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買理財遇"飛單" 被認定投資失敗與銀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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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北京晨報 作者:李春暉 編輯:徐林軒 2017-06-26 08:59:00

內容提要:有一些銀行員工在利益驅使下,會私下幫私募基金公司代銷基金,這樣的行爲被稱爲“飛單”。張女士在銀行理財經理王某的推薦下,購買了300萬元的理財產品,沒想到該產品是王某私售的基金。

  有一些銀行員工在利益驅使下,會私下幫私募基金公司代銷基金,這樣的行爲被稱爲“飛單”。張女士在銀行理財經理王某的推薦下,購買了300萬元的理財產品,沒想到該產品是王某私售的基金。此後,基金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被查,王某也被抓,張女士的錢全部打了水漂。爲此,她將銀行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損失。近日,這起涉及銀行“飛單”的糾紛案在本市法院二審落判,駁回了張女士的訴訟請求。

  銀行大堂經理私售基金

  張女士是某銀行金源支行的VIP客戶。自2011年以來,該行大堂經理王某作爲張女士的理財經理,經常向她推薦各種理財產品,並協助她購買。張女士經其推薦購買了多款理財產品,並按期獲得了相應收益。有了多次成功購買的經歷,她對銀行也愈發信賴。有一次,她購買一款短期理財產品的錢不夠,還向王某個人借了錢。

  2013年5月21日,張女士接到王某的通知去了銀行。在銀行大廳內,王某向她介紹了一隻基金產品,稱該產品由被告銀行代爲發行並全程監管,但只面對大客戶,認購金額必須在300萬元以上,預期年化收益率12%,投資期限1年。張女士起初有些猶豫,但在王某的反覆推薦下,同時基於對銀行的信賴和以往的理財經驗,她最終同意購買該理財產品。

  當天,張女士像以往一樣由王某協助辦理購買手續。王某替她填寫了基金產品的認購文件,並協助她通過網銀支付了300萬元。付款單據顯示,收款方爲瀋陽富順泰聚投資管理合夥企業。

  付款一週後,張女士與這家企業簽署了合夥協議和基金確認函等材料。確認函顯示,張女士出資300萬元,投資收益率爲12%,出資資金存續期爲12個月,基金每半年分配一次收益,資金本金及剩餘收益將在基金到期結束後的5個工作日內,向有限合夥人支付。

  未能如期收款方知上當

  張女士並未意識到此次購買的理財產品與以往有任何差別,直到產品到期後,300萬元本金和利息並未如期收回,她才向銀行詢問情況,被告知該產品是王某私售的基金產品。由於項目相關公司人去樓空,張女士和其他認購人向天津警方報案。2014年7月,該基金的管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被立案偵查,部分嫌疑人在逃。

  事發後,王某因涉案被警方取保候審。經銀監會調查,王某私自向客戶推薦多隻非銀行代銷的私募基金產品。王某被銀行開除,該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長、分管副行長和零售部經理也分別被免職和撤職。由於銀監會建議走司法途徑解決,張女士率先提起了訴訟。

  張女士認爲,王某在銀行內、以銀行的名義向她銷售理財產品,足以讓她信任其銷售的是由銀行審批的正規產品。而購買的過程和她此前購買其他理財產品的情形完全一致,她不可能知曉該產品並非銀行正規銷售產品,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被指未盡注意義務

  庭審中,被告銀行表示,從原告提交的投資項目合夥協議擔保函、確認函等文件看,都沒有銀行名稱、標識和簽字,原告應該知道產品與被告無關。銀行自營和代銷的產品在銷售過程中會對投資者進行充分的風險提示,並要求客戶簽署風險揭示書,提醒投資風險,相關損失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原告曾多次購買理財產品,購買涉訴產品的規範和流程與之前購買的理財產品完全不同,且沒有通過櫃檯交易,而是通過網銀自行向瀋陽一家公司轉賬,原告沒有盡到注意義務,由此產生的投資風險與銀行無關。原告貪圖高額收益自願選擇股權投資,損失應自行承擔。

