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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審結一起因車商未及時按合同約定為購車者代購車險,而車輛受損後無法理賠引起的買賣合同糾紛案,法院認定車輛交付時車商就應當履行代購保險的義務,依法支持了購車者的賠償請求,即判決售車公司賠償李某損失6.4萬餘元。
2008年3月16日,李某與成都某車業公司簽訂了《購車合同書》,約定購買花冠轎車一輛,購車價為10.9萬元,付款方式為按揭,公司附加服務為代為購買保險和上牌。當月23日,李某向公司交付了首付款、保險費、上牌費用等6萬元後,取得了花冠轎車一輛。4月22日,李某駕駛該車時,由於操作不當,發生翻車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花去修理費6.4萬餘元。
事故發生後,李某通知售車公司要求保險理賠,公司方卻稱,由於事故發生時車輛未上戶故未辦保險,無法理賠。雙方發生糾紛,李某將公司告上法庭,訴請法院依法判令公司賠償自己的財產損失6.4萬餘元。
成都中院經審理認為,《購車合同書》雖未對代為購買保險的時間和具體險種作出明確約定,但該公司作為汽車銷售專業公司,應當明知購買保險是汽車上路行駛的前提條件之一,且公司在2008年3月23日收取李某6萬元中包含了代購保險費用,具備了代購保險的條件。故法院認定公司在將車輛交付給李某時就應當履行代為購買保險的義務。公司怠於代購保險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判決該車業公司賠償李某的損失6.4萬餘元。
該案審判長接受采訪時認為,不及時履行合同的附隨義務構成違約。該案中,交通事故雖然系李某操作不當造成,但如果公司及時購買了保險,則車輛損失完全可以通過保險理賠的方式予以化解,公司的違約行為與李某最終不能通過保險理賠的方式來化解車輛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判決公司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法官還提示說,汽車銷售公司應當進一步規范銷售行為,及時履行為購車人購買保險等各種合同約定的附隨義務,購車者也應注意相關手續的完善情況。通過保險化解風險,最大限度地維護汽車購買者的合法權益。(記者苑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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