並在營業場所備置期貨交易相關法規、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經紀業務規則及其細則供投資者查閱。
第十六條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投資者開立賬戶,必須持有中國公民身份證明或者具有中國法人資格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資格的合法證件。
第十七條期貨經紀公司在為投資者開立賬戶前,應當向投資者出示《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已了解《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的內容,並簽訂期貨經紀合同。期貨經紀公司不得為未簽訂書面《期貨經紀合同》的投資者開立賬戶。
《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的格式和內容由中國證監會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投資者應當在期貨經紀合同中明確為其辦理下達指令、調撥資金等有關事項的受托人,約定聯絡方式、指令下達方式並預留受托人簽字。
第十九條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期貨經紀公司可以解除與投資者的期貨經紀合同,對投資者賬戶進行清算並予以銷戶:
(一)自然人投資者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法人投資者終止的;
(二)投資者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破產程序的;
(三)期貨經紀公司與投資者約定的並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情形;
(四)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投資者可以通過撤銷賬戶的方式,終止與期貨經紀公司的委托關系。投資者銷戶應當辦理相關的銷戶手續。
第二十一條除《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外,下列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期貨交易: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國期貨業協會、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的工作人員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條期貨經紀公司開展期貨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期貨經紀公司對外發布的廣告宣傳材料,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按照期貨交易所規定的編碼規則為投資者分配交易編碼,並向期貨交易所備案;期貨經紀公司注銷交易編碼,應當向期貨交易所備案。
第二十四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建立投資者開戶資料檔案,除依法接受檢查外,應當保密;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建立錯單記錄,用以記錄處理錯單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者投訴處理制度,並將投資者的投訴及處理結果存檔。
第二十六條期貨經紀公司可以在期貨經紀合同中約定交易風險控制條件及處置措施。
第二十七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在期貨交易所指定結算銀行開立投資者保證金賬戶專門存放投資者保證金,與自有資金分戶存放。
期貨經紀公司劃轉投資者保證金,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照投資者的指示支付保證金餘額;
(二)為投資者向期貨交易所交存保證金或者結算差額;
(三)投資者應當向期貨經紀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續費、稅款及其他費用;
(四)雙方約定的且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五)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投資者可以通過書面、電話、計算機、網上委托等方式下達交易指令。
以書面方式下達交易指令的,投資者應當填寫書面交易指令單;以電話方式下達交易指令的,期貨經紀公司必須同步錄音;以計算機、網上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下達交易指令的,期貨經紀公司應當保存能夠證明交易指令內容的記錄。
網上委托指期貨經紀公司通過互聯網,向在本公司開戶的投資者提供的用於下達期貨交易指令的委托方式。
第二十九條期貨經紀公司為投資者提供網上委托服務的,應當建立網上交易風險管理制度,並對投資者進行網上交易風險的特別提示。
第三十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按照時間優先的原則傳遞投資者指令。
第三十一條期貨經紀公司在每日交易閉市後應當為投資者准備交易結算報告。投資者有權按照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知悉交易結算報告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投資者對交易結算報告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向期貨經紀公司提出書面異議;投資者對交易結算報告的內容無異議的,應當按照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方式確認。投資者既未對交易結算報告的內容確認,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對交易結算報告內容的確認。
投資者有異議的,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根據原始指令記錄和交易記錄在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內予以核實。
投資者未在約定的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不得再提出異議。
第三十三條期貨經紀公司之間或者期貨經紀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發生期貨業務糾紛的,可以提請中國期貨業協會調解處理。
第三十四條交易結果不符合投資者交易指令,或者強行平倉不符合法定或者約定條件,期貨經紀公司有過錯的,應當在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內重新執行投資者交易指令或者恢復被強行平倉的頭寸,並賠償由此產生的直接損失。
第三十五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將投資者的指令記錄和交易結算記錄按月匯編成月報。
第三十六條開戶資料、指令記錄、交易結算記錄以及其他業務記錄應當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日常監管
第三十七條《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和《營業部經營許可證》由中國證監會統一設計和印制。
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和《營業部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許可證正本或者副本遺失或者嚴重破損的,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在發現之日起30日內在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並持登載聲明向中國證監會重新申領。
第三十九條期貨經紀公司或者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的營業執照與許可證的相關內容必須一致。
