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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的《公司法》正式實施之際,南開大學商學院院長李維安教授接受本報記者采訪,為讀者進行深度解讀。
2005年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公司法》修訂案,新的《公司法》已於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公司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主要企業組織形式,而《公司法》又是規范公司的一部重要法律,作為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一部基礎性的商事法律,本次修訂不但吸引了業界廣泛的關注,而且也關系到千千萬萬投資者的切身利益。就各方所關心的問題,記者采訪了本次《公司法》修改的諮詢專家、南開大學商學院院長、長江學者特聘教授李維安先生。
不是小改而是大改
記者:1月1日起實施的新《公司法》,對以前的《公司法》做了比較全面的修訂。請問新《公司法》與舊《公司法》相比改動大嗎?
李維安:《公司法》修改啟動時就有比較大的爭論,是『小改』調整呢,還是『大改』全面修訂呢?結果是『大改』,在原有《公司法》229條的基礎上,刪除46條,增加41條,修改137條。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這次審議通過的《公司法》所做的修訂比較全面,基本上所有的條文都有修改。本次修訂在原《公司法》基礎上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和『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兩章;從內容上看,是在股東的出資、公司的設立條件、公司的對外投資和對外擔保,成立一人公司,小股東權益保護,公司管理者的義務和責任等方面作了較大的改動。
記者:本次《公司法》修訂的背景是什麼?為什麼要對《公司法》進行修改?
李維安:舊的《公司法》是1993頒布的,當時《公司法》的制定是以國企改革為基點的,反映了當時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導向。近年來隨著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逐步建立,中國『入世』後公司治理問題日益凸現等情況變化,對《公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4到5年前就開始有修改《公司法》的意見出現,比如反映《公司法》應以適應所有企業為導向的意見,比如反映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意見,再比如加強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法律制度等意見,這些意見促使了這次《公司法》的修改。
記者:本次《公司法》修訂有什麼特點嗎?
李維安:此次《公司法》修改抓住了公司制度建設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重大問題與現實問題,尤其是公司治理問題。中國的公司治理經歷了公司治理理念的導入,《中國公司治理原則》、《獨立董事制度指導意見》、《中國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等系列公司治理實務規則的制定和實行過程。隨著公司治理實踐的深入,實踐當中出現的一些治理問題需要以法的形式對其進行總結和提昇。而今,《公司法》的修訂,以及國務院批轉證監會《關於提高上市公司質量的意見》的發布標志著中國企業改革已經進入到公司治理改革的新階段——合規階段。
降低公司設立門檻保護小股東利益
記者:在修改過程中,哪些問題爭論較多,成為各方關注的焦點?
李維安:此次《公司法》的修訂,反復爭論、修訂的地方很多。比較突出的有以下幾個問題:設立『一人公司』的問題;獨立董事制度的問題;監事會是否取消的問題;高管激勵制度是否允許預留股份、股東是否能代表公司打官司等問題。
記者:修訂後,『一人公司』終於被確定寫進了新《公司法》,此項突破有何意義?
李維安:法律界對是否設立『一人公司』進行了相當長時間的爭論,最終被確定寫進《公司法》,這一點確實是個很大的突破。《公司法》通過相應的制度,如出資高門檻、法定資本制、嚴格的書面決策制、財務報告審計制等規定,來盡量保證『一人公司』的經營不損害公司債權人和社會的公共利益。『一人公司』必須在公司營業執照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並予公示;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公司』;公司的財產與股東自己的財產是相互獨立的。
記者:新《公司法》從哪些方面加強了對股東的司法保護?
李維安:修改後的《公司法》大大增強了司法權威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主要表現在幾個方面:確立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強化了股東利潤分配權,完善了股東信息知情權,賦予了股東公司解散權。毫無疑問這將形成對股東合法權益的有力保護。比如知情權,上市公司的投資者權益保護有三大痼疾,即內部交易、操縱市場、虛假陳述;非上市公司的大股東欺負小股東也是司空見慣的事。新《公司法》規定,小股東有查賬的權利,這就強化了股東的知情權,也就抓住了保護小股東利益的關鍵。這是《公司法》在修改過程中爭論的焦點之一。再比如在股東派生訴訟方面。按理,公司控制股東和高管有機會圖謀私利,所以當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時,董事長不可能代表公司告自己,那麼誰來代表公司主張權利呢?新《公司法》規定,如果公司的控制股東或主管或第三人侵害公司的利益而公司又拒絕、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公司股東有權利要求公司的監事會對其提起訴訟,如果仍然不提起訴訟,小股東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了公司的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這將強化小股東對大股東的制衡。這些修改和補充,對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要求、保障公司的規范運作和有效管理、維護出資人權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規范公司治理提高監督效率
記者:新《公司法》從哪些方面規范和優化了公司治理?
李維安: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方面的規定,包括完善了股東會和董事會制度,充實了股東會、董事會召集和議事程序的規定;增加了監事會的職權,強化了監事會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的規定;把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實和勤勉義務以及違反義務的責任作出了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
記者:與國外的《公司法》相比,我國的新公司法有什麼特點和不足?
李維安:新《公司法》的修訂借鑒了其他國家的立法,也總結了自《公司法》實行十多年來的實務經驗,比如,融合了國外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大法系的特點。英美法系,沒有監事會制度。大陸法系有監事會但沒有獨立董事。就公司治理方面,新《公司法》在一些方面還應注意一些問題。比如關於監事會與獨立董事職能的劃分問題。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完善是提高公司治理質量、降低治理風險的關鍵。在以處於國際主流地位的英、美為代表的『一元模式』的公司治理結構中,沒有設置監事會,但這並不意味著沒有監督機制,其監控主要是通過董事會中下設相關委員會和其中的外部獨立董事以及外部市場來實現的。我國公司治理模式更接近大陸法系的『二元模式』,即在股東大會之下設立與董事會相獨立的監事會。這樣就存在著監事會與獨立董事職能劃分問題,如果劃分不清,則將導致監督效率低下。獨立董事應側重於事前事中監督,而監事會則側重於事後監督。解決好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功能分隔與機制協調問題利於發揮二者的功效。還有高管激勵問題,股份回購很大程度上在於解決了高管激勵『錢從哪裡來』的問題,但股份回購非唯一的辦法。國際上在實施股票期權制度的股份來源上通常有預留股份、股份回購、虛擬股份等做法,股份回購是上市公司通過股份回購的形式取得實施期權制度所需股份的一種形式。《公司法》第14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為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而回購本公司股份,這為預留股份的處置找到了新的突破口,但新《公司法》沒有對預留股份問題作出進一步的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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