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颯:民間借貸新規的利率紅線不適用於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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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新經緯 作者:肖颯 編輯:徐林軒 2020-10-14 12:46:28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規定》(下稱“民間借貸新規”)的決定,民間借貸新規以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為標准取代了原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規定的“以24%和36%為基准的兩線三區”司法保護上限。以新規施行以來的LPR來看,8月份與9月份公布的一年期LPR均為3.85%,結合民間借貸新規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司法保護上限已降至為15.4%。

  該規定一出,依照司法解釋溯及既往的一貫做法,各類金融機構就其未完結的貸款業務紛紛陷入人人自危的狀態。而近期由浙江省溫州市某基層法院作出一紙判決,將一銀行與自然人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參照15.4%這一民間借貸新規的利率標准予以調整,更是引發諸多爭議。

  根據民間借貸新規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民間借貸新規。

  據此,我們試舉幾例常見的金融機構作為分析與比照的對象:其一,商業銀行,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三條與第十一條的規定,商業銀行的設立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並有權從事放貸業務;其二,消費金融公司,根據《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消金公司經銀監會批准設立,可向個人發放消費貸;其三,汽車金融公司,根據《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第二條與第十九條的規定,汽車金融公司由銀監會批准設立,有權從事發放購車貸款等業務。

  結合前述民間借貸新規,筆者認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持牌金融機構,在放貸業務上不受民間借貸新規的利率限制。

  之所以出現爭議與困惑,是因為在之前的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判定金融借款合同利率是否過高時參照了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以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終927號的二審判決書為例,法院將全部融資費用以當時民間借貸的司法保護上限24%予以調減,並明確指出金融機構的融資費用上限應當參照民間借貸利率上限。

  對於上述觀點,筆者注意到法院在參照24%的利率限度時,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8月4日印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乾意見》(下稱“金融審判意見”)的有關規定。因此筆者認為,真正對金融借款合同進行約束的法律規定是金融審判意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該規定載明:“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

  雖然金融審判意見中24%的數值出自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但民間借貸新規出臺的同時並未修改金融審判意見的規定,故而審判機關不得肆意擴大民間借貸新規利率上限的適用范圍,審判機關仍然應以金融審判意見24%的標准調減金融借款合同的本金之外融資費用。

  從近期司法實踐來看,以銀行金融機構的貸款判例為例,在2020年9月17日受理的(2020)浙0212民初12308號案件,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9月25日作出判決。依照民間借貸新規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該案件在受理時間這一項上符合民間借貸新規的適用前提,但最終判決結果支持了寧波銀行24%逾期利息的主張,與筆者的前述觀點一致。

  至於非銀行金融機構,在2020年8月20日連雲港海州區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蘇0706民初4773號案件中,原告消金公司就其消費金融貸款主張的24%利息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筆者認同該判決的觀點:非銀行金融機構在貸款業務的適用利率標准上與銀行金融機構並無不同,不應受到民間借貸新規利率紅線的約束。

  事實上,相較於民間借貸的合同主體,金融借款合同的融資主體需要一定資質與條件,其承擔風險的能力顯然更強。因此,在民間借貸新規出臺後,金融機構的放貸利率不受此限而仍由金融審判意見調整的體系具備合理性。

  但是,考慮到金融審判意見24%數值的出處,筆者認為,為匹配民間借貸新規的利率規定,持牌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存在出臺新規下調之可能。以中國司法解釋效力溯及既往的施行模式,各金融機構應當高度關注高息貸款業務的存續與處置問題,為避免信賴利益受損,將具備訴訟條件的部分業務盡早訴至審判機關亦不失為解決問題的良策。

  作者 肖颯(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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