第四十條期貨經紀公司不得以中國證監會的營業許可,作為其營業能力及財務健全的宣傳或者保證。
第四十一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在公眾媒體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主要負責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設立風險管理部門或者風險管理崗位,建立並嚴格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設立合規審查部門或者合規審查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審核公司的財務、業務狀況以及執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公司章程、業務規則的情況,制作合規審查報告書。
第四十四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安全評估和管理體系,並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期貨經紀公司的財務會計工作和結算工作必須分設部門進行。
第四十五條期貨經紀公司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的申請材料或者備案材料,必須真實、准確、完整。
第四十六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每年度聘請有相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期貨經紀公司的經營財務情況進行審計,出具審計報告。
期貨經紀公司必須將所聘請的具有相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名單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期貨經紀公司更換聘請的具有相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必須在更換後的三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說明原因。
第四十七條期貨經紀公司不得對外提供擔保或者成為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人。
第四十八條中國證監會制定監管報表體系,對期貨經紀公司的財務安全性進行監管。
第四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隨時可以對期貨經紀公司及其營業部進行檢查。
第五十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要求期貨經紀公司或直接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期貨經紀公司進行專項審計或稽核。審計或稽核的有關費用由期貨經紀公司支付,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聘請所發生的費用由中國證監會支付。
第五十一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中國證監會的部署負責本轄區內期貨經紀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年檢。
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規定每年度年檢的條件、形式、范圍和重點,並對年檢進行檢查。
年檢報告書格式、年檢標識樣式和年檢戳記樣式由中國證監會統一制定。
第五十二條期貨經紀公司或者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年檢合格,由中國證監會在其《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或者《營業部經營許可證》上加貼年檢標識或者加蓋年檢戳記。
對不符合年檢條件的期貨經紀公司或者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由中國證監會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注銷其《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營業部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期貨經紀公司涉嫌嚴重違法違規,在被調查期間,中國證監會可以暫停其部分期貨業務,並根據調查結論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十四條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項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用於在期貨經紀公司出現保證金退付危機時補償投資者的保證金損失。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的來源、管理和使用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五章保證金退付危機的特別處理程序
第五十五條期貨經紀公司已經或者可能出現投資者保證金退付危機,嚴重影響投資者利益時,中國證監會有權決定對該公司進行特別處理。
中國證監會的特別處理決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特別處理的期貨經紀公司名稱;
(二)特別處理理由;
(三)特別處理期限。
第五十六條期貨經紀公司進入特別處理程序,應當由期貨經紀公司股東單位組織特別處理工作組。必要時,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機構參加特別處理工作組。
特別處理工作應當接受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督。
第五十七條特別處理工作組可以根據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資者持倉、投資者保證金餘額以及出現保證金退付危機的原因;
(二)處置期貨經紀公司的資產、回收到期債權;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資者保證金;
(四)決定投資者持倉和保證金處理方案;
(五)制定並實施期貨經紀公司的清理整頓方案;
(六)其他特別處理工作組認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條特別處理期間,特別處理工作組認為需要對期貨經紀公司進行清算的,經股東會同意後,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別處理終止:
(一)特別處理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延期屆滿;
(二)特別處理決定期限屆滿前,期貨經紀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三)特別處理期限屆滿前,期貨經紀公司被合並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第六章 罰 則
第六十條期貨經紀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五十九條處罰:
(一)接受未辦理開戶手續的投資者委托進行期貨交易的;
(二)通過虛假宣傳誘使投資者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報告或者備案義務的;
(四)違反中國證監會財務管理規定,經限期改正,仍未達到標准的;
(五)申報材料有虛假記載或者重大遺漏的;
(六)以合資、合作、聯營方式設立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的;
(七)將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承包、出租給他人的。
第七章附 則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發布的《期貨經紀公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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