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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認爲保單中未作特別約定很坑爹
二審過後,法院均判保險公司敗訴
胡先生買了輛新車,爲避免駕車時出事故,他次日便去投了保,沒想到,投保的當天晚上便發生了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原想自己買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可以向保險公司理賠,減輕點損失,可保險公司卻告知胡先生,他的保單生效期是“次日凌晨”,交通事故發生時,離保單生效期還有5個小時……爲此,保險公司拒賠第三者責任險。胡先生認爲,這是不合理的,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那麼,保險公司該不該賠?據瞭解,二審過後,法院均判保險公司敗訴。
事件
早上才投保晚上就出事
2010年12月16日,胡先生高興地購買了一輛東風雪鐵龍轎車,爲了避免買了新車就出事故,次日上午,他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易門支公司(下稱易門支公司)對該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當天10時26分,兩份保險單生成,上面載明:保險期間自2010年12月18日0時起至2011年12月17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額10萬元。
沒想到,胡先生纔買完保險,就於當天19時12分許,在易門縣龍泉鎮易興路263號門口路段撞到了行人張海英女士(以下簡稱張女士),造成其重傷,車輛也部分損壞……2011年5月16日,易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先生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路段時,未減速行駛,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張女士橫穿道路,未走人行橫道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據此,確定胡先生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女士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發後,張女士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把胡先生及易門支公司訴至易門縣法院,因對易門縣法院判決不服,易門支公司對此案提起上訴,2012年7月13日,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維持易門縣人民法院原判。在此判決中,除了易門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內賠償張女士12萬元,胡先生還應賠償張女士21萬餘元,扣除胡先生已支付的8萬餘元,他還要賠償其13萬餘元。
鉅額賠償讓胡先生承受不了,事後,他曾找到易門支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再賠償其10萬元,以對張女士進行及時賠償,但遭到拒絕。易門支公司的理由是:雖然當時投保,但保單應於次日才生效,爲此拒不理賠。
據此,2012年9月7日,胡先生將易門支公司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判決由該公司賠償他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0萬元。
進展
二審過後,保險公司均敗訴
那麼,按照胡先生投保時的日期看,他於2010年12月17日10時26分投保,投保生效日期爲2010年12月18日0時,而交通事故卻發生於當年12月17日19點12分,距離保單生效日期尚有5個小時,保險公司該不該賠呢?
本案的代理律師——雲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師偉認爲,本案中,胡先生購買此份保險的目的也是爲了讓自己可支配的車輛及時處於保險狀態,保險公司沒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是零時生效,更沒有特別提示,對胡先生是不能產生拘束力。且購買保險也是買賣合同關係,胡先生只要把錢付清,保單生成就應當立即生效。
那麼兩級法院又是怎麼判決的呢?
一審法院易門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10月31日下達判決,該院認爲,被告易門支公司沒有證據能證明胡先生提出了保險日期2010年12月18日0時起至2011年12月17日24時止,該條款對原告胡先生就不能產生約束力。同時,原告與被告在其所簽訂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均未對合同的效力作出附條件和附期限的約定,在保單的特別約定欄內也沒有保險期間起止生效時間的特別約定,根據法律的規定,該保險合同自成立時即2010年12月17日10時26分保險單時間開始計算。因此,一審法院認爲易門支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期間即從保險單生成有效保單時間開始計算。而胡先生的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在保險期內,被告易門分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被告賠付胡先生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0萬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易門支公司不服,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上訴方認爲,保險合同是胡先生髮起的要約而形成,當時胡先生投保時是通過電話進行投保,業務員在電話投保中還不斷與其商議,之後胡先生本人在保單上簽字,確認了保險責任時間。
二審法院於近日做出判決,維持一審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