  此外,根據原告提交的合夥協議約定,瀋陽富順泰聚公司投資天津的項目,經營期限爲10年,到期後達不到12%的收益,由擔保人承擔責任。目前原告的實際損失尚未發生,原告也沒向合夥企業和擔保人追索,在此情況下要求被告承擔責任於法無據。王某參與私售也是其個人行爲,銀行不應擔責。

  法院駁回起訴二審維持

  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爲有效。

  法院認爲,原告交易行爲對象不是銀行,而是與瀋陽一合夥企業建立了相應的合同關係。由此,原告主張王某的行爲構成了對被告銀行的代理,缺乏法律依據。

  原告此前在銀行不僅購買過理財產品,也簽署過銀行提供的有關提示性文件,對理財產品的購買過程及風險應有基本的認知。原告此次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未實際審查甚至收到任何涉訴基金背景、情況、權益的書面文件,付款行爲是原告全權委託王某,通過網銀完成。

  即便在付款後取得的有關基金的介紹材料,均未體現該基金的發行、管理、運作乃至擔保與銀行存在關係或應由銀行承擔任何責任。據此,法院認定原告沒有對其欲投資的理財產品進行基本的審查和必要的判斷,未盡到投資人應盡的基本義務。被告在相應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和瑕疵,但不能因此就將王某自身嚴重違規違紀行爲甚至涉嫌犯罪行爲,直接等同於被告對張女士實施了侵權行爲。

  法院還指出,目前刑事案件亦僅爲立案偵查,瀋陽富順合夥企業及擔保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顯示,該企業狀態均爲存續,原告是否受到損失或受到損失的程度均尚未確定。一審駁回起訴後,張女士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購買理財品關鍵看公章

  近幾年,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成爲老百姓投資的重要渠道,但被騙事件屢見不鮮。有人打着銀行的幌子推銷理財產品,或者銀行人員在推銷時故意模糊產品與銀行的關係,讓客戶誤以爲是銀行產品。投資者簽了合同才發現,產品與銀行無關,遇到理財公司跑路,還會血本無歸。

  朝陽法院金融審判庭副庭長李方表示,投資者購買理財產品時,應分清銀行自有理財產品和代銷理財產品。一般而言,自有理財產品的理財協議相對方就是銀行,代銷的協議相對方往往爲第三方,銀行只是起居間作用。

  “最關鍵要注意查看合同上是否有銀行公章。”李方說,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如果購買的理財產品出現問題,投資者只能向合同相對方主張。如果銀行代銷產品出了問題,只能向第三方主張權益。她提醒說,投資者可通過中國理財網驗證理財產品是否是銀行發行。如果購買基金,可以通過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官網驗證是否是正規的私募基金。

   -律師提醒

  飛單協議多寫明是入夥

  北京京都律師事務所的瞿麗紅律師說,如果發生“飛單”投資受損,很多客戶會認爲,自己在銀行客戶經理推薦下買的理財產品,出了問題就應該由銀行擔責。但客戶經理私下推薦產品屬於個人行爲,有的還可能涉及到犯罪,需由個人承擔責任。銀行若盡到了注意義務、對客戶盡到了風險提示義務,也對客戶經理盡了教育義務,銀行對於客戶私下與客戶經理個人之間的買賣行爲無需擔責。

  瞿律師提醒說,“飛單”行爲與投資者籤的協議基本上是入夥協議,協議條款寫明入夥,相當於客戶成爲股東,而不是購買產品,它與銀行代銷的保險、信託類產品的合同完全不同。有些私募公司爲了迷惑投資者,後期會出具承諾書,保證一年有一定比例的回款,但在合同裏又註明入夥期限10年。在寫法上,故意將10年寫成120個月,讓投資者誤以爲是12個月,在合同細節上做手腳。

  此外,銀行客戶經理爲避免露出馬腳,往往讓投資者通過網銀而不是到銀行櫃檯。如果投資者注意,收款方絕不會是銀行或者信託公司。“有關‘飛單’所有履行的合同文件,從頭至尾沒有銀行關聯的內容,投資者需擦亮眼睛注意。”瞿律師說,根據銀監會的規定,爲防範銀行工作人員誤導銷售、私售“飛單”,目前銀行在銷售理財產品過程都同步錄音錄像以固定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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