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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出臺了《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第9部分中明確指出:『在做好准備的基礎上,適當的時候在現有的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專門設立高新技術企業板塊。』 這標志著,有關創業板市場的研究開始進入具體政策的研究制定階段。在隨後的1年多時間內,創業板市場的政策形成經歷了如下一些變化:
1、主管部門開始調整政策傾向。1999年8月以前,證券主管部門對『二板市場』持謹慎態度,在公開場合基本不談及中國創業板的話題。但在『決定』發表以後,這一態度很快發生了轉變。
1999年9月20日,《中國證券報》在第一版發表了中國證監會主席周正慶的署名文章《證券市場在推進改革和經濟建設中規范發展》。在文中,周正慶主席明確說到:『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中國證監會將盡快在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設立高新技術企業板塊。在目前已取消指標限制的基礎上,對高新技術企業適當放寬發行上市和配股條件,並在高新技術上市公司中進行認股權制度試點;對少數急需資金實施高科技項目的上市公司,可優先列入增發新股試點范圍。』這大約是中國證券監管部門對創業板問題的第一次明確表態。
12月10日,在一個介紹『中國經濟形勢』的會議上,中國證監會的負責人再次指出,中國證監會將從四方面著手,進一步發揮證券市場積極作用。其中包括『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發展,推進國有企業技術進步和產業昇級。在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設立高新技術板塊,實行更加有效的扶持政策;放寬發行上市和再融資條件;鼓勵高新技術企業重組控股上市公司,在具備條件的高新技術上市公司中進行認股權制度試點。』
2、著手進行法律的調整。創業公司發股上市、創業板設立涉及到對《公司法》一系列條款的修改,鑒此,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作出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即在《公司法》第229條中增加一款:『屬於高新技術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以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佔公司注冊資本的比例,公司發行股票、申請股票上市的條件,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這一條款實際上為國務院和證券監管部門根據創業板的實際情況制定有關法規提供了法律基礎,也意味著設立創業板的主要法律障礙已經解決。 3、中國證監會對創業板市場進行重新定位。2000年初,新一屆中國證監會領導就任後,對『高新技術企業板』的名稱和內涵進行了重新的政策研討,並最終確定這一為創業公司服務的股市名稱為『創業板』。 2000年4月,中國證監會領導在『中國風險投資運營機制高級研討會』上提出了建立"第二交易系統"的政策思路,明確說到:中國證監會正在建議的第二交易系統與原來提出的高新技術板不同,上市企業不必通過中國科學院等相關機構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對於企業的高科技含量要用市場的方式進行評價。另一方面,這一市場與主板市場也有很大區別。在主板市場上,存在暫時不能上市流通的國有股和法人股,《公司法》規定發起人股份上市3年內不得轉讓,高層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所持股票不得轉讓;而在二板市場中,上市公司所有發行的股份都可以流通。由於二板市場的上市門檻將會降低,企業上市更為容易,因此,二板市場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也將大大加強,並以此來代替政府部門的實質乾預,為此,中國證監會建議信息披露由目前的半年一次調整為一季度一次。中國證監會領導表示,對二板市場來說,能夠用市場手段解決的問題,要盡量用市場手段解決;不能用市場手段解決的問題,要逐步向市場化的方向靠近。 由此不難看出,此時,『高新技術企業板』的提法已為『第二交易系統』(或簡稱『二板市場』)所代替。由於『第二交易系統』在發行上市規則和交易規則等方面與主板市場有著根本的不同,是一個獨立運行的股市,所以,這種概念的轉變實際上也就意味著擬設立的新股市已不再是一個掛靠在主板市場上的『板塊』市場。
5月,中國證監會已向國務院報送了建立創業板股票市場的方案,國務院已原則同意並授權中國證監會組織實施。 由此,新股市的概念從『第二板交易系統』又調整到了『創業板』。這一調整的主要原因大致有二:一是如前所述,在實務操作中『高新技術』和『高新技術企業』是一個不易把握的概念,以此為基礎來選擇上市公司是相當困難的;二是一大批具有較高成長性或發展潛力的中小企業可能不屬"高新技術"范疇,而從國際經驗上看創業投資的相當大一部分主要投資於具有良好發展前景的中小企業,因此,簡單強調『高新技術』或『高新技術企業』,對推進創業投資是缺乏充分意義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時『創業板』尚未成為官方正式用語,因此,在隨後的幾個月內,公開場合和媒體上依然使用『第二交易系統』或『二板市場』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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